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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安徽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安徽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鲁**司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鸿运活动房搭建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神马**限公司项目工地搭建彩钢活动板房。协议就彩钢板房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傅**如约履行了义务,并将搭建的彩钢活动房交付给鲁**司使用。2011年9月8日,经原告与鲁**司神马**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款为26000元。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活动房建成后交由甲方(被告),甲方将余款一次性结算,不得延误,否则,应承担违约金5%,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肥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原告施工的神马**限公司项目工程活动房工程款26000元;2欠付工程款利息12480元(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以月息2分计算);3、合同约定违约金1300元(按总工程款26000元×5%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公司辩称,原告对鲁*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神马**限公司项目工程并非由鲁*公司承建,鲁*公司与神马**限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协议。也未针对该工程项目对王*进行任何形式的授权。王*与原告签订活动房搭建协议及进行结算等相关行为,纯属王*个人行为,与鲁*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应由王*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鲁*公司的诉求。

原告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安徽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鸿运活动房搭建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协议内容;

4、神马**限公司工程项目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神马**限公司项目工程由鲁**司建设;

5、肥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明目的;

6、证人耿*证言,证明傅**向鲁**司就神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和长安·萨尔斯堡项目催过款。

被告鲁*公司对傅**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没有被告公司章或授权的人签字,鲁*公司未对王*进行授权,王*不能够代表鲁*公司,其相应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证据4纯属王*私自行为,鲁*公司对此已经在追究王*的责任;证据5王*不是项目负责人。综上,对证据3、4、5证明目的有异议;6、证人对神马**限公司项目是否由鲁*公司承建并不知情。

被告鲁*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张**受王*委派与傅**签订《鸿运活动房搭建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载明为“安徽鲁**限公司”,乙方载明为“鸿运活动房”,协议由张**与傅**分别在甲方和乙方落款处签名。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傅**施工神马**限公司项目工地彩钢活动板房搭建工程。协议就彩钢板房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28846元,按施工面积结算,分期付款,乙方活动房建成后交甲方后,甲方将余款一次性结算,否则,承担违约金5%。

协议签订后,傅**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将搭建的彩钢活动房交付给协议相对方使用。2011年7月16日,经原告与王*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款为26000元,由王*在该协议中签名注明。

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鸿运活动房搭建协议书》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傅**主张涉案的神马**限公司项目是由鲁**司承建,与其联系并签订《鸿运活动房搭建协议书》和进行工程结算的王*是鲁**司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受鲁**司委托。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实现其所主张事实,原告也未能就此进一步加以举证证实,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鲁**司给付神马**限公司项目工程活动房工程款26000及利息等,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对被告安徽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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