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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诉称,2010年9月2日,本公司与聚**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聚**司承建合肥**限公司2号厂房,合同价款98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场代表为宁仁豹等。以上合同的签订,主要由聚**司的业务员宁仁豹来本公司负责联系,并由聚**司出具的格式合同范本与本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依据聚**司的指示,给聚**司先期预付工程款50万元,聚**司将10万元的钢结构材料运抵工地现场,但迟迟不见聚**司实施工程。本公司一再催促聚**司加速施工进度,宁仁豹不接电话,本公司因此找到聚**司,聚**司对其业务员宁仁豹的行为不予认可。本公司当时为了进款建设急需的厂房,只得又另购材料重新找人施工。由于聚**司与宁仁豹的共同行为,导致本公司无法达到建设厂房的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聚**司与宁仁豹立即返还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聚**司与宁仁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实际发包方为合肥**公司,盖章的是达**司,合同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合同也没有履行。宁仁豹不是本公司业务员,也不是本公司委托的现场人员,其收款与本公司无关。

一审被告宁仁豹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达**司与聚**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聚**司承建合肥**厂房2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980000元,达**司工程款一律转付至合同账号,如付现金和汇票依聚**司出具的票据为准,聚**司现场代表宁**等。合同加盖达**司及聚**司印章。宁**也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达**司分三次将500000元工程款预付给宁**,宁**将其中1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运至工地。后因宁**一直没有施工,达**司另找其他公司进行了施工,并诉至法院,提出本案之诉。另查,达**司法定代表人陈**的弟弟陈**因找不到宁**,于2011年4月14日前往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被宁**诈骗500000元。该刑警大队在对其及聚**司法人代表黄**的询问笔录中,陈**陈述宁**是通过别人介绍来达**司处要求承建厂房工程,后带着盖有聚**司印章的合同书去达**司处签订合同;黄**陈述“我记得当时挂靠在我公司一个叫宁**的项目经理带着合同书去达美**公司签合同,当时我没有在现场,但合同内容是真实的,法人签字也是我签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达**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宁仁豹是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聚**司的资质与达**司签订工程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达**司预付宁仁豹的工程款500000元,扣除其中100000元用于购买达**司所需钢材,剩余400000元工程款宁仁豹应予以返还。聚**司出借企业资质给宁仁豹使用,应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聚**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聚**司辩称宁仁豹不是其公司业务员及现场人员,其收款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达**司主张自2010年9月计算银行利息,因达**司至起诉才明确向聚**司与宁仁豹主张权利,故利息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宁仁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省**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合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安徽省**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聚**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达**司诉请返还的40万元是《工程合同》项下的预付工程款,且达**司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我公司对上述4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达**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达**司和宁仁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达**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40万元属于工程款,除非聚**司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民事与刑事的证明责任不同;2、合同并无约定不能给付现金,也未约定不能由宁仁豹代收;3、合肥金**限公司和达**公司实际是一个公司,两块牌子;4、聚**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宁仁豹应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一审并无程序违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仁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双方二审中均未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宁仁豹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达**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正确。聚**司将其企业资质印章出借给无施工资质的宁仁豹对外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达**司予付工程款没有过错,聚**司上诉要求达**司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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