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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华**有限公司与合肥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华**司(甲方)与合肥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华府竹丝苑北区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华府竹丝苑小区10KVA箱变安装工程作强电设计图纸内4台箱变、13台配电箱安装调试、高低压电缆穿管敷设、PVC波纹管预埋及附属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乙方保证竣工后30天送电运行;工程造价2669755元(其中主材及设备总价2236010元);施工工期为自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书之日起乙方必须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工程安装、调试及验收移交供电部门手续(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预见的因素影响乙方施工,由监理和甲方认可,工期可相应顺延);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工期组织施工,如未能按期移交和送电,乙方按每天1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定额套用《全国统一安装预算定额2000年安徽省估价表》、《合肥地区综合价目表》及相关费用定额执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按要求开工的工程量付款50%给乙方作为备料款,工程竣工后10日内工程款付至90%,送电运行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由双方签字后生效等。

2010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业务,项目名称为华府竹丝苑10KV进线电力安装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548575元;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20日开始到2010年7月30日之前施工安装完毕(乙方工期在甲方完成道路排管后一个月内完成,道排完成时间以双方签字日期为准);本补充协议为一次性包死价格,材料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送电运行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如有单方面违约,全部责任将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因供电原因影响甲方不能按时交房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及律师代理费);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等。

协议签订后,鸿**司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1年10月,华**司委托安徽众望**责任公司对鸿**司完成的华府竹丝苑北区配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验证。2012年1月17日和1月18日,鸿**司和华**司分别在安徽众望**责任公司编制的《基础工程预(结)算审查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工程定案金额为5850000元。同年2月20日,安徽众望**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对华府竹丝苑北区配电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的报告》,认定审核结果为:华府竹丝苑北区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为6150864元,审定结算金额为5850000元(施工用电费已扣除)。嗣后,华**司陆续向鸿**司支付了工程款5330000元,余款经鸿**司催要未能及时支付,为此,鸿**司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19998元,支付违约金30971.5元(1548575元*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鸿图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华府竹丝苑北区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和《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鸿**司提供的《基础工程预(结)算审查验证定案表》和《关于对华府竹丝苑北区配电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的报告》,能够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为5850000元。因此,华**司至今尚欠520000元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鸿**司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5199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故鸿**司要求华**司支付违约金30971.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华**司提供的《支付电费统计表》、《供配电设施验收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市政工程掘路执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票据等证据,与鸿**司提供的证据《申请》相矛盾,不足以证明鸿**司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故其主张双方存在争议未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同时,华**司主张要求鸿**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反诉请求范围,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对此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合肥华**有限公司支付合肥鸿**有限公司工程款519998元,支付违约金30971.5元,合计5509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款实际为5145748.9元,而非5850000元。鸿**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安徽众望**责任公司审计为5145748.9元,鸿**司在审计价款出来后,多次找我公司董事长李*反映该工程实际支出已高达6150000元,如果按照5145748.9元计,将严重亏损,无法尽快交付使用。在此情形下,我公司为避免延期交付承担巨额违约金,不得不最终同意支付5850000元。该5850000元是由两份合同和其他费用组成,一审未予查清。因实际工程款为5145748.9元,审核报告是在我公司董事长签字后调至5850000元,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鸿**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司辩称:一、华**司称我公司存在逾期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原审已经提供《申请》一份,该证据证明因华**司自身原因改变原合同约定时间,其称我公司逾期完工没有依据。二、原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审计报告签章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交房时间2010年9月30日。华**司上诉称为避免延期交房支付巨额违约金不得以同意按5850000元确定工程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审计报告依据实际结算、竣工图纸、合同等做出,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华**司委托相关单位鉴定,鸿**司予以配合,鉴定报告作出后,华**司已经签字认可,并已根据鉴定报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该鉴定报告没有被撤销,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华**司上诉称鉴定报告不能反映实际工程造价,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华**司上诉称审计报告中含有其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合肥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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