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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黄**与徐**、合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黄**与被上诉人徐**、合肥**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黄**系合伙关系。黄**与合肥**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挂靠劳务管理合同》,二人挂靠该公司承接工程。合肥**限公司系合肥凯泉泵业工业园项目的承包人。2010年4月9日,黄**以合肥**限公司名义与合肥**限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黄**分包中型泵车间、双吸泵车间的脚手架工程,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每平方米工程款11元;合肥**限公司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外架拆除一个月内付清;工期四个月,以外架绑扎至开始拆除时为准,若超过约定工期,合肥**限公司以每天0.1元/平方米支付钢管超期租赁费。201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下料车间、成品仓库工程外脚手架搭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1元/平方米,包括搭设、拆除外脚手架人工费、运输费、材料费等;外脚手架搭设、拆除等相关工作的人工费按外墙面积9元/平方米计算;工期四个月;其余相关事宜参照中型泵车间、双吸泵车间的脚手架合同约定等。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胡**、黄**组织施工了中型泵车间、双吸泵车间、电机车间、下料车间、成品仓库工程外脚手架工程,后因工程款支付争议,胡**、黄**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合肥**限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2013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限公司支付胡**、黄**拖欠的中型泵车间、双吸泵车间、电机车间的工程款262259.03元。因前述判决对未经结算的下料车间、成品仓库工程外脚手架工程款未予处理,本次胡**、黄**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合肥**限公司支付其下料车间、成品仓库工程的工程款88088元(8008平方米×11元/平方米)、钢管超期租赁费100100元(8008平方米×0.1元/平方米×(30天×4个月+5天)】并以188188元为本金、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在原审法庭调查中,胡**、黄**与徐**、合肥**限公司认可如下事实:1、下料车间建筑面积为4032㎡,成品仓库建筑面积为3360㎡,合计7392㎡,工程款为81312元;2、外脚手架搭设、拆除等相关工作系合肥**限公司招聘的人员进行,人工费为73080元,合肥**限公司已直接付款被招聘人员;3、截至庭审未付工程款为82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黄**系案涉脚手架工程实际承包人,两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两人挂靠合肥**限公司与合肥**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徐**、合肥**限公司认可胡**、黄**已完成施工以及拖欠工程款8232元,合肥**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胡**、黄**8232元工程款。徐**系合肥**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故胡**、黄**要求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补充协议未约定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款支付事由,但约定相关事宜参照中型泵车间、双吸泵车间的脚手架合同约定,故开、竣工以及工程款支付事由参照《脚手架承包合同》。《脚手架承包合同》载明“工期四个月,以外架绑扎至开始拆除时为准”,胡**、黄**无证据证明外架绑扎开始时间,其主张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外架绑扎开始时间亦不符合常理,且二人无证据证明竣工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主张合肥**限公司超出工期的事实证据不足,对二人要求合肥**限公司支付超期费用,不予支持。《脚手架承包合同》载明“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外架拆除一个月内付清”,因二人无证据证明完工时间,故以徐**与合肥**限公司认可的完工时间2012年9月5日为准,据此合肥**限公司应于2012年10月5日付清工程款8232元工程款,并对胡**、黄**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即以本金8232元,按中国**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黄**工程款82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823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胡**、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胡**、黄**负担2125元,合肥**限公司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胡**、黄**上诉称:上诉人与徐**、合肥**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订立补充协议之时,该协议项下的电机车间(含辅房)外脚手架工程已竣工,且2012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提交了相关工程决算书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在该时间节点,涉案下料车间、成品仓库脚手架工程已在建,并非如徐**、合肥**限公司陈述2012年5月5日开工。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开工时间确定有分歧时,应以协议签订时间为准。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徐**、合肥**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超期租赁费92400元(7392平方米×0.1元/平方米×125天)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徐**、合肥**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胡**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确立了共同承接凯泉泵业工程业务的合伙关系。黄**依据其与合肥**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挂靠劳务管理合同》,以合肥**限公司名义与合肥**限公司签订了有关合肥**限公司承包的凯泉泵业中型泵、双吸泵车间内外墙脚手架及水池内外脚手架工程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下料车间、成品仓库、电机车间外脚手架工程的《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应属无效,但因黄**、胡**完成了协议项下的工程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二人主张与施工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胡**就《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应得工程款8232元以及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故原审判决合肥**限公司向二人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黄**与胡**主张合肥**限公司依约承担钢管超期租赁费,因二人无法就所涉工程开工时间,即钢管超期租赁事实提供证据,主张按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作为开工时间,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诉讼后果,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胡**、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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