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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2幢和地广场808室,属于本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二、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防止恶意诉讼,上诉人住所地在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两个被告,其中一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2幢和地广场808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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