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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华亮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华亮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亮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付*平诉称:被告华*建设公司承建长兴**安置房二期脚手架工程项目。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长兴**安置房二期工程合同》外架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工程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分包价格:1#、6#、11#、18#高层工程部分为45元/平方米,2#、3#、4#、5#、7#、8#、9#、10#、12#、13#、14#、15#多层工程部分为4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完成1#、6#、11#、18#、2#、3#、4#、7#、9#、12#、15#楼工程款3250000元,已付3210000元,余欠40000元。5#、8#、10#、13#、14#及5#-8#、10#-14#地库共计700000元,被告已付360000元,余欠34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120000元,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9097元,合计249097元(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判令被告给付*欠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110元,合计238110元,并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安置房二期工程外架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长兴**安置房二期工程外架承包给原告施工,高层按45元/平方米计算,多层按40元/平方米计算;2、结账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结算,未付工程款340000元,经催讨支付120000元,尚欠工程款2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原告付**与被告华亮建设公司长兴米西花园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长兴米西花园安置房二期工程﹥外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内外架工程及相关架用材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分包内容、分包价格、付款方式、工期等内容。2014年3月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1#、6#、11#、18#、2#、3#、4#、7#、9#、12#、15#楼工程款3250000元,已付3210000元,余欠40000元;原告完成5#、8#、10#、13#、14#及5#-8#、10#-14#地库共计700000元,被告已付360000元,余欠34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120000元,余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付**与被告华亮**花园安置房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5日,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220000元,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核定为16672.03元(自2014年3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亮建**限公司支付原告付**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支付利息16672.03元(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3667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38元,由原告承担216元,被告华亮建**限公司承担4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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