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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中建四**有限公司、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一公司中标承建巢湖碧桂园工程。2010年3月10日,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甲方)与鲍**(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工程项目为内部承包,乙方在实施本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过程中,只能是甲方的内部承包者,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予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不含税,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该合同签订后,鲍**以中**一公司巢湖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该院(2013)巢民二初字第00200号生效判决认定,该判决还认定了鲍**的行为应当代表中**一公司],鲍**又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童*,童*又以自己的名义转包给孙**、胡**等人。在此多次转包过程中曾发生纠纷引起多个诉讼,大多数诉讼案件已经不同法院判决或调解处理。

2010年7月15日,中**一公司巢湖项目部(合同甲方)与鲁**(合同乙方)签订《巢湖碧桂园G、W-D户型框架协议》,约定将中**一公司所承建的巢湖碧桂园G、W-D户型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土建及机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鲁**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相应的约定,并约定了逾期没有给付鲁**的工程款,以未付款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项目部按月息百分之二向鲁**支付未付款的利息。该合同尾部甲方栏盖有“中建四**有限公司巢湖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鲍**的签字。合同签订后,鲁**按期施工,于2010年11月12日竣工并交付验收。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经结算,鲁**承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846294.08元,中**一公司所设巢湖项目部负责人鲍**在工程决算表中签字予以确认,该项目部的生产经理史*(该院2013巢民二初字第00200号生效判决认定)也在该结算表中签字证明。2012年1月16日,双方再次进行对帐(此对帐单亦由鲍**签字确认,史*证明。),总工程款3846294.08元中扣除各项费用2437977.86元(包括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1月21日间,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鲁**及其妻子王**支付工程款1129105.67元)后,中**一公司应支付鲁**工程款1408316.22元。2012年1月20日,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又向鲁**个人帐户转付229105.67元,余款1179210.55元至今未付。

2013年1月15日,鲁厚标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一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79210.55元及按2%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7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巢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中**一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本院。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30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另查明:2009年9月9日,鲍**代表中**一公司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交款凭证上有鲍**的签名。中**一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中多张票据载明:鲍**作为中**一公司分管领导对中**一公司承建的碧桂园项目工程相关会计票据进行审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鲁*标与中**一公司、鲍**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是谁及鲁*标有无理由相信其承建的工程是否与中**一公司之间发生关系;三、鲁*标诉请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

一、中**一公司承建巢湖碧桂园工程,在该工程施工地点设立“巢**目部”。2010年7月15日,鲁厚标与中**一公司巢**目部签订《巢湖碧桂园G、W-D户型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盖有中**一公司巢**目部的印章,中**一公司的代表鲍**也在协议书上签字。从该份协议签订合同主体可看出,合同当事人应为鲁厚标和中**一公司,鲍**的签字只是代表中**一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是:鲁厚标按协议约定承包巢湖碧桂园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系中**一公司巢**目部在中**一公司所承建工程的范围内。中**一公司巢**目部对外所从事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中**一公司,巢**目部在该协议中加盖了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一公司承担。中**一公司重审庭审时虽提出“巢**目部”的印章是鲍**私自刻制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和反驳,该院对涉案工程协议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中**一公司辩称鲁厚标与其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中**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鲁厚标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由鲁厚标施工且已验收交付,鲁厚标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

二、从本案上述证据分析可得出,合同主体应属鲁*标与中**一公司,鲍**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中**一公司的职务行为[此职务行为有鲍**代表中**一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交款凭证及该院(2013)巢民二初字第00200号生效的判决书作佐证],而非个人行为。因涉案工程协议书上盖有中**一公司巢湖项目部的印章,鲁*标在施工过程中,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其公司帐户又多次向鲁*标及其妻子帐户支付工程款,由此看出鲁*标能够有理由足以认为,其承建工程是与中**一公司之间发生关系。故中**一公司认为鲍**应给付**标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鲁*标诉请中**一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有决算表(两份)、中**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交通银行记帐回执等证据可查明,鲁*标承建工程,工程款总额为3846294元,扣除部分费用、代付款及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汇款共计2437977.55元,尚欠鲁*标1408316.22元。后中**一公司安徽分公司又向鲁*标付款229105.67元,现余欠1179210.55元。鲁*标诉请余欠工程款数额1179210.55元,从该一系列证据可计算得出此数额,故对鲁*标该诉请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鲁*标诉请中**一公司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欠付工程款1179210.55元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中建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厚标工程款1179210.5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179210.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鲁*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中建四**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一公司上诉称:从安徽**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年7月15日《巢湖碧桂园G、W-D户型框架协议》可以明显看出,巢湖碧桂园G、W-D户型一期工程项目实际是由我公司转包给鲍**个人,鲁*标承接的工程属于鲍**转包范围之内的土建及安装等工程。安徽**民法院已经确认了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5日《巢湖碧桂园G、W-D户型框架协议》的合同双方为我公司与鲁*标以及鲍**在涉案工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鲍**从我公司转包巢湖碧桂园G、W-D户型一期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他人,其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鲍**的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由鲍**直接向鲁*标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鲁*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鲍**辩称:2010年7月15日《巢湖碧桂园G、W-D户型框架协议》已清楚载明合同甲、乙双方为中**一公司巢湖项目部和鲁**,我虽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但此处还加盖了中建**项目部印章。另外,从生效的(2013)巢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会计凭证第6号、第86号、第121号会计凭证以及工伤保险缴费单均可反映出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另外,安徽**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施工内容与本案中的施工内容并不相同。故中**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中**一公司、鲍**、鲁*标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2010年7月15日《巢湖碧桂园G、W-D户型框架协议》封面载明合同甲方是中**一公司巢湖项目部,合同乙方是鲁*标。在该合同尾部落款处合同甲方由鲍**签名,并加盖中**一公司巢湖项目部公章,合同乙方由鲁*标签名。由此可看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中**一公司与鲁*标。鲁*标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中**一公司多次直接向其夫妇两人银行帐户转帐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记帐回执等证据也可对此予以佐证。而鲍**在合同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中**一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中**一公司二审中未举出相关新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中**一公司巢湖项目部公章的印章系鲍**私刻;其次,从中**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会计资料中有多张票据可反映出鲍**系作为该公司分管领导对该公司承建的巢湖碧桂园项目工程相关会计票据进行审批;第三,已生效的(2013)巢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鲍**以中**一公司巢湖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鲍**的行为应当代表中**一公司;第四,从鲁*标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伤保险缴款凭证也可反映鲍**代表中**一公司到税务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一公司现上诉要求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该公司中标承建巢湖碧桂园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鲍**,鲍**又将工程违法分包他人来确认2010年7月15日《巢湖碧桂园G、W-D户型框架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应为鲍**与鲁厚标,并据此要求改判由鲍**直接向鲁厚标承担给付责任,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涉案工程范围、事实与本案中涉案工程范围、事实不同,故中**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中建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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