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润**有限公司与合肥雷**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合肥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司)、肥西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润**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润**司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民法院作出(2013)皖民申字第003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润**司委托代理人胡**、王**,被申请人雷**司委托代理人盖晓*、吴**,被申请人官亭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雷**司、官**司2010年8月30日起诉称:2008年3月10日,其与润**司签订了《工程定向协议书》,并于2008年3月19日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书苑雅居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润**司承包施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696万元,包工包料,工期为365个日历天数。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条,除工程师同意延期外,每延期一天向发包方支付中标价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和结算等作出约定。雷**司向润**司发出的最后一份开工令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润**司最迟应该在2010年6月20日整体完工。由于润**司施工进度缓慢,截止起诉时,已经延期交付工程达二个月之久。截止起诉时止,雷**司已经取得住宅一至六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先后预售房屋达一百余套,其中17套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4套房屋交付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由于润**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预售房屋无法交付业主,已经构成对业主的违约,应按照约定向业主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业主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按照848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工程实际整体交付日止,按中标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按时向购房户交付房屋而导致的损失(截止2010年8月30日共计违约21户,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赔偿金)。之后,雷**司、官**司又向一审人民法院递交了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定向协议书》。

润**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定向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工程工期。润**司在约定工期竣工并向原告发出“工程质量验收通知单”,也在2010年7月6日组织过一次竣工验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房屋只有经过法定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才能称之为交付。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原告起诉前没有经过法定的竣工验收,重要的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竣工验收所需的具体期限,所以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法定的竣工验收,应有双方共同来完成。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润**司不配合、不验收的事实。相反,润**司一直在催促原告方组织竣工验收,而原告方置之不理,并从中阻挠。至于房屋在2011年1月13日之前没有竣工验收所导致将来可能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并未实际发生,也与润**司无关。(三)《工程定向协议书》中的垫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内容。由于原告给付各项目部的工程款数额不均等,造成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综上,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肥西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雷**司、官亭公司及润**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合民一终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0)肥西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重审期间,雷**司、官亭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定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润**司答辩意见同原一审。

一审重审查明:2008年3月10日,合肥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司)与润**司签订《工程定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润**司承包施工雷**司开发的“书苑雅居小区”,合计7幢房屋。工期:365个日历天工期完成。合同价款u003d中标价×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此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工程总造价u003d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经济签证(500元以上)±材料差价(超出±5%部分差价)。付款方式:1、1#、2#楼、商业附属工程垫资至五层后,经雷**司确认后,按月形象进度支付润**司五层后的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后,雷**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二十日内雷**司支付润**司总工程款的85%,余下15%工程款(含5%保修金)一年后的一个月内雷**司扣除维修金实际发生额,全额支付给润**司(不计息)。2、3#-7#号楼工程垫资至三层后,经雷**司确认后,按月形象进度支付润**司三层后的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后,雷**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雷**司支付润**司总工程款的85%,余下15%工程款(含5%保修金)一年后的一个月内雷**司扣除维修金实际发生额,全额支付给润**司(不计息)。

2008年3月19日,雷**司和肥西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司)为共同发包人,润**司作为承包人,再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在原《工程定向协议书》约定内容基础上,双方再行约定:由润**司承建雷**司、官**司开发的“书苑雅居”小区商业用房及1#-7#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内所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范围。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1696万元(住宅楼15501550元+商业楼1457615元)。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备案后,28天内承包人应将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交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款为工程价款,付工程款时,应扣除工程进度款、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款、水电费、质保金及赔偿费用等。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无条件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否则发包人不予结算或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在竣工验收10日内向分包单位提供20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否则发包人不予结算或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中标价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雷*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7日,4月18日,8月8日,9月18日,10月20日、10月30日及2009年6月20日向润**司发出“书苑雅居”1#-7#住宅楼及商业楼开工令。润**司承包工程后,再行将所承包全部工程先后分包给解正稳(1#楼、6#楼)、赵**(3#楼、商业楼)、葛**(2#楼、5#楼)、徐**(4#楼)、胡**(7#楼)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润**司又分别数次向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书苑雅居”项目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代理权限等加以确定和变更。

2010年6月3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向润**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该公司就涉案4#楼工程质量隐患(屋面找平、外墙涂料施工、地坪找平层施工等)进行整改。2010年6月19日,雷**司向润**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润**司应根据2010年1月16日工程例会精神,在2010年6月30日前对“书苑雅居小区”3-7#楼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并交付使用,同时提出4#、5#、7#楼仍未能按计划完成应做工程量,4#、7#楼室外部分工程必须按2010年6月5日工程例会精神,在2010年6月12日前结束。

