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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程有限公司、荣*(蚌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荣*(蚌埠**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潍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华**司南山俪都项目部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蚌埠市南山郦都10#、14#楼的防水工程交由正**司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单价为地下室地板、外墙4㎜厚聚酯胎SBS每平方米33元,3㎜厚SBS每平方米30元、JS1.5㎜厚每平方米24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正**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甲方负责人处加盖华**司南山郦都项目部印章,并由姜**签字。2011年7月7日,华**司10#、14#项目部郭**、姜**向正**司出具一份防水工程决算单,确认10#楼外墙底板防水面积为2906.4/㎡、14#楼外墙底板防水面积为2916.4/㎡,工程造价合计192152.6元,并加盖了华**司10#、14#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姜**、郭**签字。工程结算后,华**司支付现金5万元,尚欠工程款142152.6元至今未付。正**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42152.6元;2、荣**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荣**司承担。

另查明:南山郦都项目包括10#、14#楼在内共有六栋楼,由荣**司于2010年11月26日发包给华**司施工,其中10#、14#楼合同价款38695572元。华**司承接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了华**司南山俪都项目印章,在六栋楼的施工范围内进行使用。上述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但双方至今未结算。2011年4月16日,华**司与姜**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南山俪都10#、14#转包给姜**,郭**为10#、14#项目部聘用的施工员,姜**系姜**儿子,系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国家强制性规范,工程总承包企业在承包合同生效后,应立即任命项目经理,组建项目**公司与华**司设立的南山郦都项目部签订了分包合同,而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华**司为被告,项目部在建设工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双方之间的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成立。姜**作为挂靠华**司施工的10#、14#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所在项目部确认的正**司施工造价款,正**司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华**司的意思表示,应由华**司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己查明华**司与荣**司之间未进行分包工程结算,荣**司不能证明其己将应付工程款全部向华**司支付,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正**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市**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152.6元;二、荣*(蚌埠**限公司在欠付合肥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潍坊市**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我公司承建蚌埠南山俪都10#、14#楼工程,虽与正**司签订了《防水合同》,但正**司并未履行合同,防水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我公司成立蚌埠南山俪都项目部,负责人并不是姜**,也不是郭**(此人消极怠工,已于2011年6月28日被项目部清退),此二人不具有工程决算的职权(项目部的预决算有专职预算师),况且是郭**被项目部请退后作的“决算”。此举明显是相关人员配合想套取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并由正泰工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正**司辩称:1、我公司与华**司签订的防水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加盖的是华**司南山郦都项目部印章,而且有负责人姜**的签名,华**司在一审否认公章的有效性和姜**的身份,但是根据我方的调查取证,姜**确是华**司南山郦都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另案中华**司认可姜**是南山郦都项目部的负责人。所以,华**司在一审中否认姜**及公章的合法有效性与事实不符,防水合同合法有效。2、结算单上面有姜**、郭**的签名,华**司在上诉意见中认可郭**这个人,只是说其被项目部清退,其在一审与二审意见是相互矛盾的。华**司在一审中认可南山郦都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是姜**,而且该份合同中有一个名为黄**的签字是对郭**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根据我们对华**司工商资料调查反映,黄**此人系华**司的股东之一。综上,防水合同真实有效,结算也是由华**司的工作人员作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荣**司辩称:正**公司与华**司之间的关系及有关人员身份情况,荣**司不清楚,并且正**公司也不是荣**司从华**司签订合同中指定的防水公司。

荣**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正**司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劳动合同、工程决算单不能证明姜**系华**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并有权同华**司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郭**同华**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华**司否认其聘用郭**为公司员工亦未授权郭**以华**司名义同正**司结算,因此正**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结算主体不具有合法性,结算的事实不清,一审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正**司承担连带责任,同《解释》规定不一致。正**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依据其提供的主体证明材料及防水施工合同,正**司应为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正**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正**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正**司辩称:1、关于事实方面答辩同针对华**司的上诉进行答辩。2、我公司承揽了南山郦都10#、14#楼防水施工,为该楼防水施工相关方面实际施工人,符合《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我公司完全可以以荣**司为发包人主张权利,荣**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

华**司辩称:项目负责人不是姜**,是姜**,姜**没有姜**的授权,其签字华**司不予认可。郭**与姜**是个人用人问题,防水结算单没有华**司审计结算,没有华**司的盖章,华**司不予认可。华**司没有黄**,不知道正**司从何查出来黄**是华**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荣**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包括案涉10#、14#楼在内的六栋楼的工程,之后,华**司组建项目部,并刻制南山俪都项目部印章并在该六栋楼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使用。**公司提供的《防水合同》正是加盖了该枚华**司南山俪都项目部印章,虽然华**司提供了其与姜**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欲证实其将案涉10#、14#楼工程转包给姜**,但由于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在《防水合同》签订之间之后,且防水合同中加盖的是华**司南山俪都项目部的印章,且该枚印章的使用范围也不限于案涉10#、14#楼工程,故正**司主张其是与华**司签订的《防水合同》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该节事实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且华**司上诉也未否认其与正**司签订《防水合同》,至于其主张的由第三方实际完成防水工程,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防水工程的决算价款,正**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虽然没有加盖华**司南山俪都项目部印章,但有姜**的签字确认,而姜**在《防水合同》中系作为华**司一方予以签字,正**司有理由相信姜**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华**司,且该决算书中还有项目部聘用人员郭**的签字以及华**司10#、14#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荣**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其未举证证实其已付清华**司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在其欠付华**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正**司的主张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华**司负担3144元,由荣**司负担3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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