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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司诉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德**限公司(简称德盛建设公司)因与被告安徽**限公司(简称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美**公司支付拖欠德盛建设公司工程款3307440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4740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美**公司赔偿德盛建设公司停窝工损失16479288元;3、判令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公司于同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德盛建设公司返还美**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880351.27元;2、判令德盛建设公司向美**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8665317.95元;3判令德盛建设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美**公司就其开发的美生滨江花月住宅小区A-3-1#楼至10#楼、会所工程施工公开招标,德盛建设公司最终中标。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约定土建费率76%。2007年5月31日,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德盛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美生滨江花月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二标段,承包范围为A-3-1至A-3-10及配套的土建和安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3100万元;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发包人的工程变更、经济签证、材料差价等;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套用2000年版《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合肥地区价目表》、1999年版《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合肥地区价目表》、2000年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及相应的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同期合肥市地区建筑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和相关政策性文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20%支付进度款,至主体结构封顶后15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至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总价的90%,竣工结算后1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之日起满5年后10天内一次付清等内容。2007年6月1日,该合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同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滨江花月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工期要求在400天以内,工期以工程发包人签署《开工令》之日起算,至发包人签字认可承包人提交的整个标段的《竣工通知书》之日止,每延期一天,按工程造价1%进行罚款;付款单价以施工图预算作为暂定价,现暂定多层每平方米800元,高层、小高层每平方米1100元,普通地下室每平方米1500元,具体暂定价待正式预算后再定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滨江花月小区一期施工合同补充条款附件》,约定:承包方所报决算价款超过核定价款15%以上部分由承包方支付造价咨询费用;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质量保修金为决算价款的5%,从交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2年按承包工程量范围内退还其中70%,满5年退还余额,不计利息等内容。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07年8月6日陆续开工建设,于2009年3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一份《一期工程配电房付款补充协议》,约定配电房工程暂定总价为65万元整,基础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40%;二层结构完成后付款30%,装饰工程完成后付工程款的15%,其余工程款等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留作保修金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同意就案涉美生滨江花月一期工程的造价共同委托安徽宝**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最终依据,不得反悔。

二、双方同意对于案涉的招投标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包括设计变更、增加部分)造价按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土建费率76%)作为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招投标范围外的工程(主要是地下车库,包括设计变更、增加部分)按照双方于2007年6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总造价下浮8%)作为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配电房造价不下浮。

三、在审计单位审计的过程中,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配合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如发生争议,由审计部门依据审计规则予以确定;如有一方不配合审计部门审计,则由审计部门依据审计规则作出对该方不利认定。

四、工程造价审计结论确定后,双方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

五、审计费用按照双方原签订补充条款附件18条约定承担。

六、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七、本协议生效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如对本协议提出异议(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安徽**限公司),所有法律后果由浙江德**限公司承担。

八、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9846元,由浙江德**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268.5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德**限公司负担。

九、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于2011年1月26日经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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