2010年7月5日,由雷**司、润**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确认,向肥西县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验收通知单》,拟于2010年7月6日对“书苑雅居”小区3#-7#楼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此后,双方因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事宜产生争执,竣工验收未进行。2010年7月16日,雷**司通过安徽**事务所向润**司发出律师函,强调双方所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提出其已按约定向润**司支付了工程款,要求润**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010年8月6日,雷**司再次向润**司发出书面通知,提出涉案4#、7#楼已具备清理单体周围现场条件,要求润**司于2010年8月10日前予以实施。2010年8月26日,润**司函告雷**司:“书苑雅居小区”3#-7#楼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2010年9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润**司邮递书面函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0年9月,雷**司、官**司共同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审理期间,经该院调处双方工程竣工验收事宜得以进展。2011年1月6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几方派员共同参与,对“书苑雅居”小区3#-7#楼进行现场验收,但参与人员均未能按验收要求规定对工程施工质量及管理环节作出全面评估意见,也未形成验收组结论意见,仅在验收(方案)记录验收组成员栏予以签名,并对润**司提出质量整改要求。

2011年1月10日,润**司向肥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整改报告,载明:2011年1月6日验收中工程存在的7个方面问题及作出的整改措施,并注明以上存在问题已整改结束,要求各部门查验。雷**司、监理单位具体工作人员在该整改报告签名并加盖公章。2011年1月13日,雷**司、官**司、润**司及监理单位各方派员,再次对“书苑雅居”小区3#-7#楼进行工程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因润**司未交付竣工资料,雷**司、官**司未缴纳相关费用,双方就最终竣工验收问题仍存争议,未能形成最终竣工验收报告。

2011年9月,合肥**民法院在审理润**司诉雷**司、官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经组织调解,润**司向雷**司交付了竣工资料,建设单位雷**司也缴纳了相关费用。2011年9月8日、9月28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书苑雅居”小区3#-7#楼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0月12日,合肥**民法院将“书苑雅居”小区3#-7#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两份,共十份,交付雷**司工作人员沙**。后沙**将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材料交润**司资料员王**补充材料(现场质量控制资料)过程中,被葛明道强行拿走。2012年11月期间,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润**司诉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经高院调解,润**司于2012年11月15日重新向雷**司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另查明,2010年1月17日,雷**司与润**司及各分包施工人(单体项目经理)经过对账核算,形成阶段结算依据:截止2010年1月17日,雷**司计向润**司支付工程款5656298.72元。在此之前所有单体项目经理所支取的工程款全部转为润**司收款。此依据为该项目在此时段的唯一结算依据。另雷**司以直接转账方式,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间,分10次向润**司支付3022000元(含2010年2月3日73万,该款润**司在2012年11月13日和解时已予以认可)。直接支付润**司现金30万元。为润**司垫付税金、电费计107000元。至2011年9月28日前,雷**司向润**司支付无争议款额计为9085298.72元。另润**司各项目经理,以向雷**司借支工程款或通过出售所承建房屋获取售房款等方式,从雷**司支取工程款约350万元,因双方存有争议(已另案审理)。2012年11月13日,双方另一纠纷案件和解时雷**司向润**司支付35万元。

又查明,在合肥市**理润源公司诉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经法院委托安徽精**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书苑雅居”1-7#楼及商业附属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16401269.56元。

原审重审判决认为:雷*公司、官亭公司与润**司订立的《工程定向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

1、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如何理解,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诉讼中双方对“工期”的争议,实质就是如何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采用“实际完工日期’,还是“验收合格日期”。“实际完工日期”即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完成工程所有内容的日期,但不一定代表合格,合同义务未必全部履行完毕。“验收合格日期”即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后,向发包人递交竣工报告,发包人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勘验人员,在质检部门监督下,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纵观争议双方所签订合同,在《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对“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均作出明确表述并贯穿合同始终,但对“完工日期”概念却未有涉及和提出。另通过双方约定的关于“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与结算”的内容规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费用。发包人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显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应是指“验收合格日期”,并非润**司所主张的“完工日期”。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因工程施工不达标,整改工作一直持续到2011年8月期间。至2011年9月期间,在合**院调处下,润**司交付了竣工资料,雷*公司缴纳相关费用。2011年9月28日,相关单位才最终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也即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9月28日。雷*公司提出应以出具合格的(可以备案)验收报告时间(2012年11月15日)为竣工时间。鉴于2011年10月12日,合**院已将涉案“书苑雅居”小区3#-7#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转交雷*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对雷*公司以2012年11月15日为竣工时间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2、涉案工程逾期竣工原因及责任承担

