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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慈溪**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慈溪市某某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某某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改造酒店水系统及空调VRV系统,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事宜。2012年8月底,原告对被告酒店的全部水系统及空调VRV系统改造完毕。2012年12月,经被告盖章确认,本工程款所涉总款项为34972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前支付。届期,被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承揽款34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34972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某某大酒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慈溪市某某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溪市某某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34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慈溪市某某大酒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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