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徐**、詹军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徐**、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王**、徐**、詹*三人约定合伙承建王**等39户拆迁安置房,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9年1月6日,王**、徐**、詹*三人以安徽省**发有限公司新桥新村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安徽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泥河社区新桥、新河二村民组危房旧房拆迁改造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按550元/㎡包干,工程款支付为:乙方垫资到三层封顶,四、五、六层时每层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竣工验收付至总价格款85%,决算结束付至95%、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返还。协议书另对安全、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安徽省**有限公司由蒋*作为该工程负责人按协议完成土建工程。

2011年1月7日,王**、徐**、詹*三人与该工程施工人蒋*签订“新桥新村工程结算清单”及“新桥新村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方案”各一份,确定蒋*承建的新桥新村工程总造价4492000元,约定内容为:一、在2010年底付总工程款的80%,即约360万元整;二、在2011年底付总工程款的10%,即约45万元整;三、在2012年底除质保金外,付清全部工程款;四、另外补加电费伍*元整;五、补2#门面房工程款壹万元整。该“新桥新村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方案”由蒋*、王**、徐**、詹*共同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12月26日,安徽省**有限公司为主张工程款将王**、徐**、詹*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了(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因蒋*未提供夏**给付詹*2万元房款的相关凭据,原审法院对安徽省**有限公司主张该2万元不能作为纳入夏**购房总金额中直接抵扣工程款的理由未予采信,最终确认夏**的购房款143248元全部视为已付工程款。该判决认定蒋*实际共收到王**、徐**、詹*三人的工程款为3895536.06元(85000元+343000元+3467536.06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判令:王**、徐**、詹*三人支付安徽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47263.94元。判决后,王**、徐**、詹*三人按判决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审诉讼过程中,蒋*提交了詹*收取夏**2万元房款的证据,另蒋*和王**均认可王**给付工程款为105000元,最终经各方确认蒋*实际共收到王**、徐**、詹*三人的工程款为4042800元(105000元+343000元+3447536.06元+147263.94元)。此后,安徽省**有限公司索要下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徐**、詹*支付工程款484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徐**、詹*三人以安徽省潜川环**村项目部名义与安徽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安徽省**有限公司与王**、徐**、詹*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蒋*作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后蒋*与王**、徐**、詹*三人对工程全部价款进行决算,并对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对蒋*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蒋*与王**、徐**、詹*三人签订的“新桥新村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方案”应为合法有效。王**、徐**、詹*三人在协议签订后,理应按约定时间、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审法院(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蒋*实际共收到王**、徐**、詹*三人的工程款为4042800元。2011年1月7日,王**、徐**、詹*三人与蒋*签订“新桥新村工程结算清单”及“新桥新村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方案”各一份,确定蒋*承建的新桥新村工程总造价4492000元,另外补加电费5000元,补2#门面房工程款10000元,总工程款应为4507000元,减去王**、徐**、詹*三人实际已付工程款4042800元,尚欠工程款464200元。安徽省**有限公司与王**、徐**、詹*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付至总价格款85%,决算结束付至95%、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返还,另双方约定在2012年底除质保金外,付清全部工程款,故王**、徐**、詹*三人应支付安徽省**有限公司239600元(4492000元×5%+10000元+5000元)。王**、徐**、詹*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建房,应对所欠工程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徐**、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有限公司工程款239600元,王**、徐**、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安徽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3666元,王**、徐**、詹*负担48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徐**、詹*上诉称:一、安徽省**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并于2007年7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安徽省**发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王**、徐**、詹*三人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将王**、徐**、詹*三人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应当是安徽省**发有限公司。二、王**、徐**、詹*三人作为安徽省**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系履行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由王**、徐**、詹*三人给付安徽省**有限公司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徐**、詹*不承担给付义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徽**安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徽**安装公司二审辩称:签订合同时王**、徐**、詹*三人是假借潜**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所盖的公章也没有经过该公司的追认,是其私自雕刻的。工程款的决算和支付工程款均由王**、徐**、詹*三人个人进行,而非公司进行付款,庐江县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由王**、徐**、詹*三人履行给付义务,可见王**、徐**、詹*三人认可这一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徐**、詹*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王**、徐**、詹*以安徽省潜川环**村项目部名义与安徽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王**、徐**、詹*上诉称应由安徽省**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协议并未得到安徽前**有限公司认可,前期工程款亦由王**、徐**、詹*支付给安徽省**有限公司,且原审法院(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0323号生效判决确认王**、徐**、詹*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王**、徐**、詹*并未上诉,表明其等对作为工程款给付主体并无异议,王**、徐**、詹*三人对欠付安徽省**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工程款数额239600元,并无异议,仅认为安徽省**有限公司应提交税务发票和竣工验收报告,但该理由不能对抗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王**、徐**、詹*可根据法律规定另案向安徽省**有限公司主张。现该协议书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审据此认定王**、徐**、詹*应参照协议约定时间、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王**、徐**、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