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象山县**济合作社、象山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象山县定塘镇渡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渡头经济合作社)、象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渡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渡头经济合作社及渡头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象山县**发有限公司(前身为象山县向阳市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定塘镇中心菜场建设项目经县规划局、建设局、发改局等行政许可、核准,于2007年6月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依法进行施工,其中市场店铺1号、2号楼地块转让给被告等27户,被告等27户共同于2008年3月6日将联建房临街店铺1号、2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被告享有1号楼西首第1、2间所有权,双方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具体约定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等。原告按约、按图保质保量安全施工,并于2009年9月竣工,被告等也于2009年10月实际搬入使用,时间已长达4周年,双方对此无异议。工程结束,原告与被告方指派的代表陈**按实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工程款为434900元。对于工程款被告仅于2009年4月16日预付30000元(见领条,村财务做账,经手人是村会计金根木、村出纳郑**),对余*工程款404900元则因被告资金紧张而逾期未付。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村里催讨,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3日原告再次向村里催讨工程款,村里仅将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电费11457.9元支付给原告(账证在村09年3月“在建工程”栏施工用电栏目上,第9凭证号),没有支付余*工程款。之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都予以认可,但以村里暂时无力支付为由予以拖欠,因原告也是被告村民,面情难却,又加上村班子换届,一拖拖至今日。2014年2月25日,村里向原告支付菜市场南通道浇铸费3000元,载明:补前工程费2010年,经手人有鲍于才,证明人有尹满朝,审批人为陶**。足以证明村里对拖欠工程款承认的事实。现被告将此二间房屋对外出租开设药房,年租金50000元,却仍无支付诚意,经私下调处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建房工程款4049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3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49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9月算至2014年4月,主张320000元。

原告孙**为证明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及1、2号楼业主名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1号楼西首第1、2间地块的所有者且两被告和其他业主共同委托原告建造房屋的事实;

2.办公楼工程款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所有的两间房屋工程款为434900元,且两被告委托陈**于2009年9月左右签字确认,又委托陈**于2010年11月15日签字确认的事实;

3.来源于金根木处的收款单复印件、领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实付工程款30000元,且被告对工程事实及应付工程款予以确认的事实;

4.收款凭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菜市场南通道浇铸费3000元的事实,且原件出处是村委会;

5.证明原件一份以及收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1号楼西首1、2号地块的实际业主,且为菜市场开业照明,从原告施工的电箱接电过去,该笔电费也由两被告支付的事实;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计合同、施工平面图等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定塘中心菜场项目及周边商铺楼1号楼、2号楼都是经象山县相关部门审批,是合法工程的事实;

7.定塘**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渡头村第八届村委当选人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4月26日陈**当选为定塘**村委会主任的事实;

8.(2010)甬象调确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以及陈**系1号楼业主之一的事实;

9.(2010)甬象石*初字第374号传票复印件一份、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平尚欠原告工程款且金*平也是1号楼业主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涉案工程系象山县定**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民公司)发包给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胜公司),如存在工程款拖欠情况,应由翔胜公司出面主张,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1号楼、2号楼地块登记在象山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司,该公司后改名为象山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名下,而联**司现在是吊销未注销状态,所以是有主体资格的,也就是说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是联**司。本案两被告并没有指派陈**作为代表进行村办公楼的建造,也没有把工程发包给原告,更没有拖欠工程款。就诉讼时效而言,如原告所言,涉案的1号楼、2号楼在2009年9月竣工,至今已有4年,诉讼时间已经超过。而且据两被告了解,金**并没有在两被告处担任出纳或会计职务,而郑平安实为发包人联**司的出纳。

两被告为证明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翔**司介绍信原件一份、法人委托书原件一份、翔**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定塘镇中心菜市场项目以及1至4号商铺楼的发包人是联民公司、承包人是翔**司的事实,而联民公司根据原告陈述就是联众公司,故本案被告应该是联众公司;

2.来源自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联**司现未注销,具备主体资格,且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根木是监事,鲍**、奚大法也都是投资人;

