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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浙江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丽水厂区的钢结构屋面、墙面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40万元。原告承包后于2013年9月份竣工并验收,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结算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54万元。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被告已构成违约,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工程款。现第二期支付时间已过,被告未支付应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7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天**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待证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待证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待证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4、竣工验收备案表,待证被告钢结构厂房工程于2013年10月已验收并备案;证据5、结算单,待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证据6、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待证2014年2月18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证据7、中**银行凭单,待证被告经催讨后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40000元,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0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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