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戚仁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马**将位于大唐镇大松村的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戚**清包施工,并约定了施工内容、面积计算、安全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房屋建造结构发生了部分改动。2008年9月,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后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清包费用。审理中,原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对马**房屋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并提供修复方案(鉴定费28600元由马**预缴)。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认为:该房屋的五层的南、西、北三侧檐沟板底均存在粉刷脱落的情况,六层南侧檐沟板底存在粉刷脱落的情况,局部因檐沟处渗漏而导致砌体上有渗漏水的痕迹;五楼房间卧室东墙存在渗漏水的痕迹(因该墙上部为屋面且与东侧人家共用一堵墙,东侧人家的房屋施工早于马**户);屋顶露台地面刚性防水层多处开裂;二、三层卫生间在楼梯间侧均存在渗漏水的痕迹;房屋内墙抹灰平整度共抽检了15个点,其中有13个点的偏差大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允许值,2个点的偏差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允许值内;柱上下层垂直度抽检了一层、二层的5/C轴柱,二层柱相对于一层柱向西偏10mm、往南偏23mm,考虑框架的整体作用,在原框架结构安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前提下,以上偏差不影响其使用安全。该报告提供的处理方案为:1、檐沟底粉刷脱落及渗漏水处理。根据檐沟底粉刷脱落及渗漏水情况,对檐沟底的粉刷全部铲除后进行重新施工;对五层东北角及六层东南侧墙体有渗漏水处的檐沟,将北侧五层檐沟和南侧六层檐沟内侧的找*及粉刷层全部凿除后,采用M7.5水泥砂浆找*(最薄处10mm)后粘贴SBSPY-PE3GB18242一道。2、五楼房间卧室东墙渗漏水及屋顶露台地面刚性防水层开裂处理。将两户人家交接处墙(露台范围内)西侧从屋面起高约1.1m范围内的粉刷全部铲除并清理干净;将屋顶露台地面刚性防水层全部凿除至结构层;将墙面及屋面浇水湿润后在墙面高1.0m范围内及屋面5轴往西1.0m范围内采用聚合物砂浆进行粉刷,分两次粉,总厚10mm;墙面按原有的粉刷情况进行粉刷;屋面露台采用C25细石混凝土内配φ4@**钢筋网做刚性防水层,最薄处厚40mm。3、二、三层卫生间渗漏水处理。将卫生间北侧墙高1.5m范围内装修及粉刷层全部凿除至砖砌体表面(东侧及西侧墙处延伸200mm)后采用聚合物砂浆进行粉刷,分两次粉,总厚10mm,再粉刷及装修恢复至原样。4、内墙粉刷。将表面平整度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内墙粉刷按规范要求进行返工(已做二次内装修的墙除外)。2009年3月,被告戚**起诉马**,要求马**支付尚欠的清包费用2746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2月20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书第5页载明:被告马**所主张的房屋建造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应被告方申请向有关机构提起质量鉴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方*另案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马**的申请,委托诸暨天**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马**预缴)。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根据浙江省建**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中修复方案的范围,确定修复费用为19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建房协议书中所称的清包施工,实践中即是指建筑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提供,被告负责施工。被告作为施工承包人,以经营为目的,利用自己作为建筑工匠的设备、技术与劳力,承建原告的房屋建筑工程。被告在该施工合同中并非单纯提供劳务,且相对于原告方**,被告是建筑施工方面的专业人士,应对工程质量负责。被告认为其只提供劳务,不必负责工程质量的辩称,不予采纳。从鉴定报告可见,原告房屋的质量问题与修复均集中在渗漏及粉刷方面,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2012)绍诸草民初字第458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与鉴定费是为了证明原告房屋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是根据原告当时的抗辩意见作出,判决时明确应另案处理,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因此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与本案处理直接相关,应作为本案诉讼费用。但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对于房屋质量等约定过于简单,争议产生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导致本案多次委托鉴定,产生大额鉴定费用,人为扩大损失,因此,双方对鉴定费用应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戚*宝应赔偿原告马**房屋修复费用计人民币1925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依法减半收取600.50元,由被告戚*宝负担;原告马**预交的鉴定费用30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戚**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不加区分,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首先,本起建房方式是包清工,上诉人提供的主要是劳务,其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故出现质量问题,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施工图,也没有施工设计文件,仅是参照他人房屋结构建房,故上诉人无法保证房屋质量。第三,建筑原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建筑材料用量、配比被上诉人均进行了干涉,故上诉人无法保证房屋质量。第四,被上诉人已搬入该房屋居住,应视为对该房屋质量的认可。综上,上诉人认为造成工程质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审判决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包清工不但提供劳务,还提供施工所需的设备和技术,故包工头应对其承建的房屋质量负责。现实中农村建房都没有施工图纸,但其他人建的农村房屋并没有质量问题,故没有施工图纸不是造成房屋质量的原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干涉过材料用量,且其也早已对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先后由唐派出所对因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进行了调解,故被上诉人并未对房屋质量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人戚**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涉房屋质量问题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约定清包施工,即建筑材料由被上诉人马**自行采购提供,上诉人戚*宝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与劳力,承建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筑工程。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诉称房屋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对建筑材料用量及配比进行干涉造成,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建筑材料用量及配比进行了干涉。同时作为从事农村房屋建造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本可以拒绝施工,但上诉人仍然开工建造涉案房屋,现因房屋建造瑕疵造成了屋面渗漏及粉刷脱落等情况,相应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搬入该房屋居住,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放弃对本案房屋质量问题可进行主张的权利。从鉴定报告可见,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与修复均集中在渗漏及粉刷方面,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