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的原告安徽瑞滢**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安徽瑞滢**责任公司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变更为434063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瑞滢**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已低于我院受理案件的标准,不符合我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