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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巢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富**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巢湖一建签订一份《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富**司将黄麓镇电机生产车间(即大元电子厂生产车间)发包给巢湖一建;富**司负责工程进度款的管理和支付,统一收取进度款及时拨给巢湖一建使用……。该协议发包方由富**司加盖了印章,承包方由巢湖一建加盖了印章,并且张**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巢湖一建、富**司均认可的由张**于2010年2月4日代表巢湖一建(未加盖巢湖一建印章)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决算定案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430279.56元。富**司累计向巢湖一建支付2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张**向富**司提交一份加盖有巢湖一建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工程项目经理张**代收余下的全部工程款,并委托富**司代缴各项税款。后富**司向张**累计支付211908.76元,并代巢湖一建缴纳各项税款合计2091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巢湖一建认为张**向富**司所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向巢湖市公安局报案。巢湖市公安局对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确定检材上的“巢湖市**有限公司”与样本上的“巢湖市**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庭审中,巢湖一建认可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在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张**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巢湖一建的诉称及富**司的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富**司向张**的付款是否有效;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关于富**司向张**的付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张**在涉案工程中具有多种身份。首先,张**为巢湖一建的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当张**以巢湖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富**司提交付款委托书时,富**司有理由相信付款委托书是真实的;其次,张**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根据上述规定,张**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的管理代表巢湖一建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有权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资金。因此,当其向富**司提交付款委托书时,富**司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去审查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第三,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张**可以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富**司索要工程款。反之,作为发包人的富**司也可以直接向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张**支付工程款。综上,鉴于张**的特殊身份,富**司向张**支付工程款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张**所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是否伪造并不影响富**司向张**支付工程款的效力。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巢湖一建、富**司于2010年2月4日进行结算,该日期应当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巢湖一建最迟应当于2012年2月4日前向富**司主张权利。现巢湖一建于2012年2月20日向富**司发出《关于催交工程款的函》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即便富**司还差欠巢湖一建工程款,巢湖一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虽然张**涉嫌伪造公章,但如前述分析其是否伪造公章,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故本案依法不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富**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巢湖一建要求富**司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巢湖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巢湖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巢湖一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富**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巢湖一建,不得向他人支付。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主体明确,其他人不能成为本案的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工程进度款的管理和支付,及时拨付给乙方使用。说明富**司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巢湖一建,若支付给他人,则构成违约。张**仅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他个人无权收取工程款,如果他有权收取工程款,就没有必要伪造印章编造委托书向富**司要求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富**司有过错,构成合同违约。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享有合同权利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富**司明知工程款应支付给巢湖一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司起初也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此后富**司无视合同的严肃性,当张**向其提供伪造的付款委托书时,富**司未经任何验证就将属于巢湖一建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张**。富**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是明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富**司支付巢湖一建工程款230279.56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答辩称:1、富**司已向巢湖一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经双方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款为430279.56元。截止一审庭审前,富**司已向巢湖一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中向巢湖一建直接支付20万元整,另根据巢湖一建的委托,将剩余工程款230279.56元支付给了张**。2、巢湖一建认为张**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系张**伪造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巢湖一建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仅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形成初步鉴定意见,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且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张**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巢湖一建印章就是伪造的。3、即便张**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确系张**伪造的,也不影响富**司向张**支付工程款的效力。富**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违约。因为首先张**是巢湖一建在本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张**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向富**司提交付款委托书时,富**司有理由相信付款委托书是真实的。其次张**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相关法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当张**向富**司提交付款委托书时,富**司没有理由和必要去审查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再次张**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人的富**司可以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张**支付工程款。4、如果巢湖一建否认张**代收工程款的行为,则巢湖一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巢湖一建与富**司于2010年2月4日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2010年2月4日是巢湖一建主张权利的时效起算点,而巢湖一建于2012年2月20日才向富**司发出催款函,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富**司依据张**向其提供的付款委托书而径直向张**付款的行为是否能视为向巢湖一建付款,是否属于违约。本案中,张**作为巢湖一建的委托代理人与富**司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书》,其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均由巢湖一建负担,巢湖一建对此也无异议。此后,张**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全面管理,富**司有理由相信张**对涉案工程的管理系代表巢湖一建,其有权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故当张**向富**司提交加盖有巢湖一建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时,富**司有理由相信张**是职务行为,其没有审查公司印章真伪的义务。故富**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张**系巢湖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及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的身份,依据加盖有巢湖一建公章(且不论该公章的真伪)的付款委托书,向张**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过错,其法律后果应视为富**司向巢湖一建的付款。巢湖一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在本案中,即使巢湖一建不能确定富**司向张**付款的真实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完成付至决算价的95%。双方于2010年2月4日完成工程决算,巢湖一建最迟应于2012年2月4日之前向富**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但巢湖一建于2012年2月20日才向富**司发出《关于催交工程款的函》,富**司主张巢湖一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法院审查,该抗辩成立。故巢湖一建向富**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因已届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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