润**司提出,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5日已符合验收条件,迟延验收原因是因雷**司为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刻意拖延所致。审理查明,案件审理期间,经组织双方2011年1月6日验收时,涉案工程仍存在多达7项问题需要整改。2011年6月3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仍向润**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其就涉案4#楼工程质量隐患(屋面找平、外墙涂料施工、地坪找平层施工等)进行整改。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在2011年9月28日验收合格以前,工程质量的确存有不能达标之处。而雷**司在2011年9月28日前,已向润**司支付9085298.72元(不含存有争议的约350万元付款)。确已超出双方达成的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的约定(约800万元)。另润**司不能按双方约定提交竣工资料,也是竣工验收不能顺利进展的原因之一。综上,涉案工程至2011年9月28日才得以竣工,责任在于润**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雷**司2009年6月20日发出最后一份开工令后,润**司应在2010年6月21日前竣工。至实际竣工日2011年9月28日,润**司累计逾期467天。严重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依约应向雷**司支付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3934720元(1696万元×0.0005×464天)。

3、关于雷*公司因不能按时向购房者交付房屋而造成的损失问题。雷*公司提出,由于润**司不能按时交付施工工程,至雷*公司对其他购房人形成违约,造成损失。但其诉讼中并未能针对该项损失举证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安徽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合肥雷**责任公司、肥西县**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3934720元;(二)驳回合肥雷**责任公司、肥西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润**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应以工程完工日期为准,原审法院认定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计算工程施工工期错误。另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整改持续到2011年8月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雷*公司、官**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整改持续至2011年8月的事实,而事实上,因雷*公司、官**司一直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在法院组织下,2011年元月13日工程即已竣工验收合格,此后系因雷*公司未能交纳相关费用,导致竣工验收手续一直未能完成,责任在雷*公司。雷*公司、官**司未支付工程款法院仅判令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而本公司逾期交房则需承担每日8480元的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公司、官**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雷**司、官**司共同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本公司最后发出的开工令,润**司最迟应于2010年6月19日将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两被上诉人,而润**司实际于2011年9月28日方通过竣工验收,逾期竣工464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照中标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润**司上诉主张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应以该日期计算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而润**司未能如期交付工程,原审确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损失的30%,润**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雷*公司与润**司间签订的《工程定向协议书》及雷*公司、官亭公司与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双方间上述协议书及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为360个日历天,润**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如期完成并达到合格标准,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期截止时间如何确定,而润**司交付达到合格标准的工程是其法定义务,而如何评判工程是否合格通常情况下是以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为准,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通用条款的约定、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及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规情形认定工期应根据竣工验收合格日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润**司上诉主张工期应以其实际完工的日期予以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雷**司于2009年6月20日发出最后一份开工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润**司最迟应于2010年6月19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雷**司和官**司,而案涉工程最终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确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润**司逾期完工事实清楚,但润**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以及承担多少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尚需审查润**司是否有延期完工的理由。诉讼期间,润**司主张的雷**司和官**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逾期,经原审法院审查雷**司和官**司并无明显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润**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可减少其违约责任的情形。

纵观全案事实,润**司于2010年7月5日曾向雷**司和官**司提交工程质量验收申请,雷**司和官**司亦予以同意,此后却因双方就工程竣工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工程竣工验收事实一直未能进行,直到2011年1月13日,在法院协调下,双方才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而验收后因润**司未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雷**司和官**司未能支付相关费用,导致竣工验收手续于2011年9月28日方全部完成。显然导致竣工验收迟延的原因并不仅是因润**司未能完成工程施工任务,雷**司和官**司亦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客观原因,又错误的将监理公司整改通知的时间由2010年6月、8月认定为2011年6月、8月,判令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全部由润**司承担不当,应予纠正。因2011年1月13日,润**司出具整改报告,告知工程已整改完毕,雷**司、监理公司均在该整改报告上盖章,此后,雷**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润**司仍存在需整改项目,故截止该时点前的违约责任应由润**司全部承担。而在该时点后,润**司已提交了整改完成的报告,依据法律规定雷**司、官**司应积极组织人员完成全部验收工作,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完成验收工作的,应以润**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但考虑到此后的迟延完成验收手续亦有润**司未能及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因素,故2011年1月13日之后的逾期完工责任润**司亦应相应分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润**司对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承担20%的责任。故润**司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为2201408元【(1696万元×0.0005×208天)+(1696万元×0.0005×258天×20%】。

