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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窦勤兵与合肥建设**责任公司、方文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窦**为与被上诉人合肥建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方*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胡**、窦**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茗香苑1#、2#及地下库的强、弱电及给排水、消防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乙方(不含通风);工程造价,甲方以业主核定工程量,按国家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安徽省估价表人工费乘1.45支付乙方人工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胡**、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现竣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9月2日,经双方核算,依合同约定的人工费计费标准,工程造价为572320.45元。但胡**、窦**只同意审核后的工程量,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要求调整人工费。故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合**公司立即向胡**、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2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胡**、窦**认可已领取工程款5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合**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并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已经结清了工程价款;但胡**、窦**认为应根据现有的住建部门公布的计价方式进行评估方为合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双方对计价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遇价格调整即要求变更,这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公平;故胡**、窦**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由胡**、窦**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0年5月13日,合**公司与胡**、窦**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分包施工期限自2010年5月起至2012年6月止,在此施工期限内,有关部门对定额人工费作出了巨大幅度调整,该事实的性质为情势变更,应按情势变更原则对本案进行处理。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窦**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设公司、方文才共同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对人工费结算依据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胡**、窦**要求调增人工费没有依据;2、胡**、窦**领取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3、本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不成立,胡**、窦**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窦**,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条款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甲方以业主核定工程量,按国家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安徽省估价表人工费乘1.45支付乙方人工费”。故双方应按此标准确认工程价款。现胡**、窦**上诉主张因在施工期限内,有关部门对定额人工费作出了巨大幅度的调整,故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不存在。且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按照定额2000年安徽省估价表人工费乘1.45计算人工费,即使在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施工期间,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进行了调整,也依法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胡**、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上诉人胡**、窦勤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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