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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华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华**司与诚**司签订了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华**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北辰天都工程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交给诚**司施工。约定“结算价格:高层按建筑面积计算57元/平方米,地下室按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施工工期自首批钢管材料进场开始计算,地下室总体工期为3个月,高层支模架钢管工期10个月,外脚手架工期为13个月。如合同工期内未完成作业,逾期按每平方米0.2/天计算。”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诚**司于2011年5月31日钢管进场施工,2013年1月8日完成最后的4#楼外架拆除任务,工程总造价2535306.7元,诚**司认为华**司尚欠款800306元,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司支付工程价款8003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8.4%计算至款付清止);并支付超期使用钢管材料费1819412元;其他材料损耗及工时费423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华**司拖欠工程款693897.7元进行了确认,华**司在一审审理中已支付完毕,诚**司放弃了对华**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双方对超期使用钢管的费用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依照合同,工期是否超期,超期多少?**公司主张的超期使用费是否合理、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诚**司提供的证据,华**司对进场确认单和外架拆除日期确认单并无异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计算出双方合同施工的工期为2011年5月31日钢管进场施工至2013年1月8日外架拆除完毕计583天,扣除最长工期13个月395天,超期583-395u003d188天。至于该损失计算,合同约定逾期按每平方米计算,未明示是按总建筑面积核算还是按4#、8#楼分别核算。关于计算单位,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习惯,认为约定的应是以“元”为单位。华**司辩称根据诚辉主张的该损失,即使是华**司违约,违约的责任过大,请求法庭合理调整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应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本案合同工期13个月造价2535306.7元,诚**司主张超期使用192天,超期使用费1819412元确系过高,根据合同工期及造价,认为调整确定为按原合同计算超期188天使用费用为188×(2535306.7÷395)=1206677.62元较为合理。另,华**司对诚**司提供的证据5中的材料损耗签证单无异议,可支持诚**司的该损失30320元,对3张签证单中的“确认单”的租赁费用12000元,因诚**司未提供原件,华**司予以否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确认的尾欠工程款已支付,利息损失诚**司自愿放弃,对此一并判决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华嘉**责任公司支付给合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93897.7元(已支付);二、安徽华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合肥市**有限公司超期使用费1206677.62元及材料损耗费30320元合计1236997.62元;三、驳回合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280元,减半收取14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9140元,由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安徽华嘉**责任公司负担166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上诉称:根据施工流程,本案的事实是可以查清的,华**司不存在超期违约使用被上诉人钢管的事实,并且案涉工程约定为三个工期,理应分别计算工期的起算及截止时间,即使存在超期使用,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也过高。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诚**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由诚**司承担判决第二项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诚**司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华**司提交补充证据二份,即北辰天都8号楼工程材料报审表、模板报验申请表和北辰天都4号楼砼浇筑报验申请表,以证明4号楼、8号楼地下室脚手架工期截止时间,即地下室部分已不需要使用诚**司的脚手架。诚**司认为两份证据无诚**司签字盖章,不能达到证明相应工期的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对于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按0.2元/平方米计算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脚手架超期使用及其具体时间。本院认为,从工程施工流程而言,在地下室脚手架完成后,才应开始进行高层支模架、外脚手架施工,由此理解,整个脚手架工程约定的最长施工工期实际上是地下室脚手架工期与外脚手架工期相加后的16个月,而不是13个月,原判将高层支模架及外脚手架的施工工期从首批钢管进场时间开始计算,与施工实际状况不符,应予纠正。另合同约定逾期按每平方米计算,未明示是按总建筑面积核算还是按4号楼、8号楼及两个地下室的面积分别核算,因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分为三个部分,并且双方对4号楼、8号楼地下室面积及地上面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院根据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认为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应按4号楼、8号楼、两个地下室相应的面积分别核算。对于华**司提交的北辰天都4号楼、8号楼施工进度相关工程资料,该工程资料有第三方监理单位安徽天**责任公司合肥北辰天都项目监理部的公章,能较为全面反应涉案工程的相关进度情况,故**公司以无其签字盖章为由不予认可,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地下室脚手架超期使用费问题。双方明确约定了地下室脚手架工期自首批钢管进场之日起算,但对地下室脚手架实际结束时间的认定,没有作相应的约定,也未通过签证或联系单等方式予以确定,故按脚手架工程的行业惯例,可以地下室顶梁板验收时间作为地下室脚手架工程的实际结束时间。故对于4号楼,从首批钢管进场之日2011年5月31日,至地下室顶梁板验收之日2011年12月7日止,相较于双方约定工期3个月,超期99天;对于8号楼,从首批钢管进场之日2011年5月31日,至地下室顶梁板验收之日2011年10月27日止,相较于双方约定工期3个月,超期58天。故按双方约定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4号楼地下室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应支付135402元(6838.51平方米×每平方米0.2元/天×99天),8号楼地下室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应支付7876元(679平方米×每平方米0.2元/天×58天)。

关于高层支模架超期使用费问题。双方对高层支模架实际进场时间、结束时间的认定,没有作相应的约定,也未通过签证或联系单等方式予以确定,故按脚手架工程的行业惯例,可以地下室顶梁板验收时间次日作为高层支模架进场时间,顶层钢筋验收时间作为结束时间。故对于4号楼,高层支模架进场之日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钢管顶梁板验收之日2012年9月1日止;对于8号楼,高层支模架进场之日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钢管顶梁板验收之日2012年7月12日止。相较于双方约定工期10个月,4号楼、8号楼高层支模架工程均未超期。故诚辉公司要求华**司支付高层支模架工期超期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外脚手架超期使用费问题。双方对外脚手架实际进场时间的认定,没有作相应的约定,也未通过签证或联系单等方式予以确定。按照一般正常施工工序,外脚手架施工应在地下室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华**司主张以《脚手架施工方案》通过时间作为外脚手架进场时间,考虑到具体施工中,外脚手架施工方案通过时间与外脚手架实际开始施工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故可按地下室顶梁板验收结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外脚手架工期。对于外脚手架工期的结束时间,根据双方认可的《外架拆除日期确认单》确定“4号楼外架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拆第一步架,合计共四次悬挑架,每步悬挑架拆除时间为7天,8号楼外架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拆第一步架,合计共四次悬挑架,每步悬挑架拆除时间为7天。”根据建筑市场行业惯例,外脚手架拆除日期应以外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时计算工期,故4号楼外脚手架拆除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月7日,8号楼外脚手架拆除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12月10日。故对于4号楼,外脚手架进场之日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外架折除之日2013年1月7日止,相较于双方约定工期13个月,工期未超期;对于8号楼,外脚手架进场之日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外架折除之日2012年12月10日止,相较于双方约定工期13个月,超期13天。故按双方约定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8号楼外脚手架超期使用费49908元(19195.49平方米×每平方米0.2元/天×13天)。

综上,4号楼地下室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35402元,8号楼地下室脚手架超期使用费7876元,8号楼外脚手架超期使用费49908元,以上合计193186元。关于材料损耗费30320元,因双方无异议,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就脚手架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693897.7元,在一审审理过程安徽华嘉**责任公司已支付完毕,据此新事实,双方对此已无争议,不应再在判决主文中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7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华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合肥市**有限公司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93186元及材料损耗费30320元,合计223506元。

三、驳回合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280元,减半收取14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9140元,由合肥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5933元,由华嘉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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