因双方合同中对于逾期完工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润**司仅以其向雷**司、官**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即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标准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逾期完工违约金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合肥雷**责任公司、肥西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合肥雷**责任公司、肥西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201408元。如果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78元,由雷**司承担17267元,润**司承担24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78元,由润**司负担24411元,雷**司负担13867元。

润**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7月6日涉案工程完工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首先,工程工期和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两个不同概念。合同约定的365天日历工期指的是工程日期,而非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对方在诉状中也称“被告最迟应当于2010年6月20日整体完工”,其举出的开工令证明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说明对方当事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工期指的是工程整体完工,原判认定365个日历天工期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让人费解。其次,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润**司在约定的工期内没有完工和工程不达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润**司未及时提交相关资料的事实。润**司举出的《工程质量验收通知单》和《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证明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工程整体完工,监理组织初验合格符合竣工验收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在《工程质量验收通知单》签章就是认可润**司工程已经完工。(二)涉案工程2011年1月6日才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1月13日才将工程整改完工、2011年9月28日才验收合格,这一系列延期行为,均是对方当事人造成的。首先,法律明确规定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对方当事人为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事后故意不组织验收,有润**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三、四和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合肥**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查明:因雷**司拖欠相关验收单位的费用,导致相关单位不配合,从而无法组织实际的竣工验收。其次,原审查明,在法院组织下,2011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与对3#-7#楼进行现场验收,并提出整改要求。2011年1月13日,双方当事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再次对涉案工程验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可见,如果法院不组织工程验收,雷**司至今也不会组织验收。从法院组织各方验收到整改结束,只用了7天时间,如果对方当事人所说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可能在短短7天时间整改完毕。说明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进行竣工验收,以达到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第三,对方当事人要求润**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一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将工程完工,二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工程存在延期和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不愿意在《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原因是对方当事人欠这两单位的相关费用。这一事实润**司在二审递交了证据加以证明,合肥**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判决也已查明。(三)原判超出诉讼请求。第一,对方当事人在诉状中称“被告最迟应当于2010年6月20日整体完工,由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时至今日仍未能交付工程”。可见对方当事人所谓的逾期交房,指的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将工程完工,而不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法定交房日期,而二审判决认定交房日期为法定竣工日期,显然超出了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延期完工日期的违约诉请。第二,本案所涉房屋只有3#、4#、5#、6#、7#楼房,1#、2#和商业附属楼已经交付对方使用,不在本案涉案工程范围;“书苑雅居小区”合计七幢房屋工程总价经审计为16401269.56元;(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判决已经判决对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判按照七幢房屋和合同价款1696万元工程总价款计算违约金不当。第三,原判按照每天848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35.1和第十条35.2的违约金约定完全不平等,第十条35.2对润**司违约时违约金约定过高,且(2011)合民一初字第72号判决书判决对方向润**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判按照每日848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判决不公。请求:1、撤销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2、驳回润**司、官**司的诉讼请求。

雷**司、官**司共同答辩称:(一)润**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其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365个日历时间,即2010年6月19日,而润**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逾期467天之久。以上事实不仅有合同约定,合肥**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72号民事判决也认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润**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工期顺延的证据,其应当于2010年6月19日全部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与应当竣工日期之间的日期为润**司逾期竣工的违约日期。(二)润**司关于致使其逾期竣工的过错在雷**司的理由不能成立。1、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6401269.56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雷**司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50%,而合肥**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72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竣工前,雷**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355298.72元。显然润**司关于雷**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逾期竣工的理由不能成立。2、润**司认为2011年1月13日工程已经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应以该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的理由错误。2011年1月6日,在肥**民法院组织下,双方组织监理、设计单位共同进行了第一次质量验收,共发现工程水电未通、楼板开裂、跃层楼梯安全防护未做等七项重大质量问题,雷**司要求立即整改。2011年1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质量验收,并形成了《书苑雅居3#4#5#6#7#楼工程验收(方案)记录》,由于工程质量存在的严重问题没有得到完全纠正,验收组并未形成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总体意见。该表格中“验收组结论意见”一栏为空白,且没有任何一家单位盖章,仅仅是验收组成员在签名栏签名,表明了参与了本次验收。故该证据只能表明当天进行了一次质量验收,但不能证明当天的验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3、雷**司未足额缴纳监理费用的事实,不影响竣工验收工作的进行。合肥**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72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施工单位未交付竣工资料,建设单位未缴纳相关费用,双方继续存在争议,未向验收单位申请办理验收手续,验收单位未出具正式竣工验收报告。这一认定不客观。事实上,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费用争议,没有影响到竣工验收的进行。首先,2011年1月6日和1月13日两次进行验收过程中,监理单位均派人出席并签字;其次,2011年9月28日之前,监理单位就已经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润**司提交的监理单位负责人高**的《说明》也足以说明这一事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但判决雷**司承担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80%的违约责任过重,润**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工程师同意延期,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中标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中标价为1696万元,润**司逾期467天,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支付违约金比例计算,润**司应支付违约金3960160元。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远低于雷**司的资金成本。(四)润**司关于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润**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公司与润**司间签订的《工程定向协议书》及雷*公司、官亭公司与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判认定上述协议书及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双方再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润**司是否构成逾期违约,二是违约金如何计算,三是原判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

