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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任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宝**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招投标手续使用,实际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纠纷已于2014年4月14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与山东省**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标的,同一工程,互为原被告,而山东省**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处理。原告答辩称:一、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被告伪造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二、被告在山东省**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是基于不同的理由所提起的不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必要合并或移送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浙江宝**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本院对该诉讼具有管辖权,而山东**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山东省**民法院对该诉讼具有管辖权。因此,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山东**限公司是在2014年4月16日向山东省**民法院就涉案建设工程纠纷提起诉讼,而浙江宝**任公司是在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处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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