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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文海与浙江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某某诉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14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某某诉称,2006年8月28日,浙江华**限公司与义**城街道xxx股份经济合作市下设的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006年9月2日,浙江华**限公司与29#住宅建房户楼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楼某某的房屋由浙江华**限公司承建,双方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总工期为210天日历工期为基数,按期保质、保量完工,不奖不罚;延期完工20天内不罚,超过21天,罚500元/天,但罚款总额不超过总工程款的5%。”根据编号为3307252006093005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浙江华**限公司取得29号楼的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故浙江华**限公司应当在2007年4月30日前完工。然而根据(xxxx)浙民提**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浙江华**限公司在2007年12月22日就私自撤离工地,并且还有13项工程未施工完成。因此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相关违约金条款向原告主张违约金65401.4元。另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支付了1285216元工程款,被告应当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并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税款。现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楼某某支付违约金65401.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判决被告给原告楼某某开具原告已经支付的1285216元工程款相应的税务发票,相应税款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xxxx)浙民提**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原告已付1120216元工程款的事实;3.2007年12月22日被告在未施工完成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

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据(xxxx)浙金民终字第xxxx号判决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65000元,合计1285216元。

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期、违约金的约定。

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施工起算日为2006年9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xxxx)浙民提**x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和证明目的已在该判决中得到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浙江华**限公司与义**城街道xxx股份经济合作市下设的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006年9月2日,被告浙**有限公司与29#住宅建房户原告楼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楼某某的房屋由浙江华**限公司承建,双方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约定。其中第七条第2项约定:“总工期为210天日历工期为基数,按期保质、保量完工,不奖不罚;延期完工20天内不罚,超过21天,罚500元/天,但罚款总额不超过总工程款的5%。”2006年9月被告开始施工。

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2013年5月15日,浙江**民法院作出(xxxx)浙民提**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与本案的事实确认和处理如下,一是浙江华**限公司在2007年12月22日就私自撤离工地,并且还有13项工程未施工完成。二是原告已经向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支付了1120216元工程款。三是后续工程由原告另行施工。四是撤销了(xxxx)金**初字第xxxx号及(xxxx)浙金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五是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802.14元。六是原告在2009年农历年底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生效的(xxxx)浙民提**x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被告私自撤离工地,并且还有13项工程未施工完成,故被告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适用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项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延期时间较长,故适用罚款总额不超过总工程款的5%。总工程款原告计算有误,其总额应为1120216元+60802.14元u003d1181018.14元,罚款总额为59050.91元,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开具税务发票系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税款自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楼某某支付违约金59050.91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楼某某开具总额为1181018.14元的税务发票,相应税款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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