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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派**有限公司与肥西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与肥西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派**司与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派**司承建城**司发包的肥西县南郢安置点四标段26、27、33、34、39、40、41#楼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清单报价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9日,合同价款为20390938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差。合同价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合同通用条款。投标文件15.1规定,凡单项调整工程量增减超过该分部分项工程量15%以上(不含15%),其增减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参照原综合单价重新组价,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及调整价的80%,年内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按期返还,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质保期予以约定。通用条款第31.1规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认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第31.2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认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工程价款变更。通用条款第35.1规定,当发包人违约发生下列情况时:(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专用条款八规定,……,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量标准及发生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专用条款第35.1规定,发包方应按照招标文件承诺的条款执行,如不能按照合同履行,发包人按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赔偿承包人等。

合同签订后,派**司按合同约定和要求积极组织了施工,所施工工程经城**司及相关工程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实际使用。城**司也按约定向派**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城**司取消了上述26、27、33、34、39、40、41#楼工程中的内墙涂料施工项目,派**司没有与城**司确认协商变更价款,城**司在工程竣工决算时按派**司当初的清单报价对所取消的内墙涂料工程款予以扣减,其中26#按4.51元/平方米,27、33、34、39、40、41#按30元/平方米。派**司要求按市场价格6.02元/平方米标准扣减未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价款,还要求按合同约定对人工费和材料费给予调差,城**司予以拒绝。派**司诉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肥西县南郢安置四标段第27、33、34、39、40、41#计六幢楼内墙涂料扣除标准为6.02元/平方米,总扣除款额为326701.02元;2、城乡公司给付肥西县南郢安置四标段人工费调差金额569250.82元、材料费调差金额73896.02元,计643147.02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损失;3、鉴定费3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城乡公司负担。

诉讼中,派**司申请对肥西县南郢安置四标段第27、33、34、39、40、41#计六幢楼内墙涂料扣除标准、扣除额及肥西县南郢安置四标段人工、材料费调差予以鉴定,安徽**民法院委托安徽安**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结论:(1)若以施工单位内墙涂料合同单价计算,涉及工程价款金额为1689893.77元。(2)如以《合肥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中内墙涂料价格带入,按照施工单位投标组价原则,工程价款为326701.31元。(3)人工费调差569250.82元。(4)材料费调差73896.20元。

另查明,涉案的肥西县上派镇南郢安置点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公司在投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所列出的涉案工程内墙和外墙涂料单价分别为:26#楼4.51元/平方米和30元/平方米;27#楼30元/平方米和8.25元/平方米;33#楼30元/平方米和21.91元/平方米;34#、40#楼30元/平方米和21.74元/平方米;39#楼30元/平方米和20.77元/平方米;41#楼30元/平方米和21.29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派**司中标后,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约定内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

关于本案焦点一,如何对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的未施工部分27、33、34、39、40、41#楼内墙涂料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

涉案工程项目为招投标项目,派**司在投标时,在报送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已对工程所涉的各具体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及分项总价均明确列明,其中取消的27、33、34、39、40、41#楼内墙涂料单价为30元/平方米。现该项目作变更取消,城投公司主张以清单报价的3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扣减工程量,符合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派**司提出清单报价存在明显差错,请求以市场信息价计算上述变更取消工程量,有违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应否进行调整。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差,同时约定合同价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在该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规定“可调价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本案中,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的《关于肥西县上派镇南郢安置点I-V标段工程造价争议问题的回复》意见内容鉴定确认,涉案工程造人工费用调整额为561182.44元,材料费调整额为73896.20元。该鉴定依据准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方法,方法科学,结论公正。据此,对派**司请求城**司对涉案工程给予人工费调增561182.44元,材料费调增73896.20元,合计635078.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城**司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9日,且于合同签订当年年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故上述635078.64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肥西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派**有限公司肥西县南郢安置点四标段人工费及材料费调差金额计635078.6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合肥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派**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单方取消内墙涂料施工项目,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单方取消内墙涂料施工项目,给上诉人带来巨额损失,27、33、34、39、40、41号楼内墙涂料清单报价为30元/平方米,26号楼清单报价为4.51元/平方米,鉴定部门按照市场信息价确定为6.02元/平方米,清单报价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远高于施工阶段市场价,在被上诉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以此报价扣除内墙涂料工程款显失公平。二、内墙涂料施工项目应重新组价。城乡公司取消了内墙涂料施工项目,导致该项目工程量偏差100%,属于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工程量变化,且该变化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价产生影响,应按市场信息价6.02元/平方米予以调整。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肥西县南郢安置四标段27、33、34、39、40、41号楼内墙涂料按6.02元/平方米标准扣除工程款326701.3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按投标报价扣除内墙涂料项目工程款,公平合理。

上诉人城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持人工费、材料调差635078.64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双方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差,并没有约定工程造价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作为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此,给予人工费、材料调差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三、诉讼费的负担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派**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派**司辩称,一、原审给予调差有政策性依据;二、利息及诉讼费问题,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

关于派**司上诉的内墙涂料问题。合同规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认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认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城投公司在施工中取消内墙涂料,派**司应当知晓,派**司没有在14日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视为认可变更后工程价款不予调整,故上诉人派**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材料及人工费问题。合同价款有条件调整,约定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差。国家政策调整可致市场价格发生变化,造价站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及时将市场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故鉴定机构对材料、人工费调差,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城投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及调整价的80%,年内支付总价款的95%,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9日,故2009年底应支付工程总款的95%,因工程总造价双方目前均未明确,本案仅涉及人工、材料调差部分,原审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比较合理。

关于诉讼费与鉴定费问题。诉讼费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法院可酌情判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24736元,城乡公司负担10151元,派**司负担14585元,鉴定费3000元,双方各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2元,派**司负担6201元,肥**乡公司负担10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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