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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浙江八**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绍诸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原告陈*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绍兴**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84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重审过程中,应原告陈*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八**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第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7年原告陈*挂靠于被告八**司名下,借用八**司的资质承接了浙江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公司)开发的出口软件工程项目,并以八**司的名义,于2007年2月分别与数**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协议书和施工合同。2007年4月2日,陈*和八**司签订了《浙江八**限公司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进一步明确由陈*实际负责施工该工程项目,承担相应义务、享有相应权益,并由其向八**司上缴2.3%的管理费。嗣后,原告陈*实际组织进行施工。2007年7月5日,涉案工程因故停工,但原告组织的项目部仍在施工现场管理并等待复工。

本院查明

2008年8月28日,被告八**司径自向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杭州**民法院起诉数**公司,案号为(2008)杭*一初字第53号,要求解除与数**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数**公司支付八**司工程款、各项损失、违约金等。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八**司漠视原告的权益,在原告提出要求作为实际的项目权益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合同的相对性为由拒绝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5月5日向绍兴**民法院起诉被告八**司,案号为(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要求被告八**司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赔偿停工损失245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绍兴**民法院认为需要等待杭州**民法院的(2008)杭*一初字第5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09年11月中止该案的审理。2010年4月13日,杭州**民法院的(2008)杭*一初字第53号案一审判决,确定八**司与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于2008年8月29日解除;数**公司支付八**司工程款16116151.35元,并支付至2008年8月29日的逾期利息3481510元以及支付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6116151.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鉴定费用各半承担。一审宣判后,八**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以一审少算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为由要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二审案件的案号为(2010)浙民终字第56号。但在2010年8月13日,八**司却与数**公司在浙江**民法院自行调解结案,仅要求数**公司支付工程款16116151.35元和利息400万元。二审调解结案的处理结果,造成八**司至少放弃利息2759510元(根据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额扣除二审调解金额为3481510元+3278000元—4000000元=2759510元),并放弃了其余工程款、停工损失、窝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等权益。原告得知八**司与数**公司在(2010)浙民终字第56号案的处理结果后,于2010年8月25日在(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案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八**司支付部分承包款(项目权益)为17440170.10元,撤回其余诉请,并声明就撤回的诉请及其他没有主张的权利,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2011年6月9日,绍兴**民法院就(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确定陈*与八**司之间的责任制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的项目权益全部归于陈*,八**司支付陈*部分承包款(项目权益)16600746.10元。该案宣判后,陈*和八**司均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1)浙民终字第38号。陈*认为八**司无权获得管理费,八**司认为项目权益应归公司享有,并提出新证据要求扣减相应的款项。2011年11月16日,浙江**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陈*与八**司之间的责任制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的项目权益全部归于陈*,八**司支付陈*部分承包款(项目权益)6110936.91元,并明确如有未涉及的款项可以另行处理。

但陈*和八**司之间的纠纷至今仍未最终解决,因陈*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案中仅主张了部分项目权益,故现要求八**司支付其在(2010)浙民终字第56号案调解过程中放弃的项目权益2759510元。同时,依据前述案件审理时由第三人华**司就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提供给八**司的决算书,桩基工程的造价应为21453226.40元,浙江**民法院在(2011)浙民终字第38号终审判决中预留给八**司用于支付桩基工程的款项为21753927.69元,多预留了300701.29元,该款与决算书中不应被扣减的水电费236328.81元,以及原告的项目部原先直接支付给华**司的工程款120万元,合计1737030.10元应由被告八**司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八**司支付部分项目权益2759510元,返还多预留的桩基工程款1737030.10元。重审过程中,原告为查清涉案的桩基工程造价以及有关桩基工程的付款情况,申请追加华**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为如果查清确系第三人华**司收到120万元款项,则要求由第三人华**司返还该笔款项,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往来款10240元和印章押金2000元,合计1224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八**司支付部分项目权益2759510元和印章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最终要求法院处理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八**司返还多预留的桩基工程款300701.29元,返还不应被扣减的水电费236328.81元,返还往来款10240元;由被告八**司或第三人华**司返还工程款120万元。

被告八**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759510元项目权益实为发包人数码**司应付的工程款利息,该笔款项原告在(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案中已经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0)浙民终字第56号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400万元)向八**司提出了主张,且对该笔款项如何处理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案【即(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案的二审案件】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的桩*工程款,(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案确定预留给八**司的金额是21753927.69元,该笔款项八**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负责桩*工程施工的华**司,并不存在多预留的情形。

