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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谢**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谢**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承建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上京村的李**、李**、李**、李**、李**五间联建房和李**、李*、李**、李**、李**、李**、李**的四间联建房。原告(反诉被告)将其中的打桩工程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在打桩工程完成时,业主发现桩位方向错误,原告(反诉被告)与业主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关于中止施工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约定桩位若有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业主损失。2012年10月,李**、李**、李**、李**、李**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李**、李**、李**、李**、李**经济损失90000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又赔偿李**、李*、李**、李**、李**、李**、李**经济损失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图施工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辩称:马屿镇上京村李**、李**、李**、李**、李**五间联建房和李**、李*、李**、李**、李**、李**、李**的四间联建房的桩基工程是被告(反诉原告)负责提供劳务,被告(反诉原告)按原告(反诉被告)指示提供劳务没有过错,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把工程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不是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业主之间的赔偿纠纷,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杨**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将上述五间、四间联建房的挖泥、打桩劳务以包清工的形式给被告(反诉原告)完成,口头约定,一个桩基挖泥工资50元,打桩每立方米160元,材料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被告(反诉原告)按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完成五间联建房的41个桩基(其中直径0.6米的10个,直径0.7米的31个,桩长32米,计472.8155立方米)、四间联建房的34个桩基(其中直径0.6米的10个,直径0.7米的24个,桩长32米,计386.61立方米),共75个桩基859.4255立方米,计挖泥工资3750元和打桩工资137508元,合计141258元,原告(反诉被告)仅支付61200元,剩余8005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动工资80058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原、被告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施工量的体积结算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61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反诉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主体身份情况;3、《关于中止施工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诉讼专用票据,拟证明因桩位未按图纸施工,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五间联建房发包方损失的事实;5、补桩预算、图纸、平面图、收条,拟证明因桩位未按图纸施工,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四间联建房发包方损失的事实;6、出库单、证明,拟证明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系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事实;7、(2012)温瑞民初字第1894号案卷中的施工承包合同、图纸、情况说明、谈话笔录,拟证明桩位未按图纸施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不知情,但停止施工是事实,桩基本身质量已经过验收,只是桩位反了,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反诉被告)通过民事调解赔偿上京五间联建房业主,不能证明桩位打反是被告(反诉原告)引起;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反诉原告)的过错导致桩位打错的;证据6中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证明桩位打错是被告(反诉原告)引起的;对证据7中的施工合同不知情,对图纸、情况说明没有异议,谈话笔录不能证明桩位打反是被告(反诉原告)的过错。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8、桩位平面布置图,拟证明五间联建房桩基工程量;9、证人徐**到庭作证,拟证明桩其放样是原告(反诉被告)所放。上述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证人没有确认是谁放样,证据8、9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待证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系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补桩及赔偿的相关事实,其真实性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出库单可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已经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中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证据8,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约定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人陈述内容未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明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与坐落于瑞安市**五间联建房的业主李**、李**、李**、李**、李**以及四间联建房的业主李**、李*、李**、李**、李**、李**、李**订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述五间、四间联建房工程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将其中的桩基工程以包清方式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以每立方米工程量160元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的桩位平面布置图中记载:四间联建房中,桩径0.6米的钻孔灌注桩10根,桩径0.7米的钻孔灌注桩24根;五间联建房中,桩径0.6米的钻孔灌注桩10根,桩径0.7米的钻孔灌注桩31根。设计有效桩长均为24-32米。被告(反诉原告)雇佣工人完成了上述桩基工程施工,但该完工的桩基工程其桩位方向与施工图不符。原告(反诉被告)现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612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与业主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关于中止施工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确定终止履行上述原告(反诉被告)与业主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结算工程款。就桩位方向与施工图不符而需要补桩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五间联建房的业主李**、李**、李**、李**、李**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确定: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李**、李**、李**、李**、李**经济损失9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该赔偿款项。2013年6月23日,原告又赔偿四间联建房业主李**、李*、李**、李**、李**、李**、李**补桩经济损失30000元。现上述房屋已建造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确认的口头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原告(反诉被告)是将其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中的桩*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在承接工程业务后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反诉原告)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都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的本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桩*工程桩位方向与图纸不符,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未按图施工系因原告(反诉被告)放样错误造成,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就此已向业主赔偿120000元,该赔偿额系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到损失额鉴定费用高昂,且现房屋已建造完毕,也无法再进行相关鉴定,而原告(反诉被告)与业主协商调解的赔偿额也无扩大补桩修复费用的损失额之嫌,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反诉部分,就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认定,本院已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中虽是以劳动报酬而不是工程款提出主张,但这仅是对款项性质认识的不同,其款项金额的计算方式相同,可将其反诉请求的劳动报酬作为工程款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桩*工程虽然桩位方向错误,但经补桩修复后已使用,房屋已建造完毕,且本案中未确定桩*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而就桩位方向错误需要补桩的损失已在本诉中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桩*工程的工程价款,按照桩*平面布置图记载,灌注桩的有效桩长为24-32米,现无法测量实际桩长,可按平均桩长28米计算工程量,其中桩径0.6米的钻孔灌注桩为20根,桩径0.7米的钻孔灌注桩为55根,合计工程量为750.617平方米,按原、被告约定的每立方米160元计算工程款总额为120098元,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200元,余款58898元原告(反诉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另行计算挖泥工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谢**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杨**工程款58898元。

三、以上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杨**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谢**61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反诉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2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负担664元,被告(反诉原告)杨**负担1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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