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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工程公司与浙江长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因承包被告厂房及办公楼等工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厂房、办公楼及道路、排水、围墙等。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4月9日竣工并通过了验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款,第二年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月23日,原告就总造价的80%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八个月的利息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款业经(2013)湖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认。现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65884.2元,利息3771489.84元(其中总价的80%部分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总价的20%部分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月9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按月息1.5%计算),合计693737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及价款等内容的约定;

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日期等内容的补充协议;

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合格竣工的事实;

4、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审定的价款数额;

5、(2013)湖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价的80%部分,已由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被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湖州欧仕能照明器材厂(普通合伙)为筹建浙江长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浙江长兴**有限公司即被告的厂房、办公楼及道路、排水、围墙等,合同工期为360天,并约定工程竣工日起三个月内,发包方应付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超三个月则从第九十一天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月息1.5%),第二年内付至总造价95%,余款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上述工程予以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予以审定,审定数为15829421元。

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价的80%部分的工程款,经本院(2013)湖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的20%工程款,双方再次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8日,湖州欧仕能照明器材厂(普通合伙)系被告最大股东(投资比例为9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65884.2元(15829421元×2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相应调整为759812.21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3165884.2元×16个月×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长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65884.2元,利息759812.21元,合计392569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5%按工程款3165884.2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长兴**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62元,由原告长**工程公司负担22156元,由被告浙江**技有限公司承担38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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