第三人华**司述称,1、其收到被告八**司的桩基工程款为21753927.69元,涉案的桩基工程的水电费实际上是由建设**港公司直接支付的,在华**司编制的工程决算21753927.69元中已经扣除了相应的水电费,故不应列入原告陈*主张的可以返还的款项中;2、华**司并没有收到原告通过项目部支付的120万元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由被告承接的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原告除向被告支付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3%的管理费之外,其余该项目的盈亏都归原告陈*所有的事实;

2、(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讼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归陈*所有,绍兴**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确定原告陈*可以享有的项目权益是工程款32018410元加上(2010)浙民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利息400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公司预留支付给原告的桩基工程款为21753927.66元;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杭*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0)年浙民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八**司和数**公司之间的诉讼一审判决是依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除认定工程价款为3200万余元之外,认定的逾期利息是675万,但二审由双方调解结案,调解书中确定数**公司需支付给八**司的利息为400万元,故275万元的项目权益由被告八**司擅自做主放弃的事实;

4、2007年2月5日八**司和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原告取得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是该合同中的第24条和第47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杭*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因二审调解结案没有生效,故原告的权利依然存在,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八**司仍需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5、杭州**民法院在审理八**司和数**公司之间的诉讼时对原告的答复函以及绍兴**民法院在审理陈*与八**司的(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案中的庭审笔录,用以证实杭州**民法院当时不同意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证实在(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案中并没有涉及到本案主张的275万元,当时原告是保留诉权的,不存在放弃权利的问题;

6、被**公司与第三人华**司在2007年3月22日订立的桩基分包施工合同和桩基工程的决算书,用以证实虽第三人提供的桩基工程总价为21753927.69元,但实际的工程总价应为21453226.40元,决算书中的部分项目不应计算应予剔除,而且水电费也没有计入桩基工程造价中,华**司没有承担水电费,因此决算书中载明的水电费236328.81元应由被**公司支付给原告;

7、2007年5月18日60万元的报销单、2007年6月26日60万元的转账支票、杭州**发区法院(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36号案的庭审笔录及2011年10月9日八**司已付桩基工程款1835万元的明细,用以证实陈*通过项目部在八**司支付的1835万元工程款之外另行向第三人华**司支付了120万元的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笔费用应由八**司支付给华**司,不属于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应由八**司返还给原告,如果经审理查明该笔120万元确实由华**司收到,为减少诉累,要求直接由华**司返还给原告;

8、印章押金的收据一份和结算凭证两份,用以证实八**司收取印章押金2000元和往来款10240元的事实;

9、2013年3月3日和10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提供其与华**司就桩基工程的结算文件以及解决剩余工程款、返还预留款项等遗留问题的事实。

被**公司为反驳原告陈*主张的八**司应返还60万元转账支票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签名的证明及其与被**公司的核帐情况,用以证实原告陈*在原先诉讼过程中已经确认收取的750万元款项中包含了该转账支票载明的60万元,故不应再由八**司重复支付。

第三人华**司为证实其与被告八达公司之间已经按照浙江**民法院判决中载明的预留金额21753927.69元结算,但该金额少于双方达成的桩基工程结算协议2760万元,故其就差额部分向杭州**发区法院起诉,要求该工程项目权益人陈*支付差额,但因陈*非合同的相对方,故该案被杭州**发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八**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享有275万余元的项目权益,该笔款项是原告根据未生效的(2008)杭*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计算出逾期利息后扣除该案二审调解结案的400万元利息得出的结论,原告在(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中已经主张过利息损失,现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八**司对浙江**民法院判决预留的并由其支付的款项同意支付,既然浙江**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告是项目权益人,则相应的款项应由其负责处理;对杭州**民法院的答复函认为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第三人华**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其计算项目权益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八**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算书中确定的工程造价21753927.69元本身并没有包含水电费236328.81元,该部分水电费是由业主单位数**公司自行支付的,做工程决算时并没有计入工程总造价中,现被告已经按照浙江**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将预留的桩基部分工程款21753927.69元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华**司,故不存在返还多预留的款项和水电费问题。第三人华**司经质证,除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之外还认为21753927.69元是浙江**民法院预留的款项,桩基工程的最终造价应以杭州**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29818763元为准,虽八**司和华**司就桩基工程达成的结算结论为2760万元,但八**司和陈*均未按照该金额付款,故其保留提出主张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八**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销单*载明的60万元与被告无关,转账支票中载明的60万元已经进行过结算,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第三人华**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其并没有在收取桩基工程款21753927.69元之外另行收取120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八**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没有退还技术资料专用章故没有退还押金,若原告同意退还技术资料专用章则同意退还印章押金;对往来款结算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上无公司盖章,付款人也不是陈*,否认公司收到过该两笔往来款。第三人华**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八**司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有否收到过催告函,第三人华**司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对被告八**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核帐情况和证明,原告经质证认为转账支票是可以转让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第三人华**司经质证同意被告八**司的举证目的。

