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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暨**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诸中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军,被告诸中村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暨**有限公司起诉称:1995年,诸暨市城关镇白马墩村因建设需要,将本村填土、围墙工程承包给诸暨市**业有限公司,双方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款14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因无力支付工程款,于1996年1月5日向诸暨市**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付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付款期限。之后,诸暨市**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诸暨**有限公司;诸暨市城关镇白马墩村也因区划调整,变更为诸中村。原告向被告诸中村催讨工程款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500元,并支付自1996年1月6日起至款清日至,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诸中村答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填土、围墙工程的事实,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出具欠条,目的是为逃避国土部门的查处。2.即使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事实,自出具欠条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诸暨**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1995年4月28日,诸暨市**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与诸暨市**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1996年1月5日城关镇**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2、提供诸政发(2006)92号文件、诸暨**管理局证明,证实原告企业变更及被告村名变更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因白马**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早已上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系为原告逃避土管部门的查处而制作,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诸土监(97)第43号诸暨**理局土地违法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现场图、原告法定代表人斯*飞在土管局调查时的笔录,证明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及出具欠条的原因;

2.提供1996年12月25日城关镇**委员会与诸暨市**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份,证明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成立,根据本合同约定被告也无需支付工程款;

3.申请证人袁*出庭作证,证明签订承包协议的原因及过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证据2无异议,对证人袁某系被告单位的文书,其证言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可确认;因被告申请的证人,证实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盖过章,其真实性可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可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无异,可确认;被告申请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原、被告提供的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作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90年初,城关镇白马墩村在其村名为乔里坂的地方,设立工业开发区。因诸暨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飞系白马墩村人,白马墩村与斯*飞协商后,白马墩村将位于乔里坂的11.4亩地交与诸暨市**业有限公司开发。随后,诸暨市**业有限公司开始动工填土、砌围墙。由于村民的举报,诸暨**理局对诸暨市**业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合法性立案调查。1995年4月28日,诸暨市城关镇白马墩村与诸暨市**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白马墩村将填土、围墙工程发包给诸暨市**业有限公司;围墙长490米,计工程款73500元,回填土方5000立方,计款75000元,合计148500元;工期自1995年5月1日至1995年10月底;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等内容。1996年1月5日,白马**员会、经济合作社出具1485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从欠据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1996年9月,诸暨市**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白马墩村土地使用费40000元。

1996年12月15日,城关镇白马墩村与诸暨市**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白马墩村将坐落于乔**的11.40亩土地出让给诸暨市**业有限公司(四至为:东至村保留地、南至公路一米、西至朝五相村地界、北至溪坑埂脚),土地使用费为每亩1万元,共计114000元;在使用期间需交的土地征用费及填土、砌围墙等一切费用均由诸暨市**业有限公司负责”等内容。1997年3月9日诸暨**理局作出诸土监(97)第43号处罚决定书,对诸暨市**业有限公司填土、砌墙的属于朝五相村的部分作出处罚。后经相关部门核查,诸暨市**业有限公司所砌围墙被全部拆除。由于诸暨市**业有限公司未继续支付土地使用费,白马墩村保留了4亩地给诸暨市**业有限公司,其余7.4亩出让给了其他单位。

1997年9月23日,诸暨市**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诸暨市**有限公司;2000年3月24日变更为诸暨**有限公司;2001年改制为私营企业;2003年9月29日因未参与企业年检,被诸**商局依法吊销,至今未清算。2006年本市行政村规模调整,白马墩、张家坞村、新东村合并为诸中村。2012年因诸暨市城东新村建设需要,乔**被拆迁,原告取得4亩土地使用权的拆迁利益,其余拆迁利益由其他单位获取。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有限公司作为诸暨市**业有限公司、被告诸中村作为白马墩村的承继者对原单位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原白马墩村欠原告工程款确实,被告诸中村应承担支付的义务。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非如此。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分析。签署合同的时间在本市土管部收到举报材料后,立案调查期间;工程的内容是填土方、砌围墙,而该工程系白马墩村与诸暨市**业有限公司初步达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诸暨市**业有限公司实施了填土、砌围墙行为,系自身使用土地的需要。其次,工程款的数额与土地使用费数额存在不合理。工程款的数额为148500元,土地使用费为114000元,也就是说,白马墩村将11.4亩土地使用权出让,并填土、砌围墙后,尚应支付给原告34000多元。第三,1996年12月25日,诸暨市**业有限公司与白马墩村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填土、砌围墙的费用由诸暨市**业有限公司负责。即使原来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填土、砌围墙的费用承担的内容也已被后签订的合同所变更。虽最终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为4亩,但不能以此来推定被告尚欠工程款。在原告不能提供原告在该村有其他填土、砌围墙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无法获得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的请求未获支持,不再另行分析、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诸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1674元,依法减半收取5837元,由原告诸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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