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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安徽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万**司与亚**司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司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1-5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综合单价为22.88元/㎡,面积按实际施工结算;付款方式为:二遍腻子施工结束付总工程款30%,面漆施工结束请现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后付至总价60%(单体楼计算),验收后付至总价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案涉“森林公园三期复建点1#-5#楼”工程由亚**司总包施工完毕,现已实际交付使用,亚**司、发包人合**程管理局等现正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13年11月29日,亚**司与万**司对于工程量进行结算,认可万**司工程量为65133.76㎡,工程总款为1490260.43元。亚**司已付工程款58万元,尚欠910260.43元未付。因催要工程款未果,万**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司支付工程款910260.43元及利息4551.3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并顺延至款清时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万**司与亚**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已经转移发包人占有的,应以转移占有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即使施工、发包单位尚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亚**司应按上述合同约定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即1415747.4元(65133.76㎡×22.88元/㎡×95%),据此计算,亚**司所负已到期工程款债务的剩余部分为835747.4元(1415747.4元-580000元),万**司的该部分诉请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因万**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其主张的剩余5%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肥**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5747.4元、利息(以835747.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合肥**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8元,减半收取为6474元,由万**司负担474元,由亚**司负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亚**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亚**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依据不足。二、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并认定工程竣工即是验收合格,判令亚**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万**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期间万**司提交了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的事实;工程交付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就案涉工程是否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万**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照片属实,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转移发包人占有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案中万博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向亚**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讼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被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后亚**司应付至总价的95%,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亚**司支付835747.4元(1490260.43元×95%-5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8元,由安徽亚**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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