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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童**、安徽众**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建、张**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安徽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将淮北市温哥华锦绣府邸工程发包给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三**司淮北分公司将温哥华锦绣府邸3、5、7、8、9号楼分包给朱**,朱**又口头转包给童**。2013年6月17日,朱**给童**出具《付款明细表》载明:“童**承包的3、5、7、8、9号楼结止2011年1月27日已付工程款9744375元,集中办理164799元,合计9909174元(其中含退保证金265000元),另,施工前期收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众**司提供的证据证明3、5、7、8、9号楼确定面积分别为3400.08平方米、3400.08平方米、2544.47平方米、3253.35平方米、3731.19平方米,合计16329.17平方米,发包方众**司和承建方三**司按755.06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童**为工程余款诉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众**司、三**司、朱**、张**共同支付工程款2432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涉案的3、5、7、8、9号楼工程于2010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

再查,童**对化粪池和室外排水工程的尾款放弃追偿权,如果朱**出示童**这方面的收据,则不放弃追偿权,要求重新算账。童**对工程配合费65584元也放弃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涉案的淮北市温哥华锦绣府邸3、5、7、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众**司和三**司对3、5、7、8、9号楼总结算价12329503元,朱**给童**出具的《付款明细表》载明已付童**9909174元,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童**是涉案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朱**辩称涉案的3、5、7、8、9号楼是其施工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众**司将淮北温哥华锦绣府邸工程发包给三**司,三**司淮北分公司将该工程的3、5、7、8、9号楼分包给朱**,朱**又转包给童**,朱**和童**均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故应当认定其工程转包协议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童**承包的3、5、7、8、9号楼确定面积合计16329.17平方米、发包方和承建方的结算价为755.06元/平方米,故总工程款为12329503.09元。其中安装部分987125元,土建部分为11342378.09元(12329503.09元-987125元)。按三建公可与朱**的分包协议,三**司可收取土建部分4%的管理费,安装部分12%的管理费(含税金),因安装收取12%的管理费(含税金)过高,酌按10%计算,应扣除管理费(含税金)552407.62(11342378.09元×4%+987125元×10%)。现童**对化粪池和室外排水工程的尾款放弃追偿权(如果朱**出示这方面的收据,童**则不放弃,要求重新算账),童**放弃对配合费的追偿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童**要求对保证金另案处理,予以准许。因此,朱**应支付童**2132921.47元(12329503.09元-(9909174元-265000元)-552407.62元]。童**与朱**达成口头工程转包协议,虽然三**司对此转包协议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在履行合同中,童**及朱**提供的证据证明童**先打收条给朱**,三**司以其淮北分公司的名义汇款给供货(钢材、混凝土等)人,用现金支付童**工程款,由此可见朱**和三**司之间为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挂靠方朱**是口头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理应首先承担债务,被挂靠方三**司对挂靠方朱**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众**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收取童**400000元保证金(含朱**认可的300000元,已退265000元),现童**要求另案处理,予以准许,因此,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童**工程款2132921.47元;二、三**司对上述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众**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原审认定童**系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童**提供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施工协议》、《劳务承包合同》等反映童**只参与部分楼宇施工。童**没有提供有效合同或协议证实其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童**提供的合同、协议,绝大多数为复印件且只有童**自己签字,无三**司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人在一审提供了《项目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报告、收款收据、付款清单、混凝土购销合同等证据,反映了本人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工程全部由童**施工是错误的。二、原审更改管理费标准,超出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人与三**司分包协议约定,安装部分收取12%的管理费(含税金),在童**对管理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随意酌改安装部分按10%收取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本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错误。众**司提供的《温哥华锦绣府邸一期一标段施工合同付款明细表》,合同结算金额为19399793元,累计付款18677785.49元,差额722007.51元,该差额应认定为质保金或工程税金。诉争的工程尚在质保期内,理应扣除质保金和税金。请求改判驳回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童**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中,童**提供了大量的采购合同、劳务外包合同、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温哥华锦绣府邸三期一标段3、5、7、8、9号楼实际施工人。众**司现场总监侯*也证实温哥华锦绣府邸三期一标段3、5、7、8、9号楼系童**承包的,朱**2013年6月17日向童**出具的《付款明细表》,言明童**承包了温哥华锦绣府邸三期一标段3、5、7、8、9号楼工程。

另查,众**司与三**司对温哥华锦绣府邸三期一标段(3、5、7、8、9、10、11、12号楼)合同结算金额19399793元,众**司已付工程款18677785.49元,尚有部分质保金未付。

众**司与三**司协议约定质量保修金按结算价的3%预留(无息),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无质量问题,付给结算价的2%,5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同时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司现场总监向法院证实案涉的3、5、7、8、9号楼系童**承包的,朱**2013年6月17日向童**出具的《付款明细表》亦明确童**承包了案涉的3、5、7、8、9号楼工程,另外,童**提供了大量的采购合同、劳务外包合同、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朱**称童**参与了3、5、7、8、9号楼施工,其本人是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朱**未与童**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就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参照众**司与三**司的结算价格以及三**司与朱**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认为安装工程的管理费12%(含税金)过高,依职权主动调低至1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仍按12%(含税金)计。原审认定众**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各方无异议,由于众**司扣留部分质保金没有细化,童**与朱**也没有就质保金退还作出约定,本院参照众**司与三**司关于工程质保金约定,暂按工程结算价3%扣除,待5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欠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张**、安徽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童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童乃福工程款2132921.47元;安徽**限公司对上述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童乃福工程款1743293.88元。

四、安徽**限公司对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260元,童乃福负担5770元,朱**负担20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0元,童乃福负担3370元,朱**负担20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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