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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合肥城建**责任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城建**责任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合肥新**区管委会与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合肥市电厂路跨二十埠河桥及引道工程发包给安**公司。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08年11月20日与合肥城建**责任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路面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安**公司将合肥市电厂路跨二十埠河桥及引道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合**公司路面分公司施工;工程验收后,安**公司按工程造价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额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776023.1元。因安**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合**公司路面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安**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及利息,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8722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因安**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未支付质保金88801.1元,合**公司路面分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公司立即向合**公司路面分公司支付质保金88801.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11218.4元,此后顺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安**公司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合**公司路面分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105020元及利息11183元(利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反诉之日,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公司路面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合肥市电厂路跨二十埠河桥及引道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该工程已于2009年7月20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肥**面分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肥**面分公司与安**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程保修期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合肥市电厂路跨二十埠河桥及引道工程已于2009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发包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与承包人安**公司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本案所涉沥青路面工程系该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其质量保修期最迟至2011年7月20日届满。安**公司对尚欠的质保金数额88801.1元并无异议,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应当予以支付。同时,安**公司未及时支付质保金,占用合肥**面分公司资金,给其造成损失,应当向合肥**面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11063.14元(88801.1元×6.65%÷12个月×23个月),并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安**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无合**公司路面分公司的签收记录,且安**公司不能证明邮寄地址系合**公司路面分公司的住所地或其他经营场所,故不能证明安**公司曾经向合**公司路面分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根据中**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安**公司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向合肥通**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05020元,仅提供了一张收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安**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亦不能证明合**公司路面分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城建**责任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质保金88801.1元及利息11063.14元(其后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合肥城建**责任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元,均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合**公司路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虽然对质保金数额为88801.1元不持异议,但认为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首先,合**公司路面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质量保修期限业已届满。我公司与合**公司路面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质量保修期限,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没有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相反,该合同中约定原则上承担永久保修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业主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援引《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亦属错误。其次,合**公司路面分公司施工的路面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但合**公司路面分公司没有尽到保修义务。

2、我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合**公司路面分公司作为沥青路面施工单位,应当对路面质量状况进行巡查,对破损路面进行维修。但其在我公司进行催告的情况下,既不进行维修也不给予书面答复。我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另找他人维修,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系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我公司实际花费了维修费用10502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合**公司路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桥公司路面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质保期,质保期可以参考总包合同及相关规定;2、安**公司主张质保期内的维修并不属实,且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何确定的问题。安**公司与合肥**面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肥市电厂路跨二十埠河桥及引道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虽然没有关于工程保修期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安**公司与建设单位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作为补充,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6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贰年;第7条约定,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如工期顺延则保修期顺延,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有关规定执行。本案所涉沥青路面工程系该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其质量保修期最迟至2011年7月20日届满。安**公司对尚欠的5%工程款余额为88801.1元并无异议,故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安**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合肥**面分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其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无合肥**面分公司的签收记录,亦不能证明安**公司曾经在质量保修期内向合肥**面分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故安**公司要求合肥**面分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均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上诉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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