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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六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诉被告六石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6月18日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虞华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等十人与被告(原名浙**限公司现变更为六石**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建原告等人坐落义乌市xxx专业街x号楼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12元,原告的总建筑面积为805.4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654001.04元。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其中楼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加固才能确保安全,经各方确认设计了加固方案,经计算加固费用为50000元,但被告未予加固。被告承包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将工程依约施工完毕,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擅自撤离,中途退场,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所剩工程自行施工完毕。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除已支付工程款外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现法院已依合同约定的价格对工程款进行了判决,被告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能解决,应承担支付加固的责任。被告在工程未依约施工完毕,工程款未结算情况下即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总工程款30%的违约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楼梯加固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155682.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六**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在业主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施工方提前垫付工程款,施工完成以后也是由第三方监理公司评估合格验收,也就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更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楼梯部分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在2010年4月入住涉案房屋,即使真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违约问题也应在二年内提出,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及充协议1份,证明目的:被告承建了原告的房屋建设工程,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途退场,应支付总工程款的30%的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依约完成工程建设,不能适用《补充协议》的第八条第四点的规定。

二、(2010)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施工的合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被告应支付原告楼梯加固款;(3)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载明楼梯需要加固的事项,该判决书中也认定被告基本上完成施工,且判决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7%,也就是说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主张是无效的。

三、委托书及协调会会议记录及3号楼楼梯加固方案(复印件)。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同意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中楼梯加固所需造价进行司法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楼梯加固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了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一是系复印件,二是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与义乌市**x专业街x号地块3号楼业主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所需的材料及价格、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9月17日该工程开工。原告是xxx专业街x号地块3号楼业主之一,被告原名为浙江**限公司。2010年4月份左右,原告入住涉案房屋。

被告曾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0)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程款95063.1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承建的工程原告在2010年4月就已入住使用,据此至2010年4月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结束,原告应从2010年4月起就应知道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哪些违约行为,然原告至2013年4月9日才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4月入住涉案房屋,即使真的存在违约问题也应在二年内提出,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6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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