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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慈**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荣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宇翔,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慈荣公司与金**司申请自行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慈**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签订金马房地产东城花园三村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同年,原告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予被告并投入使用。2010年2月8日,马鞍山**有限公司出具上述工程的预决算审核定案表,经原、被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审定造价为1858668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尚有3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原告为承接上述工程,被要求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7.5万元。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17.5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8895元(自200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

被告辩称

金**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冲抵原告所欠被告房屋租金后,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反而欠被告房屋租金。二、原告诉称的垫付款17.5万元是不存在的,原告与第三方所签合同涉及的交给第三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金**司(甲方)与慈*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金*房地产东城花园三村配电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金**司将东城花园三村配电设施安装工程交由慈*公司承揽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前竣工验收、送电;工程造价暂定120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工程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80%,余款待工程移交后一次性付清;竣工工程验收按供电部门的规定、施工及技术文件为依据,由供电部门、甲方、乙方共同进行验收;甲方配合乙方协调在施工中出现的属于甲方的问题,配电设施的资产评估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负责验收送电,甲方给予配合,乙方办理供电局有关手续,并承担收缴延期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慈*公司依约进行了本市东城花园三村配电安装工程的施工。2008年6月2日,金**司与马鞍山**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马鞍山市东城花园三村1栋至10栋的配电设施维护协议,并约定由金**司支付配电设施维护费137540元。2008年6月20日,马鞍山创**)有限公司(简称创**司)与慈*公司签订一份《代管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项目名称为花山区农民安置房E区配电安装工程(金*房产),报酬为17.5万元。2008年9月2日,慈*公司向创**司支付工程款17.5万元。东城花园三村配电设施安装工程完工后,金**司截止2009年9月25日共计支付慈*公司工程款1504754元。2010年2月8日,马鞍山**有限公司审定该项工程造价为1858668元,金**司、慈*公司均予以确认。此后,因金**司认为慈*公司尚欠其房屋租金未予支付,双方应核对账目后,再行支付剩余款项,以致成讼。慈*公司就与金**司其他工程项目款项的争议已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慈**司递交的《金马房地产东城花园三村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代管工程分包合同》、发票,金**司递交的对账单、维护协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慈**司与金**司签订的《金马房地产东城花园三村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慈**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东城花园三村配电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10年2月8日经审定造价为1858668元,金**司与慈**司均予以确认,因此扣除此前金**司所付的1504754元,金**司尚欠慈**司的工程款353914元应予支付。金**司与慈**司虽约定案涉工程于2008年4月30日前竣工验收,竣工送电后支付工程造价的80%,余款待工程移交后一次性付清,但该项工程的实际造价至2010年2月8日才经审定并经双方确认,故慈**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0年2月9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慈**司主张该公司为金**司垫付17.5万元,并要求返还。但慈**司针对其该项主张和诉讼请求所递交证据即《代管工程分包合同》及发票只能证明系创新公司收取慈**司工程款17.5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由慈**司为金**司垫付,由于慈**司所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慈**司要求金**司返还垫付款17.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金**司主张因慈**司欠其房屋租金,要求与所欠慈**司的工程款相互抵销。因慈**司不予认可,且双方就其他工程项目款项的争议已进行仲裁,双方就房屋租金的数额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金**司要求以慈**司所欠其房屋租金抵销工程款在本案中尚不能合并处理。故金**司以此为由拒付所欠慈**司的剩余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司可就慈**司所欠其房屋租金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马鞍山慈荣电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914元;

二、被告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慈**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8641.62元(以欠付工程款35391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40%自2010年2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慈**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8元减半收取5369元,原告马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负担3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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