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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华**责任公司与合肥市**限责任公司、九华**交通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华**司诉称:2010年7月份,黄**找到我公司总经理李**(李**系公司股东及法人张**配偶),并声称其以合肥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九**发区的一座桥梁施工工程,但其需要将该桥梁的箱梁运输、吊装工程专业分包给我公司(专业桥梁吊装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以每片运输、吊装就位单位为人民币陆**(6000元),每跨6片,计18片,吊装工程费总计为108000元的价格条件,我公司承接了案涉的桥梁吊装工程,黄**也作为分包单位代表与我公司签订了案涉桥梁吊装就位合同。桥梁竣工后我公司才知悉该案涉工程桥梁名称为九华山柯村大桥。达成协议后,我公司为完成涉案专业分包施工任务,即就近从铜陵同行许**租调来吊装设备,并安排现场公司管理、施工人员入场。后在黄**及业主单位指定的吉日,一次性成功完成箱梁的运输、吊装任务。黄**仅在我公司入场前支付了3000元前期入场费外,后即分文未付。我公司曾多次向黄**催要桥梁吊装工程款,黄**仅于2011年6月8日向我公司总经理李**出具欠款欠条一份,其承诺九华山吊装款于2011年6月底付5万元整,余款于2011年国庆节前付清,如6月底不付款按月息伍分计算。约定还款期限到后,黄**未能兑现欠条上的承诺。当初,我公司为履行案涉桥梁吊装工程,租调铜陵同行许*的吊装设备所产生费用共计为57000元后,下欠的款项也无力偿还,法人张**只得向许*出具了欠条。2012年10月15日,许*依据欠条将我公司法人张**诉至工程施工地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故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黄**、合肥市**限责任公司立即连带支付我公司桥梁吊装工程款10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41328元,合计146328元(暂自2011年6月8日算至2012年12月7日,后续顺延至款清之日);2、九华山风景区交通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到庭辩称:华**司与公路桥梁公司、九华山风景区交通局之间无合同关系,黄**也不是柯村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司与黄**之间的争议与我公司及九华山风景区交通局无关,华**司要求公路桥梁公司、九华山风景区交通局承担支付桥梁吊装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黄**、九华山风景区交通局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华**司(乙方)与黄**(甲方)签订《贵池九华山开发区25m箱梁吊装、就位合同》一份,载明:“一、工作内容:安徽**开发区三跨(每跨6片)计18片箱梁运输,吊装就位,乙方负责提供吊装设备机械操作指挥人员,现场安全员及所有合格证件。二、吊装费用:总计18片箱梁吊装、运输就位,每片吊装运输就位单价为人民币陆**整(¥6000.00),总计为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108000.00)。三、工期要求:该桥梁一次吊装时间由甲方需提前7天通知乙方,乙方进场……”。华**司总经理李**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字。华**司依约进场并完工。黄**仅支付华**司3000元工程款,其于2011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城)九华山桥吊装费壹拾万零伍仟元*。(¥105000元)。2011年6月底付(50000元)伍万元*。余款于2011年国庆节付清,如6月底不付款按月息五分计息。”黄**至今未支付欠款。庭审中,公路桥梁公司陈述九华**交通局将九华山风景区柯村段改建工程交由该公司施工,该公司将九华山风景区S219柯村段桥梁工程交由合肥**限公司施工并已转账支付相应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与华**司签订《贵池九华山开发区25m箱梁吊装、就位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司依约施工并按期完工,黄**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后向华**司经办人员出具欠条明确所欠工程款数额及还款期限,黄**应按期支付,但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华**司要求黄**支付工程款10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华**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欠款的利息损失,而黄**出具欠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月息5分,明显过高,华**司诉请要求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应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6%的四倍支付华**司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华**司未举证证明公路桥梁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黄**承包施工,故其要求公路桥梁公司及九华**管理局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华**责任公司工程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合肥华**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27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公路桥梁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合肥**限公司施工并已转账支付相应工程款,黄**系合肥**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路桥梁公司均应与黄**或合肥**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九华山风景区交通局是否付清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查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九华山风景区交通局作为业主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即应向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华成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公路桥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九华山风景区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路桥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公路桥梁公司二审辩称:华**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足,我公司和其无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路桥梁公司对黄晓*的债务是否负连带清偿责任;2.九华山风景区交通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黄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华**司与公路桥梁公司及九华**交通局之间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华**司与黄**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华**司上诉要求公路桥梁公司和九华**交通局对黄**的债务负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合肥华**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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