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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限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并向法庭提交反诉状。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净化厂房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房净化系统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77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25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设备余款的支付商榷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25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至9月分批付清该部分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3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被告认可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250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承包的整个工程中,其中的消防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共计14284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商榷函系被告财务出具的,被告财务并不清楚消防工程单独发包的事实。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主体结构要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完工,但是根据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验收报告,可以说明反诉被告的完工日期是2012年12月29日,故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一、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迟延交付使用违约金265万元(自2012年5月1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每迟延一日按工程总价7607126元的1.5‰计算);二、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反诉辩称:一、反诉被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完成了工程,不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反诉原告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减少的事实。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的商榷函中也没有提出迟延交付的问题,可以推定反诉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三、反诉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是在2012年5月10日之后完成主体工程的,而是错把全部工程验收时间当做主体框架完工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及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榷函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总价款数额、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被告承诺尚欠工程款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分批付给原告的事实;2、设备验收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净化系统验收通过的事实;3、净化工程验收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净化厂房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并验收合格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法庭核实后,原件由原告取回),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5、专用发票及凭证复印件四十九张(法庭核实后,原件由原告取回),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安全许可证及资质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函系公司财务出具的,财务是不清楚情况的;对证据材料2、3、4、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三性也没有异议,但是缺少消防施工资质。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前的事实;2、工程报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数额;3、消防施工合同、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消防工程是单独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的事实;4、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不是反诉被告的事实。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合同只是约定了主体工程完工时间,并没有约定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时间;对证据材料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反诉被告只是作了消防工程中的辅助性材料安装工程,并不包含提供相关的消防检测报告,且消防施工合同和弱电合同工程并不是重叠的;对证据材料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做的工程也不重叠。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净化厂房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净化厂房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7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工程主体结构于2012年5月10日前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25000元,尚欠2325000元工程款。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设备余款的支付商榷函》一份,承诺该款于2013年7月至9月按计划分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对净化系统设备及浙江**限公司TP工厂净化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验收结果为:净化系统设备验收通过,工厂净化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系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及弱电工程部分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陈述该部分工程实际上并非由原告施工,是由案外人**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实际施工的,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包给案外人的工程与涉案工程中的该部分工程是同一工程,且被告就其发包给案外人的工程与案外人已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长兴县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商榷函中却未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及弱电工程部分是由原告施工完成,不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系原告是否迟延交付使用时间。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2012年5月10日前主体框架完工”及第六条第二款“5月10日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的约定,可以明确双方约定了工程主体结构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前。现被告确定双方进行验收的日期即2012年12月29日为原告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主体结构完工时间即2012年5月10日为按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使用时间,显然是理解错误,且本案中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交付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称原告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净化厂房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商榷函,对尚欠工程款也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了支付时间,被告理应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除消防工程部分工程款142847元的抗辩及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交付使用违约金265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3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25400元,减半收取1270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4572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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