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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修学院、安徽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专修学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安徽**修学院将案涉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及食堂工程发包给江西**团公司承包。2009年7月6日,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修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及食堂工程发包给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承包。

2009年8月20日,由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江西**团公司、安徽**修学院三方签订了一份《安徽**修学院项目移交协议》,三方约定,江西**团公司将涉案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及食堂工程移交给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施工,并由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该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28日,由安徽亿**限公司委托安徽永**责任公司就案涉食堂工程作出皖永价审(2011)017号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审计造价为6678799元。

另查明,安徽**修学院与安徽亿**限公司属合作办学,并对涉案工程共同投资。

2009年6月19日,江西**团公司与安徽**修学院及合肥南巽**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安徽**修学院补贴食堂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整,工程款另计提税金和管理费。因索要工程款未果,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安徽**修学院、安徽亿**限公司立即支付涉案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219084.43元(其中:补贴款20万元,税金管理费为19084.43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涉案食堂土方工程款195124.06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的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只是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但涉案工程已由具备资质的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此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依据《关于安徽**修学院食堂工程造价的函》向安徽亿**限公司请求支付涉案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并支付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该函与安徽亿**限公司无关联性,对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此项诉请,应不予支持,但对向安徽**修学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由江西**团公司与安徽**修学院及合肥南巽**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关于安徽**修学院食堂工程造价的函》,属于合同性质,是江西**团公司与安徽**修学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应予保护;2、江西**团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故此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上述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的请求权;3、安徽**修学院与安徽亿**限公司虽然是共同办学,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但安徽亿**限公司与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此安徽亿**限公司不应对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4、涉案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已经安徽华**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税金和管理费为11680元,故此税金和管理费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涉案的食堂工程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应为211680元。5、2011年1月28日由安徽永**限公司作出的皖永价审(2011)017号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未将《关于安徽**修学院食堂工程造价的函》中的涉案食堂工程补贴款20万元及税金管理费纳入审计,故此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诉请自2011年1月28日支付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诉请的涉案食堂土方工程款195124.06元,已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诉讼请求不应再计取,故此应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鉴定费8200元,由安徽**修学院承担4200元,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修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人民币211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安徽**修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鉴定费4200元;三、驳回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安徽**修学院承担45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专修学院上诉称:《关于安徽**修学院食堂工程造价的函》系江西**团公司单方制作,我单位虽在函件上签字,并未对函件的内容做出任何承诺。我单位与江西**团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明确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图施工,按实结算。我单位不可能同意额外补贴。我单位与安徽亿**限公司并非共同办学关系,案涉工程已依法移交安徽亿**限公司。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根据双方争议焦点的函件可以看出安徽**修学院收到函件之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所以这份函件是合同性质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徽亿**限公司二审辩称:华融工**限公司鉴定报告中载明不应考虑补贴食堂工程款20万,且安徽永**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的皖永价审(2011)017号工程决算涉及报告,双方均已签字认可,不存在争议,关于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已经核减,得到双方的认可。即使20万元补偿款成立,也应由安徽**修学院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安徽**修学院食堂工程造价的函》由江西**团公司与安徽**修学院及合肥南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系江西**团公司与安徽**修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函具有合同性质,并无不当。根据该函的内容:安徽**修学院将补贴食堂工程人民币20万元整,其食堂工程补贴款另计提税金和管理费。请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给予确认。安徽**修学院在该函盖章的行为应系对该函内容的确定,安徽**修学院上诉称其盖章行为仅系表示收到,而非对该函内容的确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函后对内容提出异议,故对其否认该函内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西**团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故原审认定肥东县撮**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上述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的请求权,并无不当。涉案食堂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已经安徽华**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税金和管理费为11680元,故此税金和管理费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涉案的食堂工程工程补贴款及税金管理费应为21168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惟利息计算起点书写有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安徽**修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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