对第三人华**司提供的(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八**司经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所持的观点持保留意见,该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华**司应向八**司主张权利故驳回了其向陈*提出的诉讼请求,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陈*是项目权益人,故除预留款项之外尚未结清的桩基工程款,第三人华**司应当是有权向陈*主张的。

根据上述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鉴于原告在庭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八**司支付部分项目权益2759510元和印章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证据中涉及上述请求部分内容本院不作评判。对其余部分,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上述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经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1、2、3、4、5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决算书不能证明被告预留的款项中包含了水电费236328.81元,决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21753927.69元本身并未计入施工中耗费的水电费,浙江**民法院据此作出的八**司应预留的款项也没有包含水电费,故本院认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对证据6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第三人虽在杭州经**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36号案的庭审中自认收到转账支票载明的60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应计入八**司的已付款,这与被告提供的核帐情况和证明中陈*自己确认已收取的750万元款项中包含该60万元相吻合,故该笔60万元不应由被告或第三人返还;报销单载明的6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进一步证实报销单中的“报销人陶*”与被告八**司或者第三人华**司之间存在着何种关系,即其报销所得款项的法律后果应归结于被告八**司或者第三人华**司,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该笔60万元无法确定应由被告或者第三人返还。依据上述理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在被告否认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收款单位杭办”、“经办人钟**”与被告八**司之间的关系,而不能依据该两份凭证在形式上为“浙江八**限公司内部资金结算凭证”即判断该笔款项已经由被告八**司实际收取。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仅反映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作为反驳证据提供的核帐情况和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载明的60万元的用途,且经原告本人签名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

对第三人华**司提供的(2012)杭经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反映了第三人华**司向项目权益人陈*主张权利受挫的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另,被告八**司和第三人华**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在浙江**民法院(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已经按照该判决中确定由八**司预留的、暂定的桩基工程款21753927.69元全额支付给了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人华**司,而华**司与八**司就桩基工程达成的决算价为2760万元,现华**司保留就差额部分提出主张的权利。至今为止,原告作为项目权益人与被告八**司、第三人华**司就桩基工程未进行过最终的结算。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原告陈*挂靠于被告八**司名下,借用被告八**司的资质承接了数**公司开发的出口软件工程项目,并以八**司的名义于2007年1月24日与数**公司签订了《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于2007年2月5日与数**公司签订了《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3月22日与华**司签订了《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桩*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4月2日,陈*和八**司签订了《浙江八**限公司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进一步明确由陈*实际负责施工该工程项目,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益,并约定由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3%向八**司上缴管理费。嗣后,原告陈*实际组织进行施工。2007年7月5日,涉案工程因故停工,但原告组织设立的项目部仍在施工现场管理并等待复工。

2008年8月28日,被**公司向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于2008年10月20日向杭州**民法院起诉数**公司,案号为(2008)杭*一初字第53号,要求解除与数**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数**公司支付八**司工程款、违约金和各项损失。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杭州**民法院在原告提出要求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权益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合同的相对性为由拒绝原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绍兴**民法院起诉被**公司,案号为(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赔偿停工损失245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绍兴**民法院认为需要以杭州**民法院的(2008)杭*一初字第5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09年11月中止对该案的审理。2010年4月13日,(2008)杭*一初字第53号案作出一审判决,杭州**民法院确定八**司与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于2008年8月29日解除;数**公司应支付八**司工程款16116151.35元,并支付至2008年8月29日的逾期利息3481510元以及支付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6116151.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鉴定费用各半承担。一审宣判后,八**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以一审少算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为由要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二审案件的案号为(2010)浙民终字第56号。2010年8月13日,八**司与数**公司在浙江**民法院自行调解结案,仅要求数**公司支付工程款16116151.35元和利息400万元,上述款项在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如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的则按原判执行。二审调解结案的处理结果,致原告认为造成八**司至少放弃利息2759510元(根据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额扣除二审调解金额为3481510元+3278000元—4000000元=2759510元),并放弃了其余工程款、停工损失、窝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等权益。原告得知八**司与数**公司在(2010)浙民终字第56号案的调解处理结果后,于2010年8月25日在(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八**司支付部分承包款(项目权益)17440170.10元,撤回其余诉请,并声明就撤回的诉请及其它没有提出的主张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2011年6月9日,绍兴**民法院就(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确定陈*与八**司之间的责任制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的项目权益全部归于陈*,八**司支付陈*部分承包款(项目权益)16600746.10元。该案宣判后,陈*和八**司均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1)浙民终字第38号。陈*认为八**司无权获得管理费,八**司认为项目权益应归公司享有,并提出新证据要求扣减相应的款项。2011年11月16日,浙江**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陈*与八**司之间的责任制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的项目权益包括桩基工程全部归于陈*,根据陈*在二审中提供的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桩基工程决算书,确定桩基工程款暂按决算书中载明的21753927.69元计算,扣除八**司已经支付给陈*的桩基工程款1835万元,剩余的3403927.69元作为陈*应支付的桩基工程款预留,该判决确定八**司应支付陈*的项目权益款为6110936.91元(16600746.10元—7085881.50元—3403927.69元),并明确如有未涉及的款项可以另行处理。

