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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宏**限公司与安徽省肥西金桥高级职业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安**级职业中学(以下简称金**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金**学法定代表人徐*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伟公司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经招标邀请,参加被告校舍加固工程投标,并中标。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校内的华蕴楼、墨云楼、男生公寓、女生公寓进行建设改造。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期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13日。合同价款为2700697元,并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加设计变更、材差、经济签证。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所施工工程已通过被告及相关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工程也已交付被告,并实际投入使用。2011年9月14日,经肥西县审计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定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3079336.42元(不含前期费用80918元)。对上述审定的价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及被告主管部门均签字确认。但时隔一年多时间,被告却未能按上述审定价款支付工程款,至今仍差欠580254.42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权益,诉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差欠工程款580254.42元,并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学辩称,被告对原告施工被告校安工程项目并如约履行的事实不持异议。涉案的校安工程是招投标工程,中标价为2700697.25元,被告已按招标文件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万元。原告施工项目于2011年送审计部门审计,送审金额为4059986.67元,初审审定金额为3079336.42元,对该初审金额,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及被告主管部门也确已予以签字确认。后审计部门进行抽查复审,经复审后认为,初审所确认的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并无错误,但该工程项目为招投标工程,故应以中标合同价2700697.25元作为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对原告所施工实际工程量,被告予以认可。鉴于该工程项目为招投标工程项目,被告付款应遵照最终审定意见。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宏伟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投标邀请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相关主管单位邀请参与被告校安工程的招投标;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投标后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详细进行约定,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违约;

3、相关工程技术联系单位,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变更部分已由被告和被告主管单位及监理单位予以确认;

4、单项工程审计造价汇总表,证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的工程总价为3079336.42元(不包括前期费用80918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及被告主管部门也确已予以签字确认;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建设的工程项目于2010年10月18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被告方使用;

6、安徽精**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063786.96元,该工程造价不包含前期费用80918元,另有21446.51元水电费应由原、被告自行结算;

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35000元;

8、肥西县审计局肥审变更(2010)22号通知、证明肥西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中,关于门厅加固和墨云楼、女生公寓、男生公寓、华蕴楼栏板及天棚面铲除、清理、抹灰、油漆设计方案变更予以同意。

被告金**学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金**学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经招标邀请,参加被告校舍加固工程投标,并中标。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校内的华蕴楼、墨云楼、男生公寓、女生公寓进行建设改造。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约定的范围。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期60天,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13日,超出合同以外工期,依经济签证。工程价款为中标价加设计变更、材差、经济签证,其中中标合同价款为2700697元。工程款支付严格按招标文件支付方式和时间执行。钢材、水泥、砂石按施工期间月平均价为调整依据。水电、塑钢窗、玻璃、防盗窗等按实际施工量进行决算,以经济签证方式补偿。合同另对工程质量与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进行了施工,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所施工工程已经被告及相关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实际使用。被告分期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万元。

2011年9月14日,经肥西县审计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定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3079336.42元(不含前期费用80918元)。对上述审定的价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及被告主管部门均签字确认,后审计部门对该项目进行了抽查复审,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实与初审确定的施工工程量大体相当。但因该项目为招投标项目,原告在投标异议期内未行异议,故仍应以中标合同价计算原告施工工程量。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施工的被告校安工程造价为3063786.96元(不含前期费用80918元及工程施工用水电费21446.51元)。原告庭审中指明,该前期费用主要是设计费、图纸费等,由原告代为被告先行垫付相关单位,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对此予以肯定。工程施工用水电费21446.51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施工用水电费21446.51元,其中所属被告部分为15000元。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对涉及设计变更、工程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部分均以经济签证方式,由施工、建设、监理、设计各单位在工程技术联系单上进行签字盖章,加以确认。经安徽精**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全部经济鉴证中,其中涉及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即设计变更)部分计为207660.2元,漏项部分计为138661.29元,少量部分为162233.95元(主要为钢材)。

又查明,2010年8月11日,肥**计局通过肥审变更(2010)22号通知,同意关于金**学校安工程中门厅加固和墨云楼、女生公寓、男生公寓、华蕴楼栏板及天棚面铲除、清理、抹灰、油漆设计变更方案(主要为上述漏项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该工程招投标过程公正合法。原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约定内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诚信遵守,如约履行。另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并无根本性争执。该项目审计部门初审确认的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079336.42元(不含前期费用80918元),此初审结论与鉴定机构确认的3063786.96元(不含前期费用80918元及工程施工用水电费21446.51元),大体相当。鉴于该项目已经过委托评估,本院采用鉴定结论确认的3166151.47元(3063786.96元+80918元+21446.51元)作为原告施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是依据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量3166151.47元认定?还是依据中标价款2700697元认定?

涉案工程是招投标项目,因原告在投标质疑期内未就招标工程量清单中计算偏差部分提出修改请求,依据我国《招投标法》规定内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162233.95元,不应获得支持。对涉及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量207660.2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应予支持。对工程漏项部分138661.29元,因在2010年8月期间,审计部门与建设、招商、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共同会审后,得出意见:同意该部分变更方案,故对该部分也应支持。据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应为3003917.52元(3166151.47元-162233.95元),扣减被告应付款25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23917.52元。原告诉求被告自2011年9月14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应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肥西金桥高级职业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合肥宏**限公司工程欠款423917.5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4日起,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36元,被告安徽省肥西金桥高级职业中学负担18000元,原告合**有限公司负担6736元;鉴定费35000元,被告安徽省肥西金桥高级职业中学负担25000元,原告合**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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