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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徐**、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徐**、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竺雷兴,被告徐**,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励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订立《工程项目清包合作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徐**将其承包的位于鄞州区姜山镇定桥村业主为被告郑**的六间四楼楼房以清包工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量为1510平方米,每平方米清工价为270元,原告提供所有施工设备和泥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所有工种,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基础时付**,一楼楼面完成付**,二楼楼面完成付**,三楼楼面完成付**,楼房结顶付**,完成外墙工程付**,完成房内工程付2万,其余工程款等房东结清剩余款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徐**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2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徐**,同日被告徐**交付给被告郑**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结清余款87700元,但被告徐**以其未与被告郑**结清余款为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徐**支付工程款87700元;2、被告郑**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支付工程款77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属实,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在其与被告郑*勇结清剩余款项后一次性付清,现其与被告郑*勇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郑*勇付清剩余工程款后,其会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款。

被告郑**答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徐**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事先并没有征得其同意,其并不知情。2、其已支付给被告徐**工程款695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不应当向其追索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项目清包合同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定桥村六间四楼楼房以清包工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工程量、工程款等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

2.《工程完工交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25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徐**的事实。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四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完工后,许多地方没有完工,具体包括屋面防水、内外墙涂料、水电安装、铝合金等,被告另行找人完成上述工程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

2.收条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直接支付给原告75000元,支付给被告徐**620000元,被告郑**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69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无异议,被告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协议,与被告郑**无关,因为转包未经其同意,事后也未告知被告郑**。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无异议,被告郑**认为其从未看到过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徐**所签订,现被告徐**对该协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所列的屋面防水、内外墙涂料、水电安装、铝合金等与原告没有关联,上述项目未包含在其清包价每平方米270元内;被告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承包范围不包括水电安装,且该组证据中铝合金货款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被告郑**为屋面防水、内外墙涂料、水电安装、铝合金等工程支付多少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现原告、被告徐**均认可屋面防水、内外墙涂料、水电安装、铝合金等工程并非其二人施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收条写明其收到75000元,但其实际从被告郑**处仅收到65000元。经庭审调查,原告确认其收到被告徐**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其直接自被告郑**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320000元,被告徐**确认其收到被告郑**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9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郑**支付被告徐**工程款6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初,经口头约定,被告郑**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定桥村的六间四楼楼房的桩基、基础框架、内外墙涂料、屋面防水、铝合金、卷帘门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徐**。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工程项目清包合作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徐**(甲方)将位于姜山定桥村被告郑**的六间四楼楼房以清包形式承包给原告(乙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听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按图施工;甲方以清包形式给乙方,总面积1510平方米,按实计算,每平方清工价为270元,其中乙方提供所有的施工设备和泥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所有工种,工期为120天;工程款支付,乙方在完成工程基础时,付**,一层楼面完成付**,二层楼面完成付**,三层楼面完成付**,楼房结顶付**,完成外墙工程付**,完成房内工程付贰万,其余工程款等房东结清剩余款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3月14日,原告进场施工,由被告徐**提供材料,原告完成桩基、基础框架部分的施工。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工程完工交付协议》,确认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基础框架的清包工程于2013年1月25日完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徐**。被告徐**接收涉案工程后,于2013年农历春节前将涉案工程的钥匙交给被告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徐**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2014年1月24日庭审结束后,被告徐**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3年9月起,被告郑**将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亦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徐**负责提供材料,原告负责涉案全部工程的具体施工,应认定为被告徐**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且涉案工程为四层楼房,建筑面积达1510平方米,承建涉案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但原告并无任何资质,综上,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工程项目清包合作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徐**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徐**抗辩认为,其已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等被告郑*勇结清剩余款项后一次性支付,现其与被告郑*勇尚未结清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郑*勇陈述其已付清工程款,被告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郑*勇未结清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被告徐**尚欠原告工程款77700元未付,被告徐**理应按约支付,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支付工程款77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勇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及被告徐**均无证据证明被告郑*勇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支付原告郭**工程款77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计871.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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