3.来源于金根木处的发票原件两份,分别是1、2号楼及中心菜场的竣工费和1、2号楼方案调整设计费,拟证明定塘镇中心菜场和1、2号楼都是由向**司出面进行审批、设计、发包和施工的,与两被告没有关系;

4.照片两张,系两被告现在使用的办公楼以及1997、1998年时候建造的办公楼;

5.证明一份,拟证明渡头村经济合作社及渡头自然村的账目从2001年4月起交给定塘镇会计服务所代理,以及渡头行政村出纳系董**、渡头自然村出纳系郑**,并非金根木和郑**的事实;

6.(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2月1、2号楼的土地及房屋登记在向**司名下,且1号楼的第2、3间于2009年转让给王*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共同质证称,施工承包合同及业主名单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甲方代表栏里并没有两被告盖章,所以不能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建造房屋,关于业主名单,实际上1号楼第1号地块及房屋系金良平所有,第2、3号地块及房屋系王*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共同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并没有委托陈**与原告进行结算,陈**和陈**系父子关系,从陈**签字地方来看,并非对工程的确认,只是见证,而且2009年9月渡头行政村也没有办公楼的建造,渡头行政村只有两幢办公楼,一幢是1997年竣工,一幢则是2013年竣工;对原告提供证据3、4,两被告共同质证称,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即使是真实的,领款人不是原告本人,而金*木系联**司监理和股东,且经查询,村里并没有该凭证的存在,证据4如果是真实的话,凭据所载是“补2010年前工程款”,并不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且这3000元实为村里支付给原告用于加厚3、4号商铺楼之间的通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5,两被告共同质证称,收款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两被告并没有支付这笔电费给原告过,推测应为联**司支付;原告提供证据6、8、9,两被告共同质证称,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有原件核对的话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6正好证明本案被告应为向**司,而证据8、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7,两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对两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定塘镇中心菜市场项目的集贸市场确实是翔胜公司承建,而临街的1、2号楼则是由原告承建的,两者的工程款是没有关联的;两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据两被告所言向**司是2003年注册、2008年注销的,所以对这两张2009年、2010年以向**司名义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显示两被告拥有该两幢办公楼并不意味着本案1号楼1、2号地块上的房屋不是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根木和郑**做的账目要么在村里要么在镇会计服务所,都有存档;两被告提供证据6,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所载1号楼2、3号地块实为本案原告提供业主名单上的4、5号地块,本案业主名单上的1、2号地块其实是规划红线之外的。

庭审前,本院向渡头经济合作社社长赵**核实情况,赵**陈述:其担任渡头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已有十年,经济合作社并未与孙**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也未委托陈**对1、2号楼地块房屋进行结算。定塘镇中心菜场项目是由孙**、施小定、陈**三个人承包建造的,由于建造的房子超过规划红线,现在住户都做不出房产证。而且村里接手市场四个年头了,孙**从未向村里催讨过,实际上孙**从陈**处领去工程款100000元,还欠村里土地拍卖款160000元。

对于该陈述,原告质证称,其实村里是委托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村里从未找原告结账过,有关原告在陈**处领取工程款以及有关拍卖款的陈述并非事实,因为拍卖款是付给拍卖行的,不是给村里的;两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再向赵**核实有关情况,赵**陈述:陈**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担任渡头村委会主任,陈**是向**司法定代表人,金根木、郑**分别是向**司会计、出纳,鲍**、奚大法是向**司工作人员,陶阿平和尹**是渡头自然村的负责人。定塘中心菜市场项目包括集贸市场以及周边的1至4号商铺楼,是向**司发包给翔胜公司承建,并由施小定挂靠翔胜公司实际施工,而施小定又是与孙**、金**、陈**四个人一起合伙的。业主名单所标示的1、2号房屋其实是向**司为了市场管理方便建造的市场管理办公室,是规划之外的,其实是违章建筑,按照规划金**的地块才是1号地块。现在的定塘菜市场由渡头经济合作社、渡头村委会以及渡头自然村接手管理,1、2号地块房屋由渡头自然村出租给他人开设大药房,租金也由渡头自然村收取。

