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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越涛墙体保温**公司与五洋建**限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越*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越*保温公司曾承包被告五**司承建的抚**国际城19#楼、2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5月12日,原告五**司抚**国际城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被告徐**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40万元进行结算,并同意于2012年6月20日前付清。因被告五**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未付,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越*保温公司与被**公司就抚顺君悦国际城19#楼、2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徐**作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当认定对被**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仅系代表公司行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根据被告徐**签字的结算单确认于2012年6月20日前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公司虽否认原告施工完成抚顺君悦国际城19#楼、2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同时对被告徐**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及具有签证的权利亦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沈阳市越*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沈阳市越*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五**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中标君悦国际城一期工程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被上诉人称2011年8月承包相关工程并于同年9月完工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徐**并非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为项目负责人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越*保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五**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在二审期间提供1、中标通知书六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10日才中标。被上诉人越涛保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

被上诉人越*保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2、结算单一份,要求证明李江继汪维之后的负责工程款结算的人。上诉人五公洋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完备,且被上诉人越*保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上诉人五**司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上诉人五**司中标涉案工程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自述,其于2011年8月承包上诉人承建的君悦国际城19#楼和2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于2011年9月完工。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其于2011年9月才中标君悦国际城工程。从施工工序来看,外墙保温工程应当在房屋建造之后,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时间早于上诉人中标涉案工程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分别经徐**和汪*签字确认的君悦国际城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款结算单和付款确认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和汪*有权代表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定由徐**和汪*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付款确认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亦有不当。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上诉人间的合同关系而非与原审被告徐**,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越涛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越涛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越涛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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