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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浙江**限公司、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钱*出具《昌峰二标工程款结算单》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总计人民币678710.58元,总借支21万,尚欠468710元。被告钱*于同年2月11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被告浙江**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218700元,为此被告钱*又于2011年2月2日在上述《昌峰二标工程款结算单》写上:“从2010年1月27日结算单后,后期支付周**(2010年2月11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钱*支付),2011年2月1日浙江**限公司支付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柒佰元整,到2011年2月2日尚欠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原告未取得从事涂料粉刷工程的施工资质证书。涉案平水**然村拆迁安置小区ⅱ标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项目经理为谢**、王**,施工员为娄海棠。该工程于2009年11月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昌峰二标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中**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中国农**限公司绍兴东区支行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被告浙**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钱*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分包关系应认定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尚余工程款,符合法律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被告钱*尚应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由被告钱*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利息属法定孳息,被告钱*依法应向原告偿付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从2011年2月2日起算利息,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钱*系被告浙江**限公司下派的项目经理,除己方陈述外,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反观被告浙江**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谢**、王**,并不是钱*。钱*出具结算单,其效力只及于本人,亦即被告钱*应对本案工程欠付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浙江**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该院向柯**管局调取涉案建设工程具体经办人的资料,因该资料调取与否,均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该院不予准许。被告钱*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工程款1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清,程序不当,导致判决有误。原审仅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但没有认定转包方或分包方,对于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的关系、为什么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恒**司是受指示还是委托亦或是合同义务、恒**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218700元后对其余款项为何无需支付等,原审均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拒绝调取涉案工程具体经办人的资料,属程序不当,这也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审应调取而未调取,直接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三、被上诉人钱*系被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涉案工程余款应由恒**司支付。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钱*作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绍兴县平**发有限公司签订。恒**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中,钱*是代表建筑企业“同意申报”的签字人。在恒**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网络图》中,明确记载项目副经理为钱*。从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钱*是恒**司的代理人。只要调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申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即可查明钱*与恒**司的实际关系。四、退一万步讲,即使恒**司不承认钱*系涉案工程的具体经办人,但从证据看,恒**司对钱*与上诉人的结帐单也是认可的,除非恒**司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但恒**司无法提供证据也不能作出任何解释。故应当认定恒**司对结算单的效力是认可的,应受结算单约束,承担支付10万元余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是所谓的结算单,上面的经办人杨**,下面有钱*、周**签字,上诉人、杨**、钱*均不是被上诉人处员工,被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他们签署结算单。因此对于该结算单,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结算单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所欠款项由钱*负责,作为被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对于审判程序问题,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在档案馆里是依法公开的资料,法院没有义务调取,而且原审判决认定资料调取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无关,也是正确的。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未作答辩。

上诉人周**在二审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安全生产网络施工图(复印件)、甲方单位绍兴市柯桥**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钱*在涉案工程中系浙江**限公司的经办人。

被上诉**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前二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从内容上看钱*的身份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网络施工图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且施工项目经理是谢**,钱*仅是副经理。公司建设工程按规定应由谢**负责;对于甲方单位的证明,钱*是合同签约时的委托代理人是事实,但并不是该工程工地负责人,被上诉人报备的项目经理是谢**。

被上诉人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钱*系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钱*出具的结帐单是认可的,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钱*亦非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为结算单效力仅及于被上诉人钱*本人,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涉案工程具体经办人资料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资料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关联,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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