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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限公司与广州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原审诉称:2011年11月7日,天**司与富**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司承建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与科学大道交口东北角的售楼部和样板房以及业主指定的其他零星工程,建筑面积分别为1600平方米和400平方米,工期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暂定工程价款为190万元,富**司按照工程进度付款。2011年8月,富**司在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视为天**司完全履约,工程验收合格。从工程开工至今,富**司仅支付了167万元工程款;在(2012)蜀民一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4540488.2元。就剩余的工程款,天**司多次催讨无果。天**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司支付天**司工程款2734273.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司承担。

天**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蜀民一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2、(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3、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4、(2012)和高新民二初字第00431号、0042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被告辩称

富**司原审辩称:天**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实,本案所涉工程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一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确定工程造价为4540488.2元,富**司除已支付天**司167万元之外,富**司于2011年11月10日,应政府部门的要求,代天**司支付工人工资285502元;2011年12月28日,富**司应天**司的要求,代天**司支付材料款160万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费用发生的情况,还应扣除各项费用573676.96元,具体为:1、工程管理费136214.65元(按工程造价的3%计算);2、税金211132.7元(含4.62%的营业税209770.55元、0.06%的印花税1362.15元);3、工程质保金136214.65元(按工程造价的3%计算);4、水电费48564.96元(系实际发生额);5、进度罚款和其他罚款21550元(系实际发生额);6、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000元(代缴)。综上,扣除以上全部已支付和应扣除的款项,天**司应收工程款仅为411309.24元。天**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天**司负有提交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义务,但富**司经多次催要,天**司始终未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直接导致富**司不能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天**司提交工程资料的义务,是其收取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当在富**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之前履行,在天**司拒绝履行交付完整工程资料义务的情况下,富**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且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

富**司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已支付167万元工程款资料(含收条、委托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3、代付工资285502元的资料(含现金支票存根、情况说明、领款人签名表);4、吕**代付160万元材料款的资料(含收据、转款手续存根等);5、水电费收据复印件;6、罚款单复印件;7、农民工保障金复印件;8、催要工程资料费文件(含往来函、会议记录等);9、天**司的付款委托函、授权委托书、陈**身份证复印件、相关案件庭审笔录、材料供应商信息摸查表等。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公司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天**司所举证据1、2、3、4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富**司所举证据1、2、3、4和证据8、9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7,因富**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天**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富**司(甲方)与天**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合**政务区ZWQTB-033地块项目售楼部、样板房建筑工程;工程地点: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与科学大道交口东北角;工程规模:售楼部约1600平方米,样板房约400平方米;乙方施工具体内容:按业主提供的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和承建标准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详见合同附件一《工程范围说明书》),以及其他业主指定的零星工程等;工期8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方和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190万元;工程价款采用以下方式确定:工程量计算以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竣工图、设计变更文件、现场签证文件及其他竣工资料为依据,取费标准:参照相关定额配套的费用定额按类别取费;乙方为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所需施工组织中的所有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不再另外计取;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3%;按国家规定应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负责代缴;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3%,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业主方扣留结算价的0.5%作为防水保证金,将剩余质保金返还乙方;甲方指派梁**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指派陈**为项目负责人,等等。

合同签订后,天**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售楼部及样板房工程进行施工,并按照业主方的要求对其他附属设施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底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富**司向天**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3月,富**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843955元,富**司已支付天**司工程款3555502元,多支付工程款711547元,请求判令天**司返还富**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11547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估价对象包括:售楼部、样板房土建及安装工程,泳池、花架、设备房土建及安装工程,活动板房土建及安装工程,临时道路硬化工程等),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造价为4540488.2元(施工水电费、罚款均已扣除);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富**司的诉讼请求。现天**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富**司直接支付给天**司的工程款为167万元,支付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11月3日支付70万元;2011年11月7日支付80万元;2011年11月11日支付17万元。2011年11月10日,部分民工因拖欠工资问题与天**司产生纠纷,经政务区信访局、荷叶地派出所等部门出面协调,富**司为天**司垫付了民工工资285502元。2011年12月3日,天**司委托富**司直接向有关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160万元,并承诺此款从富**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此后,富**司委托案外人吕*(曾用名:吕**)支付了上述160万元材料款。

