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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正**有限公司与安徽泰**有限公司、淮北矿业**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泰**司承接淮北矿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科技大厦1#楼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大厦楼体亮化工程。同年9月,泰**司与合肥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将科技大厦1#楼亮化工程交**公司施工,约定合同暂定价人民币490704元,竣工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变更洽商增减,支付方式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完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等。合同签订后,正**司组织人员进场作业,并完成施工任务。2012年10月28日,亮化工程经矿业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6月、12月,科技大厦1#楼工程先后获安徽省建设工程黄山杯奖和中国建设鲁班奖。2014年1月29日,泰**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在定案金额为733132.78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署名,该定案表附页“决算表封面”上杨**签署内容为:“工程量属实,签证部分的材料单价及人工取费按合同内材料单价及人工取费计算,按主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之后,泰**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正**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泰**司支付工程款673132.78元及利息54507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14年1月18日,款清息止);2、矿业公司在欠付泰**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司负担。

另查明:泰**司于2013年5月前陆续支付正**司工程款6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6万元,合计12万元。而矿业公司与泰**司就科技大厦1#工程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涉案《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享有要求泰**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载明定案金额为733132.78元,泰**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在定案表上署名,即表示对定案金额的认可,“决算表封面”上署名是对工程量的认可,二者并不矛盾,予以认定。虽然泰**司未加盖印章,但杨**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由泰**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科技大厦1#楼亮化工程于2012年10月28日经矿业公司验收合格,至今未满2年,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给付条件尚不成就。2014年1月29日,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733132.78元,依约泰**司应付95%工程款,即696476.14元,扣除已付12万元,仍欠576476.14元。合同未约定利息,依法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矿业公司与泰**司就科技大厦1#工程尚未结算,应在欠付泰**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正**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正**有限公司工程款576476.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淮北矿业**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安徽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合肥正**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合肥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6元,减半收取5538元,保全费41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9908元,由合肥正**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安徽泰**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上诉人诉称

泰**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本公司支付正**司工程款576476.14元的依据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署名以及在“决算表封面”上署名,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决算表封面”上都有科技大厦1#亮化工程总造价金额,是正**司单方制作,且“决算表封面”是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的附件和说明,两份表格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分割,且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是同时签字的,在“决算表封面”上明确附加了具体意见,本公司只认可亮化工程的工程量,没有认可工程款。此外,本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审计鉴定,法院没有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对案涉亮化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公司支付正**司工程款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正**司辩称:原判正确,泰**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虽然定案表及决算表上面泰**司的签字是同一天,但是泰**司在签字时经过反复对照后签字认可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又给泰**司10天时间核对定案表后回复,但其没有回复,说明泰**司再次认可该定案表和结算表。

矿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双方当事人就正**司已完工程量及造价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的定案表格,泰**司法定代表人杨**在该份表格上署名,且未签署其他不同意见,应视为泰**司对该份定案表的认可,该份定案表能够作为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量及造价的依据。虽然当日杨**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附件“决算表封面”上签署了“工程量属实,签证部分的材料单价及人工取费按合同内材料单价及人工取费计算,按主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但至今泰**司并未提供证据反映签证部分材料单价、人工费取费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确认。故泰**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47元,由安徽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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