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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嘉兴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天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中安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2日,吉**公司与中**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区一标段合同约定: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地块一标段,由吉**公司负责承建,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不含桩基)、安装工程,2011年9月26日开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2012年8月2日竣工(以实际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2897.4763万元,保修期五年,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保修期一年届满后28天内支付2.5%,满二年后28天内支付2%,五年保修期满后28天支付剩余保修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超过应付日期90天,从第91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保修期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对质量标准、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

C区二标段合同约定: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地块二标段,由吉**公司负责承建,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不含桩基)、安装工程,2011年9月26日开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2012年7月13日竣工(以实际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2641.2452万元,保修期五年,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保修期一年届满后28天内支付2.5%,满二年后28天内支付2%,五年保修期满后28天支付剩余保修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超过应付日期90天,从第91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保修期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对质量标准、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

2012年11月7日,吉**公司与中**公司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起7日内,中**公司预付吉**公司工程款1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汇入双方确认的第三方账户代管,300万元以汇票形式支付吉**公司,吉**公司以背书形式转让给供货商;双方共同委托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同意B区、C区的送审价分别高于造价鉴定机构最终审定价5%部分的审价费用由吉**公司承担,其余审价费用由中**公司承担;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吉**公司与中**公司同意共同委托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3年4月23日中**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1.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工程造价为:B地块39816674元;C地块52921906元,合计92738580元。2.争议部分造价为:B地块1002042元;C地块9420588元,合计10422630元。争议的事项:1.B地块:土方翻运费、工期延长增加费用、赶工措施费用;2.C地块:工期延长费用、人工费按信息价补差。

2012年11月26日在中**公司组织下,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一标、二标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中**公司陆续支付B区、C区工程款90955422.16元,为吉天建设公司垫付电费324806元,水费77691.9元,合计91357920.0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因双方在B区、C区的工程款支付的具体项目上存在异议,未能协议一致,吉天建设公司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认为2013年4月23日中**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一标、二标工程造价5292190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安管理公司应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28天即2013年5月21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95%计50275810.7元,但中安管理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49555422元,尚欠工程款720388.7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中安管理公司应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的28天内即2013年12月23日前支付工程造价2.5%的质量保修金计1323047.65元,但中安管理公司经催告后未按期支付。故请求:1、支付工程款7203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344元(从2013年5月22日暂计至2014年1月3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支付质量保修金26460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90天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90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止)。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原审答辩称,吉**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存在C区施工合同和B区施工合同。2012年11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时支付的1300万元是支付B区和C区的工程款,审价时B区、C区也是同时审价的,总的工程造价92738580元,扣除未到期的保修金1522130.65元,已经支付的90955422.16元,电费是324806、水费是77691.9元,实际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公司已经超付了141470.71元,因此,吉**公司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另查明:吉**公司与中**公司在(2013)嘉秀民初字第1016号一案中争议焦点是B区工程中中**公司是否应付吉**公司赶工措施费、场内土方翻运费、基础土方开挖费。

原审认为:吉*建设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中安钢贸城一期项目C区一、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吉*建设公司及中**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亦有效。中**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吉*建设公司与中**公司协商一致共同委托的,该报告书对双方均有效,吉*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亦据此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足以证明吉*建设公司认可了该报告书;而中**公司根据该报告书结果及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该报告书审核工程造价为:B地块39816674元;C地块52921906元,合计92738580元。中**公司已付工程款91357920.06元,已超过合同约定数额。此外,吉*建设公司与中**公司在(2013)嘉秀民初字第1016号一案中争议的焦点与本案无关。故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欠充分,不予支持。中**公司的辩称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6元,由吉*建设公司负担。

宣判后,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超越诉请范围,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吉**公司诉讼请求为支付中安钢贸城一期C区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B区工程款与C区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原审法院将不同合同、不同工程项下的B区工程款与C区工程款合并处理,属超越诉请范围。2、中**公司支付B区工程款是否到位,B区和C区总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到位,原审均未查明,因此原审直接认定中**公司已付工程款91357920.06元超过合同约定数额,属事实认定不清。B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9816674元,按吉**公司计算B区争议部分中**公司尚欠工程款700余万元,对此,吉**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此,原审认定中**公司已支付总工程款91357920.06元符合B区和C区合同约定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区分B区和C区的。双方在工程款支付时,吉**公司根据中**公司支付对象和金额,向中**公司提供相同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并在发票内容上注明工程款支付对象,吉**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和对应的工程款发票。上述发票载明C区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9555422.16元,B区已支付工程款为4140万元,中**公司收到发票后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其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是认可的。关于水电费,也是可以区分B区和C区的,C区应为238480元,故C区中**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9793902.1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公司应当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28天内支付至95%,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8天内支付第一期2.5%的质量保修金,故中**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21日前支付C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52921906元的95%计50275810.70元,在2013年12月23日前支付无争议部分2.5%的质量保修金1323047.65元,经吉**公司催告中**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吉**公司有权要求中**公司支付全部质量保修金2646095.3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中**公司支付吉**公司中安钢贸城一期C区工程款481908元、质量保修金2646095.3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金的利息。

中**公司答辩称:经相关部门协调,中**公司与吉**公司在2012年11月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B、C区同时结算,根据该协议约定,中**公司预付的1300万元是不区分B、C区,而是对B、C区的统一支付,现吉**公司要将两个区单独分立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相矛盾。在2012年12月5日,双方对水电费进行结算时也未区分B、C区。审价、款项支付、水电费的结算均是将B、C区合二为一统一计算应付工程款,因此吉**公司将C区单独分立主张的请求不能成立。B、C区总的工程造价双方是认可的,只是吉**公司又主张了赶工措施费、土方运输费等,这两部分是吉**公司额外提出的,原审已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调取了(2014)浙嘉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一份。吉天建设公司、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认定事实,吉**公司补充下列事实:1、中**公司工程款支付是区分B、C区的;2、B区合同履行情况、工程款支付节点、保修金的退还等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吉天建设公司补充事实1,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补充事实2,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并没有认定,故吉天建设公司的该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除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认定:中安钢贸城一期B区工程,吉**公司于2013年向原审提起诉讼即(2013)嘉秀民初字第1016号判决,该案双方主要争议为中安管理公司是否应支付吉**公司赶工措施费、场内土方翻运费、基础土方开挖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浙嘉民终字第312号判决,驳回了吉**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建设公司与中**公司就中安钢贸城一期B、C区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初期也是分别履行,中**公司工程款亦是按不同合同分别支付的。但至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上述两个工程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的结果,协议中对中**公司预支付吉*建设公司1300万元并未区分是支付B区还是C区工程款。双方在结算水电费时,也未区分B区和C区,而是统一结算。虽然吉*建设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将上述款项注明是B区和C区,但此是其单方所作的区分,中**公司并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涉案工程B区无争议造价为39516674元,双方有争议部分,经一、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了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B区工程总造价为39516674元。按吉*建设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所作的区分,中**公司支付B区的工程款达41564017.9元,已超过B区工程造价200多万元,此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原审将两个合同合并审理并最终认定总的工程款及总付款情况既符合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吉*建设公司认为原审超越诉请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B、C区工程无争议造价合计为92738580元,而中**公司共支付了吉**公司工程款90955422.16元、垫付水电费402497.90元,合计已付91357920.06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至2013年12月23日,中**公司应支付吉**公司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合计为90420115.5元,中**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已超过该数额,故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4.03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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