诉讼中,富**司申请证人吕*出庭,证明吕*代富**司向涉案工程有关材料供应商支付了16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富**司与天**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天**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且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富**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天**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安徽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估价结果,工程造价为4540488.2元(已扣除水电费及罚款)。富**司关于天**司未提交有关工程资料,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富**司主张已支付天**司的工程款167万元、代付材料款160万元以及民工工资285502元,合计3555502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富**司主张扣除管理费136214.65元(按工程造价的3%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富**司主张扣除税金211132.7元(按工程造价的4.6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富**司主张扣除工程质保金136214.65元(工程造价的3%),因该工程已于2011年8月交付业主使用,且富**司并未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有关工程交付满2年的质保金扣除办法,确定应扣除质保金为22702.4元(4540488.2元×0.5%)。富**司主张扣除水电费48564.96元、进度罚款和其他罚款21550元,因上述费用已经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确认。富**司主张扣除农民工保障金20000元,因富**司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代为支付了该款项,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富**司尚应支付天**司工程款614936.45元(4540488.2元-3555502元-136214.65元-211132.7元-22702.4元),并应当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天**限公司工程款614936.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746元,由江苏天**限公司承担20746元,广州富**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上诉称:1、原审审理本案时间长达7个月,且富**司超过举证期限和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判予以纵容,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天**司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天**司拖欠材料供应商等货款为1368583元,如果富**司主张的代付农民工工资285502元和已支付给天**司167万元能够成立,则工程造价达4692668元,远远超过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4540488元,这显然是富**司在撒谎。陈**向富**司出具的代扣代付委托书,未经天**司授权,是个人行为,且吕*代付款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原判认定富**司代为付款的事实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富**司是代天**司缴纳税费,而不是代扣,如果富**司主张代扣税金,则应提供有关缴税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天**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4540488.2元,原判认定富**司扣除款项包括已经直接支付的工程款167万元、代付材料款160万元、代付农民工工资285502元、管理费136214.65元、税金211132.7元、应扣留保证金22702.4元。在本案二审中,天**司除了对代付材料款160万元持有异议外,对包括在税金在内的其余抵扣款项均无异议。就由富**司(委托吕*)代付的160万元材料款而言,富**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1、天**司2011年12月3日委托富**司代付材料上材料款160万元的书面函件,称“兹有江苏天**限公司陈**与贵公司签订的合肥售楼处分包工程合同,现工程结束,目前该工程正在审计中,但欠材料商材料款尚未付清,为此特委托贵公司直接暂付材料商材料款160万元,待审计结束从该工程中直接扣除工程款160万元”。2、陈**2011年12月5日出具给富**司的代扣代付委托书,主要内容是,现由吕**个人先行代天**司支付160万元给材料商,待天**司与富**司双方2011年11月22日结算后完毕后5日内,由天**司委托富**司从工程款中优先一次性代扣该款项160万元还至吕**个人账户。3、陈**以及实际承包人王**还提供了材料供应商信息摸查表,列明材料名称、总价款、已付金额、未付金额等信息。4、吕*代为付款后有关材料商签字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充分证明天**司及陈**确实存在委托富**司进行付款的行为,天**司上诉称陈**未获其授权的主张,与已查明事实相悖,也不合常理。其另质疑吕*或富**司是否实际向材料商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未实际付款的证据,不予采信;即使存在未实际支付的行为,也不影响天**司此后相应权利行使。天**司还质疑富**司给付吕*款项往来账目,因只要富**司存在代付材料商材料款的行为,其与吕*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处理无关。至于天**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问题,一是超审限问题,从立案时间2013年7月23日至作出判决时间2013年12月30日,原审审理时间未超过六个月;二是所谓纵容富**司在举证期限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因天**司在原审庭审中从未表达异议,还进行发问和发表质证意见,其上诉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天**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6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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