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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与浙江亚**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亢*与被告浙江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成都市**材经营部与浙江亚**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成都明宇豪雅酒店工程25-29层的防水部分承包给原告所属的成都市**材经营部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告按约进行了防水施工,同时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分别为105270元和35070元,合计140340元,且被告现场负责人盖*在对帐单上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40340元,立即支付违约金28068元(合计1684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亚**限公司支付原告亢*工程款140340元,于2015年5月8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原告可将该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亢*应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金额14034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浙江亚**限公司;

三、原告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3668元,依法减半收取1834元,由原告亢*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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