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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安徽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鲁**司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被告计签订了四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合肥市长安萨尔斯堡工地搭建彩钢活动房。协议就彩钢活动房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傅**如约履行了义务,并将搭建的彩钢活动房交付给了鲁**司使用。双方分阶段三次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活动房价款计为357617元。2012年7月4日,鲁**司结算人周**再次对此签字确认。但自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鲁**司仅支付24.5万元,尚欠11261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合肥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长安萨尔斯堡项目活动房工程款112617元;2、欠付工程款利息76579元(自2010年2月至2013年10月以月息2分计算);3、合同约定违约金17880元(按总工程款357617元×5%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公司辩称,鲁*公司对傅**施工工程及施工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但对已付款数额存有异议。鲁*公司自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万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累计已向原告支付355000元,仅剩2617元尚未支付。被告近乎将活动房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诉求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约存在,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没有依据。

原告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安徽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鸿运活动房搭建协议三份及长安萨尔斯堡生活区临时彩钢夹心板房搭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协议内容;

4、安徽**堡生活区平面图,证明长安萨尔斯堡项目由鲁**司建设;

5、2009年8月28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5月26日结算清单以及2012年7月4日班组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已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

6、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明目的。

被告鲁*公司对傅**举证质证意见:对证1、2、3、4、5、6无异议,另证据6判决书还未生效。

被告鲁*公司为支持己方抗辩申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9日,被告收款条据2万;2、2009年8月8日被告收款条据1万;3、2009年8月28日收款发票9万;4、2009年11月6日收款条据12万元;5、2010年2月11日收款条据5万;6、2010年8月31日收款条据2万;7、2011年9月9日收款条据2万;8、2010年12月5日转账凭证25000元。以上8份证据证明鲁*公司已实际向原告付款35.5万元。

原告傅**对鲁**司举证质证意见:对证1、2、4、5、6、7、8均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2009年8月28日收款发票9万是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是事先把9万元的税票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实际付款,双方实际付款,主要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大额更是如此。如将2009年8月28日的9万元税票视为被告向原告付款9万元的话,则会出现原、被告间在后来工程尚未形成,被告已提前向原告付款情况,也即被告先期工程付款总额超过了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查明

经质证,结合庭审,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证据3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其它7份收款条据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相关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加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0月31日及2010年1月23日,被告鲁*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傅**(合同乙方)先后分别签订三份《鸿运活动房搭建协议书》。2010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合肥长安·萨尔斯堡生活区临时彩钢夹心板房搭建合同》一份。该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傅**施工被告鲁*公司承建的“合肥长安·萨尔斯堡”项目工地彩钢活动房。双方在协议中就彩钢活动房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三份《鸿运活动房搭建协议书》中,针对付款,双方约定“乙方活动房建成后交由甲方,甲方将活动房余款一次性结算,不得延误,如有违约,乙方有权拆回全部活动板房。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针对违约,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其中,在2009年10月31日和2010年1月23日的协议中,双方约定“本合同价位总额乙方不提供税务发票,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发票,甲方需补给5%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傅**按约双方协议约定,先后为鲁*公司“合肥长安·萨尔斯堡”项目工地搭建了多处活动房,并将完成的活动房及时交付给鲁*公司使用。同时,双方分阶段三次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分别为:2009年8月7日,结算价款为178292元;2010年2月2日,结算价款为74931元;2010年5月25日,结算价款为106770元。2012年7月4日,鲁*公司对前述分段结算款额及总款额357617元予以确认。

又查明,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12月5日,鲁**司计分7次向原告付款26.5万元。分别为:2009年7月29日,2万;2009年8月8日,1万;2009年11月6日,12万;2010年2月11日,5万;2010年8月31日,2万;2011年9月9日,2万;2010年12月5日,2.5万。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以鸿运活动房厂名义向被告提供合肥市建筑安装同一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金额为9万元。

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鸿运活动房搭建协议书》、《合肥长安·萨尔斯堡生活区临时彩钢夹心板房搭建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凭条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傅**与鲁**司所签订的关于“合肥长安·萨尔斯堡”项目活动房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傅**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但傅**所施工活动房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鲁**司投入使用,鲁**司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款,即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357617元向傅**支付涉案工程价款。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鲁**司曾分7次向傅**付款26.5万元,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8月28日,鲁**司是否向傅**支付工程款9万元,即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9万元税务统一发票,是傅**向鲁**司提供的收款凭证,还是单纯的工程款税务票据。综合原、被告间支付工程款凭证,主要以原告出具收款凭条并经由被告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出为主,而争议的9万元凭证为工程款统一税务发票,并非原告出具的收款条据。庭审中,本院要求作为付款方的鲁**司庭后就该9万元的已实际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进一步加以举证,但鲁**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原、被告签订合同期日及对完成工程量付款时间,也可以确认该9万元不应是鲁**司对傅**的付款凭证。鲁**司举证证实,2009年7月29日付款2万,2009年8月8日付款1万;2009年11月6日付款12万。如增加2009年8月28日的9万元是鲁**司对傅**付款,则会出现在2009年11月6日之前,鲁**司已向傅**累计支付工程款达到24万元。而此时,原、被告间仅进行了第一次结算(2009年8月7日),应付工程款总额仅为178292元,第二次结算(2010年2月2日)尚未发生。形成鲁**司提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形。此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施工工程,结算后付款方式相违背。由此也可反证,2009年8月28日的9万元应是傅**向鲁**司提供的工程款专用税务票据。鉴于以上,本院对鲁**司所主张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付款9万事实不予认可。据此,认定鲁**司仍差欠原告92617元工程款未付。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鲁**司应对所欠付的92617元工程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5日起承担利息。傅**诉求鲁**司按月息2分结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对傅**诉求鲁**司给付合同约定违约金17880元的诉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下欠工程款9261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5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傅**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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