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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浙江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被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28日、8月5日,被告**限公司(以下**有限公司)与浙江绍**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向该公司分别承建了城中村改造灵芝组团一期、二期工程,工程约定的被告项目经理分别为陈某某、王*。被告实际将其中的场外工程等发包给案外人张某某施工。诉讼中原告自述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场外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相关工程款亦由张某某从被告处领取后再支付给原告。因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该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被告**限公司不负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张某某承建,嗣后张某某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场外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后原告与张某某于2010年2月9日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所承建工程的总价为人民币13407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再次明确陈述张某某系以个人名义把诉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与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工程款也是由张某某从被告处领取后再支付给原告。其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也只有“张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也没有出现任何可以证明张某某系代表被告单位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文字,被告亦已举证证明其向原告直接支付的30000元款项也是应张某某的申请所支付。因此,即使原告的上述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全部属实,也只能认定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言,其应当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之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2、上诉人与工程负责人张某某进行工程对账,就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了对账,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之义务,但原审法院武断地对二者关系作出认定,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未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属审理程序不当;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场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审法院未作认定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某**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准确,可印证事实的恰恰是上诉人的诉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王*在原审期间,自认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场外工程又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相关工程款亦由张某某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后再支付给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自认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之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提出,本案可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于上述主张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之原则,且不利于有序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属诉讼程序不当的主张,亦不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446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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