本院并向金**核实情况,金**陈述:其原本是向**司的会计,30000元和11457.9元的票据确实其复印后交给孙**,系复印自向**司账目,与其他单位无关,有关11457.9元的证明系其出具,是说明该笔电费支付、收回、又支付的一个过程,该笔电费是菜场照明用电产生的。另外,施小定挂靠公司并出面施工,而孙**与施小定合伙,所以向**司是与施小定结算的。后向**司更名为联众公司,工商那里吊销未注销状态,现在菜市场由渡头自然村在管理,而在2011年5月13日,做出了定塘综合市场的营业执照。

针对赵**的陈述,原告质证称,提及的几个人的身份和职务情况是正确的,1号楼其实是孙**和施小定合伙建造的,与其他人无关,而且赵**最后提及的业主名单上1、2号地块房屋是规划外的这一节情况与原告诉称是相符的;针对金根木的陈述,原告质证称,金根木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凭据也确实是问金根木复印来的,原件应在定塘镇政府城建办结算中心,关于金根木提及的票据原件在向**司账册中、支出系从公司支出的情况其不清楚,如果确系公司支出,应提供公司账册来予以证明。

针对赵**和金根木的陈述,两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再向定塘镇村经济合作社“三资”管理办负责渡头片区的会计陈**调查情况,并翻阅了渡头村经济合作社及渡头自然村的账册,可见封皮为“会计凭证封面”,抬头分别为“渡头新村”、“渡头村”及“渡头自然村”,且从中未翻阅到30000元的票据。

期间,金根木向本院提供了30000元收款单和领条的原件,可见封皮为“记账凭证封面”,抬头为“定山菜市场”。

本院并向定塘镇国土所工作人员石*就定塘镇中心菜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做调查,石*陈述:座落于华塘路东市场路南元亨路西的地块现登记在向**司名下,证书号为象国用2011第01455号,面积10841.47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该地块由向**司于200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1至4号商铺楼的地块以协议或拍卖方式转让给个人,土地分割后,向**司名下的土地面积变少,故2011年重新登记。另,1号商铺楼共16间地块,受让各业主均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号金**,2、3号王*,4号葛**,5号陈于备,6号陈*,7号龚**母女,8号赵**,9、10号严**,11号胡**,12号方平妹,13号陈*,14、15、16号胡**,金**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表述为定塘镇华塘路东市场路南元亨路西1号楼1号,其他业主以此类推。而现在1号商铺楼西首第1、2间华塘大药房所占土地并未分割,仍登记在向**司名下。

本院并向华塘大药房经营者薛**了解房屋租赁情况,并调取房屋租赁协议两份,一份系2009年4月1日签订,抬头房主为联众公司,租用期限10年,起租日期2009年7月1日,协议并对租金、付款方式、租金调整等作出约定,落款甲方处加盖联众公司公章;一份系2012年6月30日签订,甲方为定塘镇渡头自然村,租赁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协议并对租金等作出约定,落款处甲方加盖定塘**民委员会公章,并由郑**签字。

针对陈**的调查笔录及金根木提供的原件,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始账目确实是公司的,但其认为,既然菜市场由村里接管了,那么建房款也应由村里承担;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有问题,原告应向菜市场(也就是联众公司)主张。

针对田*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质证称无异议,原告并认为,既然被告接管了市场,接收了资产,那么也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否则没有资格出租房屋收取租金。

