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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川**限公司、嘉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原审被告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3日,工**司与久**司签订《嘉兴**限公司20万吨/年高清洁M30车用甲醇汽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工**司承包久**司的20万吨/年高清洁M30车用甲醇汽油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了合同范围、验收标准、合同金额、合同工期、价款支付及双方责任等事项。2011年12月20日,上述工程由工**司向久**司提交工程交工证书。2012年8月17日,经工**司与久**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核定工程款为1354871元。工**司于2012年11月开具工程款金额为1354871元的发票,久**司已予以签收。2013年7月6日,久**司作为承诺单位、川**司作为担保单位向工**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剩余工程款为544871元,久**司在2013年7月6日支付270000元,尾款274871元由久**司在2013年10月6日前付清。现久**司至今未向工**司支付剩余尾款274871元,川**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久然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7月8日向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270000元,款项共计1080000元。川**司于2013年8月22日经有关部门核准,其公司名称由“浦江川**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川**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王**变更为钟**。

工**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久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4871元、逾期工程款利息524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3年10月7日起暂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计280112元;川**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久**司在原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川**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工业公司未提供该工程已竣工及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其诉称拖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承诺书上虽然加盖了川**司的公章,但公司以及股东对该担保事由不清楚,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过决议,现在也不追认,是偷盖、盗盖公章。因此,即便久然公司拖欠工程款,因该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无效。故川**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工业公司对川**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久**司、川**司于2013年7月6日向工**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该承诺书已明确确认了截止该日久**司与工**司之间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余款为544871元,并确认了工程款支付时间,故工**司与久**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上述承诺书,工**司要求久**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48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工**司与久**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于工**司要求久**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7日起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工**司计算有误,上述利息计算应以27487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从2013年10月7日起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为4960元。川**司作为承诺书中承诺事项的担保单位,应对久**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川**司以其公司内部未作股东会决议、对该担保不予追认以及公司盖章存在偷盖、盗盖现象为由认为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而该承诺书已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川**司的公章,对外已具备相关法律效力,故对川**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工**司要求川**司对久**司欠付的274871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久**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久**司支付工**司工程款2748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60元(以27487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计2798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川**司对久**司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工**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工**司负担3元,由久**司、川**司共同负担2748元。

判决宣告后,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司一审中未能提供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的证据,不具备要求付清工程款的条件。2、承诺书中上诉人的公章系盗盖,所谓的担保未经上诉人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明显无效。3、工**司提供的付款清单中自认2013年7月9日李**以现金方式支付27万元,工程欠款仅剩4871元,原审没有认定,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工**司要求上诉人对久然公司所欠工程款2748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工业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付款清单中现金支付的27万元与工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回单中转账的27万元是同一笔钱,清单制作错误,且付款列表仅是作为法院的参考,并非作为证据提供,久然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74871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久**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久**司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川**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6日,久**司向工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了剩余工程款为544871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川**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丹青签字。川**司上诉称公章系盗盖,担保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川**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工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四张银行回单,证实久**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7月8日向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30万元、15万元、27万元,这与工业公司制作的已付款清单金额一致。虽然该清单中27万元注明为现金交款,但交款人同为李**,时间也与银行回单的打印时间一致。同时,久**司在承诺书中明确2013年7月6日支付27万元,尾款274871元在2013年10月6日前付清,其在承诺书出具后两到三天内支付两笔27万元也不合常理。因此,付款清单中的27万元现金交款应系工业公司笔误,该款应指银行回单中转账的27万元。川**司称久**司另有现金付款27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结合经久**司盖章的开工报告、工程交工证书、结算审核定单,以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久**司尚欠工业公司工程款274871元。原审判决久**司支付工程款2748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川**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川**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上诉人浙江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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