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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华升建**南京分公司、华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升建**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南京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被告华***限公司以下属即被告华**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阮**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其所承包的(发包方为百胜麒麟(南京**有限公司)东郊小镇二期D标段交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由于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由于该项目工程中保修金是否支付以及支付金额不确定,故在(2010)绍虞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含(2012)浙绍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中将被告华***限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的保修金1142447.43元暂时计入并在原告工程款中暂扣。2013年2月28日东郊小镇建设单位百胜麒麟(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说明东郊小镇二期D区保修金扣除维修款后,实际保修金447521.75元已支付给被告华**分公司;该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诸该院。另,被告华**分公司系被告华***限公司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诉请的东郊小镇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的45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基于现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2月24日承包方被告华***限公司与发包方百胜麒麟(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签订东郊小镇第一街区道路及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固定总价为450000元;双方另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要求、工程内容等作了约定,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帐号户名:华***限公司,开户:宁**建行第三支行,帐号:33×××80,否则视作无效,该合同项下工程按现有证据系由原告施工。对此被告华***限公司一方面出具证明,明确该工程由原告施工,且百胜麒麟(南**公司将款项汇入了华*南京分公司开设在中国工**群支行的帐户内,让原告直接向华*南京分公司支取,另一方面又出具说明予以否定该证明,双方对此尚存争议;同时该院考虑到在2012年被告华**司与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就发包方百**公司的付款对象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的工程款必须支付至华***限公司帐号(否则无效),该约定明确推翻了之前被告华***限公司出具给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约定的内容,并且该授权委托书对于华***限公司授权委托百**公司转付华*南京分公司的工程款亦有明确的工程范围,故就该合同的工程款,案外人百**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尚存分歧,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就本案而言,与华*南京分公司并无关联,应由三方即原告阮**、被告华**司及案外人百**公司另行解决。该院同时认为,原告阮**与被告华***限公司下属被告华*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因工程款欠付纠纷,原告曾起诉该院,根据(2010)绍虞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及(2012)浙绍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该保修金事实存在,但由于建设方(发包方)百**公司退还原告的工程保修金未予明确,该工程的保修金是否已支付以及支付多少均不确定,故在(2010)绍虞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中不予判入(原告之后可另行起诉);现东郊小镇二期D标段工程保修金已明确、到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人民币447521.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南京分公司支付该款迟延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百**公司已将保修金支付被告华*南京分公司,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在不排除被告怠于履行己方义务的情形下,对于原告阮**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符合公平、合理及利益平衡的原则,但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根据本案事实予以确定,即按447521.75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限公司对上述保修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请,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东郊小镇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的450000元工程款,被告华*南京分公司是不知情的,是案外人,两者之间不存在挂靠等关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华*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尽到维修义务,给被告华*南京分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等意见,因被告华*南京分公司已另案起诉原告,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被告华**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如果存在欠款纠纷,由被告华*南京分公司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华***限公司作为母公司,仅在被告华*南京分公司不能承担的情况下,承担补充的清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阮**人民币447521.75元,并以该款项为准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775元,由原告负担7262元,由被告华***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0513元,并由被告华***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升建**南京分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引用(2010)绍虞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含(2012)浙绍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尚有保修金1142447.43元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这两份判决书中并没有能够确定尚有保修金1142447.43元的事实。2、百**公司所谓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就保修金已经结算过。3、即使有证据证实存在未退给被上诉人的保修金也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华升**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系基于被上诉人阮**向上诉人华升**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主张退还工程保修金产生的争议。在已经生效的(2010)绍虞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中,阮**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华升**限公司,要求华升**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案中,原审法院明确了“以华升**限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中保修金1142447.43元为准暂时计入并在阮**工程款中暂扣(最终需经结算,以建设方百胜麒麟(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为准)”。现案外人百胜麒麟(南京**有限公司已经出具相应证明、说明,明确了二期D区(被上诉人阮**施工范围)已退保修金447521.75元,上诉人华升南京分公司应当将该款项退还被上诉人阮**。原审法院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华升**限公司对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3元,由上诉人华升建**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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