关于润**司是否构成逾期违约问题。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系雷**司、官**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期交付合格的工程系润**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为365个日历天数,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期截止时间确定方式,导致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因润**司交付达到合格标准的工程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判结合双方通用条款的约定、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及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规情形确定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工期截止日并无不当。原判对润**司主张工期应以其实际完工的日期予以确定的理由不予采信正确。

雷**司于2009年6月20日发出最后一份开工令,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365个日历天数,润**司最迟应于2010年6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而案涉工程最终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润**司主张其承包的工程2010年7月6日完工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从而主张逾期竣工的过错在雷**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2013年6月二审期间,润**司作为新证据提供的3#4#5#6#7#楼的《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载*截止2010年5月11日,3#4#5#6#7#楼基槽、基槽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节能保温工程验收合格。可见,该证据只能说明工程各个分项验收合格,故本院二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明确认定并无不当。润**司举出的《工程质量验收通知单》,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于2010年7月5日共同向肥西县建筑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内容为:拟定“书苑雅居”小区3-7#楼工程2010年7月6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要求该监督站派员参加监督。因该通知单是三方共同出具,仅凭该通知单不足以说明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也不足以证明雷**司、官**司怠于履行竣工验收的组织义务。之后,雷**司委托安徽**事务所于2010年7月16日向润**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润**司全面履行合同,润**司也于2010年8月26日向雷**司公证送达了要求雷**司组织3-7#楼工程项目验收的函,2010年9月雷**司和官**司就本案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这说明双方就竣工验收事项产生分歧,导致竣工验收工作不能顺利进展。因一审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组织双方验收时涉案工程仍存在多达7项问题需要整改,2011年1月13日润**司才整改完毕,故原判确认2011年1月13日工程符合验收条件,符合双方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照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的合同约定。原判确认该时间点之前违约责任应由润**司全部承担正确。2011年1月13日之后,因润**司未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雷**司和官**司未能支付相关费用,导致竣工验收手续于2011年9月28日才得以全部完成。原判综合考虑雷**司、官**司负有完成全部验收工作组织义务且欠缴相关费用、润**司未能及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等因素,酌定润**司对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承担20%的责任,雷**司和官**司承担80%的违约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润**司主张其承包的工程2010年7月6日完工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从而主张逾期竣工的过错在雷**司,依据不足。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2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条,除工程师同意延期外,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中标价的万分之五违约金”。本案合同中标价为1696万元,原判按照该中标价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润**司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应扣除1#、2#和商住楼工程款及按照审计的总工程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的理由,不能成立。润**司的违约给雷**司和官**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是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参照标准,因润**司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判对润**司的该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润**司以其向雷**司、官**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为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原判未予采纳正确。

关于原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雷**司和官**司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是:(一)被告按照848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工程实际整体交付日止,按中标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按时向购房户交付房屋而导致的损失(截止2010年8月30日共计违约21户,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赔偿金)。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润**司关于双方未约定工程交付日期的主张有悖双方合同约定。原判确认润**司构成违约,并确认合同约定工期届满日(2010年6月20日)至润**司整改完毕日(2011年1月13日)期间的违约责任由润**司全部承担、润**司整改完毕日(2011年1月13日)至竣工验收手续完成日(2011年9月28日)期间的违约责任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并未超出雷**司和官**司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润**司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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