针对薛**的调查笔录及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联**司就是代表村里的,所以两份协议是同一回事,且现在联**司倒闭,被告接受管理并收取租金,就应承担建房工程款;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年的合同正好印证该两间房屋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后来被告代为管理市场才出面出租该两间房屋。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赵**、金根木、陈**、石*、薛**陈述内容以及调取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的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为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存档于本院(2010)甬象调确字第15号案卷中,但经调阅,该案卷中并无该两份原件,而合同抬头及落款均无两被告加盖公章,原告主张落款处的陈**签名有两个,其一系受两被告委托而签字,对此两被告予以否认,而业主名单亦无两被告盖章确认,故原告提供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亦无两被告盖章确认,原告陈述陈**系受两被告委托而与其结算,后陈**以渡头村委会主任身份再签字确认,对此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陈**签字系受两被告委托、陈**签字系职务行为,故该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5,3000元的收款收据载明系“菜市场南通道浇铸费”、11457.9元的凭据原告已自认系因菜市场照明而产生的电费,故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系复印件,并陈述该证据来源于金**,经本院庭后与金**核实情况,金**陈述该收款单和领条均复印自向阳公司财务账册,与其他单位无关,并提供了原件(封皮为记账凭证,抬头为定山菜市场),本院并向定塘镇村经济合作社“三资”管理办调取渡头经济合作社及渡头自然村的财务账册(渡头自然村合并后,主体资格消失,财务仍独立),可见封皮为会计凭证,抬头渡头村、渡头新村的是渡头经济合作社财务账册,抬头渡头自然村的是渡头自然村财务账册,故该30000元并非渡头经济合作社支出、也非渡头自然村支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原告提供证据7虽系复印件,因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就被告提供证据,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两被告就证据3发票开具情况作了合理解释:前期审批均是向**司出面,后期施工等若变更为联**司,需缴纳一笔费用,故继续使用向**司名称,且(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向**司于2008年10月14日变更登记为联**司后,联**司仍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使用向**司的名称与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确认。

对赵**和金根木的陈述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陈**、石*、薛**的陈述内容及两份房屋租赁协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定塘镇中心菜场项目东临元亨路、西邻华塘路、南邻规划道路、北邻市场路,包括集贸市场、1至4号商铺楼及道路、绿化等相关配套设施。2008年至2009年,原告实际负责施工建造了1号商铺楼。该商铺楼现共有18间店面,西首1、2两间现由案外人薛**承租并开设华塘大药房。有关租赁具体情况为:2009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房主为联众公司,租用期限10年,起租日期2009年7月1日,落款甲方处加盖联众公司公章;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甲方为渡头自然村,租赁时间从2012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落款甲方处加盖渡头村委会公章。

另经(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联**司诉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定塘镇华塘路东、市场路南、元亨路西的土地使用权系由向**名义于2005年11月8日取得并进行开发。向**司工商登记成立于2008年5月16日,陈**系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14日向**司更名为联**司,2010年11月5日,联**司因未参加2009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定塘镇华塘路东、市场路南、元亨路西的土地使用权现仍登记在向**司名下,因1至4号商铺楼地块转让给个人,土地分割后,向**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故于2011年3月21日重做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号为象国用2011第01455号。1号商铺楼转让地块共16块,各受让人均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金*平,土地使用权证表述为定塘镇华塘路东市场路南元亨路西1号楼1号。华塘大药房两间店面所占土地未经分割,仍在向**司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之内。

再查明,陈*波系2008年至2010年渡头村委会主任,金根**公司监事,鲍**、奚大法系联**司投资人,郑平安系联**司出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和其他业主一起将1号商铺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号商铺楼西首1、2两间为两被告所有,但其提供合同复印件抬头及落款均无两被告加盖公章,原告主张落款处的陈**签名系受两被告委托而签字,对此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经本院查明,该两间店面现虽由两被告出租给他人开设大药房,但店面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向**司,向**司更名为联**司后,联**司现为吊销未注销状态,仍具备主体资格,且2009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可见,房主为联**司,约定起租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租用期限10年,至于两被告有无权利于2012年6月30日以渡头村委会名义出租该两间店面并重新约定租期、租金等条款内容,有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并主张两被告委托陈**对工程款434900元予以确认且分三笔各支付了30000元、11457.9元、3000元给原告,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渡头自然村办公楼清单上的陈**签字系受两被告委托、陈**签字系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30000元并非两被告支出也非渡头自然村支出,而3000元的支付凭证载明了该款项系菜市场南通道浇铸费,11457.9元则由原告自认实为菜场照明产生电费,故该三笔费用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49元,减半收取5524.5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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