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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涟水县**限公司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县**限公司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涟水县**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专行合同,约定涟水**花厂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已按期完成,但被告仍欠工程款4000元一直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现仍欠原告4000元工程款,但该4000元工程款属于质量保证金,现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修复后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为兴办涟水**绣花厂于2010年4月1日与原告涟**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工程款付至总额的9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工程如有质量问题,由原告涟**有限公司承担经济责任。2010年7月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周**验收交付使用。现尚欠工程款4000元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于2010年7月经被告周**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周**应按合同约定于工程交付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属实,被告应予以给付。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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