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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东诉被告马*、淮安东**限公司、涟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东诉被告马*、淮安东**限公司、涟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东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淮安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及被告涟水**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东诉称,2011年夏天,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马*,被告马*将自己承包的涟水东鼎商城土建项目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总计施工7994.24平方米,每平方米约定2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该工程于2012年5月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涟水**限公司,总承包方是被告淮安东**限公司,被告马*挂靠被告淮安东**限公司资质施工。现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款壹拾柒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587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法律关系属实,原告所做的工程分别为内、外墙油漆粉刷及防水三项工程,诉前三方己经就工程量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己经从被告马*及被告淮安东**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40000元。由于原告施工不到位,导致被告涟水**限公司结算时扣除被告马*赔偿款114179.5元及维修费26815.76元,此两项款项应该从原告的诉求中做相应的扣除。

被告淮安东**限公司辩称,淮安东**限公司是东鼎商城的施工方,被告马*挂靠其资质,2012年年前被告涟水**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由于原告施工不到位,导致被告涟水**限公司结算时扣除赔偿款114179.5元及维修费26815.76元,故被告马*才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涟**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涟水**限公司没有道理,因为涟水**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且涟水**限公司与淮安东**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另外涟水**限公司扣淮安东**限公司的相关费用是得到淮安东**限公司的认可的,否则淮安东**限公司就应该起诉我们公司要求支付此款,因此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涟水**限公司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马*。被告涟水**限公司将东鼎商城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淮安东**限公司,被告淮安东**限公司又将工程中13、15、17、19、21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马*,被告马*又将其中的13、15、17、19、21号楼的内外墙粉刷以及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褚**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该工程己交付使用。原告褚**与被告马*进行了工程款核算,被告马*尚欠原告工程款172562.5元。被告涟水**限公司与被告淮安东**限公司结算时,被告涟水**限公司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扣除被告淮安东**限公司赔偿款114179.5元以及维修费26815.76元,被告涟水**限公司与被告淮安东**限公司工程款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而被告马*也相应的扣除原告赔偿款114179.5元以及维修费26815.7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现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25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东**工程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己经按被告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自己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562.5元。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扣除赔偿款114179.5元以及维修费26815.76元,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举证要求原告对所做的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类的相关证据,并且被告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赔偿费用与维修费用,而不能证明该赔偿及维修费用与原告所做的工程是否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得到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认可,如果被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对被告要求扣除赔偿款114179.5元以及维修费26815.76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淮安东**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马*,应当对被告马*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涟水**限公司与被告淮安东**限公司工程款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被告涟水**限公司作为此项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淮安东**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72562.5元,被告淮安东**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涟水**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淮安东**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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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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