2012年9月28日,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华**司根据浙江**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工程的项目权益人陈*,要求陈*支付华**司与八**司达成的桩基工程结算造价2760万元与浙江**民法院暂定的预留桩基工程款21753927.69元之间的差额7409972.31元,但被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予以驳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中确定由八**司预留的、暂定的桩基工程款21753927.69元全额支付给了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人华**司,而华**司与八**司就桩基工程达成的决算价为2760万元,华**司仍保留就差额部分提出主张的权利。至今,项目权益人陈*与八**司以及华**司三者之间就桩基工程的最终结算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现原告陈*认为依据华**司就涉案桩基工程提供的决算书,桩基工程的造价应为21453226.40元,浙江**民法院在(2011)浙民终字第38号终审判决中预留给八**司用于支付桩基工程的款项为21753927.69元,多预留了300701.29元,该部分多预留的款项应由被告八**司返还。同时,该决算书中不应被扣减的水电费236328.81元,原告的项目部原先直接支付给华**司的工程款120万元,被告八**司收取的往来款10240元均应当由被告八**司返还,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作为涉案的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的项目权益人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绍兴**民法院(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民法院(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同时该两份生效判决还确定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工程的项目权益由陈*享有。因此,原告陈*应依法对涉案的桩基工程承受最终的权利义务。现原告陈*认为根据“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桩基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内容,桩基工程造价为21453226.40元,浙江**民法院在(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暂定的预留桩基工程款为21753927.69元,多给被告八**司预留了工程款300701.29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在(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案的二审审理期间,“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桩基工程决算书”系其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桩基工程的造价为21753927.69元,故原告陈*在该次诉讼期间对该工程造价是认可的,且浙江**民法院在已有涉案工程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未采纳鉴定结论而据此作为桩基工程的暂定价预留工程款也是基于陈*对该工程造价的认可,现陈*在不同诉讼中推翻原有诉讼中的自认,截取同一决算书中的部分数据作为工程造价依据,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被告八**司与第三人华**司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八**司已经将浙江**民法院(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暂定的预留桩基工程款21753927.69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华**司,原告认为被告八**司多预留了工程款300701.29元应当举证证明之,现其未能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水电费,桩基工程决算书本身未将水电费列入工程造价中,在杭州**民法院的(2008)杭*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八**司认可至2007年8月发生的水电费237692.81元(包含原告主张的236328.81元)均由建设单位数**公司代缴,无需再支付给施工单位,这与桩基工程决算书中未将水电费列入工程造价相吻合,现原告认为该水电费不应被扣减,一与其在(2011)浙民终字第38号案中的自认相矛盾,二其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由其实际支出,三被(2008)杭*一初字第53号案中数**公司与八**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所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八**司或者第三人华**司返还的120万元款项以及要求被告八**司返还的往来款10240元,由转账支票载明的60万元已被其自认所否定;由报销单载明的60万元及结算凭证载明的10240元,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应由被告八**司或者第三人华**司返还。同时,纵观各方当事人的各次诉讼,浙江**民法院的(2011)浙民终字第38号终审民事判决中预留桩基工程款21753927.69元仅是在实际进行桩基施工的第三人华**司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原告陈*与被告八**司两者之间的纠纷按照陈*提交的证据暂定的工程造价。事实上,原告陈*作为项目权益人与被告八**司、第三人华**司就桩基工程至今仍未取得最终的结算结论,第三人华**司在庭审中亦明确陈述保留相关权利,因此退而言之,即便如原告所言被告八**司或第三人华**司确实收到过其指认的款项,但是否应由被告八**司或第三人华**司返还给原告陈*应在三方结算完毕后方可厘清,原告现在提出该项诉讼主张,条件尚不具备。依据前述理由,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八**司支付项目权益2759510元和印章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772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77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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