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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何**、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与被申请人何**、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3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方圆公司不服,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梁**,被申请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杜**向何**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其欠何**庞*堆土地整理材料费(机械、民工费)321000元。长丰县朱巷镇庞*堆村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系方圆公司承包施工。合肥顺**限公司(下称顺**司)系方圆公司签订合同时指定的收款单位。何**与杜**、方圆公司因欠款发生纠纷,何**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杜**、方圆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其材料费合计321000元以及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杜**向何**出具欠条,系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杜**未到庭对欠条之基础法律关系举证反驳,故对何**与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双方虽未在该欠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何**向杜**催讨欠款,应给予合理期限,本案中何**向杜**多次催要,杜**仍未归还,可视为合理期限已过,故对何**诉请杜**偿还其欠款321000元予以支持。杜**逾期还款,应承担自何**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对何**诉请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何**诉请方圆公司与杜**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争议焦**为杜**是否为方圆公司承包的长丰县朱巷镇庞谷堆村土地整理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二为何**与杜**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机械租赁合同。从案件事实及证据来看,何**所举的有效证据有其个人身份证及杜**出具的欠条,却未能举证证明杜**系长丰县朱巷镇庞谷堆村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的项目负责人以及欠条的基础法律行为,即无法证明其与杜**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故对何**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何**款321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杜**负担5515元,何**负担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却判决杜**清偿何**借款,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杜**个人无权承包涉案项目工程,其行为是履行方圆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代表该公司行使职权。一审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杜**与方圆公司连带清偿何**工程欠款321000元,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方圆公司辩称:何**无证据证明杜**是方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是杜**的个人行为,与方圆公司无关;何**亦未出具杜**代表方圆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经济签证、决算报告等证据,无法证明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方圆公司与何**无任何经济往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长丰**理中心(发包人)与方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有关长丰县朱巷镇庞孤堆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圆公司在承包人栏下提供了顺**司的账号作项目收款之用,两公司均加盖了印章。在长丰县朱巷镇土地整改项目部的联系单里,施工单位“安徽方圆”一栏载明“项目负责人杜**”,并附其手机号码。2011年1月18日,长**政局向顺**司转账付款1330000元,用途为“朱巷庞孤堆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工程款”,杜**在长**政局存档的付款通知书存根上作为主管签了名。2012年11月6日,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何**庞孤堆土地整理材料费(机械、民工费)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元整,欠条另附两案外人作证明人的签名。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何*胜在本案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丰县朱巷镇土地整改项目部的联系单、长**政局专项资金付款通知书等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方圆公司是长丰县朱巷镇庞孤堆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总承包方,杜**是受其指派驻施工现场的联络负责人,且处理了发包方给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方圆公司辩称杜**不是其公司员工,与涉案工程无关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杜**出具给何*胜的书面材料虽以“欠条”为标题,但内容是对何*胜在长丰县朱巷镇庞孤堆土地整理项目中应得材料费(含机械费、人工费)数额的确认,结合杜**是方圆公司派驻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可证明何*胜与方圆公司事实订立了部分项目的施工合同,且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亦予以结算。方圆公司未能举证欠条内容非真实,以及推翻欠条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然人何*胜虽非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双方缔结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约定数额向方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321000元,并由该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计至款清之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故对何*胜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杜**在涉案项目中各项民事行为均系履行涉案项目联络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所为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方圆公司承担,故对何*胜请求杜**对差欠工程款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何*胜款321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何*胜其他诉讼请求;二、安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胜差欠工程款321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三、驳回何*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15元,由安徽**限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讼争款项系杜**向何**等人的个人欠款,欠条内容虚假,二审判决认定其属于工程款,明显错误。(二)二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何**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及方圆公司与何**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关系进行充分举证。(三)二审判决案由认定错误,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请求:再审改判驳回何**对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何朋胜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杜**再审期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再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于原二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何*胜持有杜**签名的内容涉及“机械、民工费”的欠条主张权利,虽名为欠条欠款,但并非一般民间借贷债务,而是涉及方圆公司承包的长丰县朱巷镇庞谷堆村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费用的结算,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该欠条虽未加盖方圆公司印章,但杜**为方圆公司聘请的该项目施工负责人,杜**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方圆公司承担。

方圆公司辩称杜**向何**出具的欠条内容虚假,以及方圆公司与何**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机械租赁基础法律关系,因杜**系方圆公司聘用员工,其对外所为行为真假的举证责任,理应由方圆公司承担。而方圆公司在诉讼中,至今未能举证充分证明欠条内容虚假,以及相关租赁关系并不存在,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4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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