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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与浙江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斯**为与被告浙江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慧强、被告浙江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斯**起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了金华九峰水上乐园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并于2012年10月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陆拾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60万元,并采购了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期保质完成部分水电工程安装,后因被告的原因停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28.136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13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4、工程款支付情况报告一份、打款记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退回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

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单*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的事实。

6、索赔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临时设施施工费19600元及调整决算总价的事实。

7、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

8、(2014)金*汤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金*汤民初字第4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婺城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用以证明王**为该项目副经理、工程师,单*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9、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安装工程决算书二份23页、工程进度款计算方式一份、工程联系单十份、工程图纸5页、九峰水上乐园配电工程电气设计图一份20页,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款项的计算方式。

10、证人单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证据4工程款支付情况报告和证据6是真实的,及工程决算书是经过对方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花**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做的工程是事实,但是原告签合同的对象是王**,应先向王**结算,王**是被告公司的九峰水上乐园的项目经理。

被告浙江花**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二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上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规范,是无效合同,但不否认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有被告承建的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王**签字并盖有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被告亦承认原告施工的事实,故对由被告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认可,其中签字的王**及单*无法确认是否本人签字,而且这两人未经被告公司授权。本院认为,结合证据5、8、10,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公司没有收到过钱,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证据4中被告从其公司账户退回原告30万保证金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没有盖过档案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判决书业已生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于盖有工程专用章的十份工程联系单没有异议,对于没有盖过章的其他证据都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0,该证据已经被告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单*审核,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证人单*的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实质性的异议,结合证据8,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王**系被告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副经理、工程师,单某系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0月10日,被告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甲方)将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工程所有图纸要求的水、电及变更、洽商内容发包给原告斯**(乙方)施工,并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自负盈亏,不得再另行转包。第六条约定按决算总价下浮贰拾壹结算。乙方保证金陆拾万元不计利息,在合同签订生效时上交。双方还对工程的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安全管理、工期管理、人员管理、付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保证金60万元,并进场施工。2013年10月左右,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全面停工。2013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退回原告保证金30万元。乙方于2013年12月4日向甲方提出索赔:1、甲方应支付乙方前期临时设施施工费19600元;2、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调整为按决算总价结算。甲方对该索赔内容予以了确认。2014年1月,经甲乙双方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6万元及已退保证金30万元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共计133.1365万元。2014年1月27日,甲方通过第三方向乙方支付了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共计128.136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方加盖的是浙江花**限公司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甲方代表王**系被告方项目部副经理,且王**持有被告签订的关于金华金西九峰水上乐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有权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应向签订合同的王**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斯**工程款等1281365.00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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